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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23 12:5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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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新《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及县(区)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市(州)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准确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1995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纠风办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且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重点,下大力气依法进行专项治理。国家教委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收费工作“五不准”规定和治理工作的“八条措施”,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纠风办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办事机构,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收到了实效。多数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当前存在的问
题仍然比较突出,各地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家长索要或摊派财物;有的县乡人民政府以学校建设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集资或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有的学校强制学生参加各种保险;
有的学校代收费项目过多过滥;一些大中城市对部分重点中小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高收费问题治理不力,有的甚至愈演愈烈。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办学方针和方向,而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必须从造就全社会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维护广
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正确认识并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
根据中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1996年仍要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作为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把进一步解决好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和各省会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作为突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明
显成效。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严治标,加大治本力度,标本兼治,认真做好1996年度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
一、坚持从严治标,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3年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文件
精神,对本地制定的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小学和初中招收“择校生”,坚持就近入学原则;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补习班、超常班等;不准以行政手段强制学生购买复习资料和其他商品等;不准把社会上对学校的乱摊
派转嫁到学生头上,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不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物价、财政等部门联合组织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
和标准有否乱开口子;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择校生”高收费问题。
(三)一定要把“择校生”高收费问题坚决遏制住,重点是大中城市。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现仍在招收“择校生”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首先解决好高收费问题。从1995年秋季起已不招收“择校生”的省市,要做好工作,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反复。其他省(自治区? ⒅毕绞?要采取一步到位或尽快分步到位的办法限期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的目标。同时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以权择校的“条子生”和“关系生”。捐资赞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与招生入学挂钩。
(四)规范代收费范围。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订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用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
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
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
(五)继续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乱收费案件,包括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通过招收“择校生”达到高收费目的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查处的乱收费金额要退还学生及其家长,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查机构没收后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
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曝光。
(六)要加强对教育收费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杂费、代收费和借读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的监督。普遍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未列入登记卡的任何费用。
(七)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纠风办要根据今年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要求,选择和建立一批联系点,摸索积累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从提高认识入手,切实抓好治本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择校生”问题,不单纯是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而且是长期以来困扰基础教育的“经费短缺”、“应试教育弊端”和“片面的人才观”的综合反映。因此,在治理中,既要治“标”,制定办法,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又要治“本”,转变观念,深化
改革,依法治教。
(一)端正教育思想,认清义务教育性质,提高依法治理乱收费的自觉性。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不仅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和关系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学校应
当做遵守价格纪律的模范。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依法治教的原则,提高对应试教育和片面人才观弊端的深刻认识,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二)小学实行就近入学,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入学。这是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减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有助于克服中小学存在的应试教育倾向,实现向素质教育转变;有助于大面积办好小
学和初中,调动更多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小学和初中招生由考试择优到免试就近入学,是入学办法的一项重大变革。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抓紧工作,制定规划,逐步推进。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包括配备领导班子、充实师资队伍、增加经费投入、配备必要教学设备和改善生源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要办好所有学校,逐步缩小校际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三个直
辖市和各省会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率先做好这项工作,这是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根本途径。

(四)进一步加大高中、初中招生办法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力度。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重点完中只办高中的改革试点;时机成熟时,还可在大中城市积极推行九年一贯制(特别是新建校,尽可能建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既可在同一所学校实行九年一贯制,也可在异校之间由相对就近的小
学和初中挂钩实施九年一贯制,以减少升学和择校的竞争。

(五)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依学校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
的领导和财务管理的审计。
(六)举办义务教育主要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为促进“两基”目标的顺利实施,落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努力做到“三个增长”和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
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处理好教育内部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关系,逐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和比例,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努力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的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免收学费、就近
入学的需要。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改革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的整体水平、逐步做到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日益增长的需要,既是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欢迎全社会和学生家长对中小学收费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正在进行的义务教育阶段改革工作,要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迎接21世纪挑战的高度出发,给以理解、配合和支持,把我国的基础教育工作做得更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要将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情况,于1996年11月底前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



19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