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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4: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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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作为第十七条。
以下各条序号依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中提取的收入;
(二)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
(三)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60%作为省级社保专项补助资金,40%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第四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
省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有关企业按照规定缴入省国库指定科目,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中60%划拨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社会捐赠收入、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者划入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第六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按照基金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在企业改组、改制中,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充;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收益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仍不足的,申请财政预算追加。

第七条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下列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时,由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和再就业资金。

第八条申请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应当报分管省长批准;
(三)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批准;
(四)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使用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第十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除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外,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理财。

第十一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对违反规定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用于补助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其缴拨、申请、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确保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结构的广泛性和合理性,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组织安排,调离原选举单位或工作岗位,接任的工作岗位可不安排市人大代表的;
  (二)交叉兼任上级人大代表职务,现职工作无特殊需要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自认为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原选举单位的多数代表或原提名的组织,认为其不宜继续任代表职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按以下程序:
  (一)由党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向代表提出辞职建议;
  (二)代表本人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
  (三)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并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