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15:0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3年1月26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检察院报告,当前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免予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免诉后又改为起诉能否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现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实践经验,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起诉时限规定问题。
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时间,可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关于检察院对于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能否没收其违法所得财物或者予以罚款的问题。
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收缴,但不得收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对应予收缴的财物,可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载明,不必另作法律文书。
对已收缴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被告人罚款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认为需要没收财产或判处罚金时,应作出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处。检察院不得自行决定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关于原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被告人,后又改为起诉的案件,能否再次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检察院对于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后发现由于处理不当等原因,需要改为起诉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向被告人宣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已经释放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作出逮捕的决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原来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确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印发《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非税[2006]1535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
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精神,现就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重要性
户外广告资源是政府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政府公共空间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获取经济收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这是政府对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所有权的重要体现。
近年来,随着户外广告业的快速发展,山东、广东等省市从实际出发,在加强户外广告设置和经营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我省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市县对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市场价值和权属意识缺乏清醒的认识,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性质不明确;二是有的市县对户外广告设置缺乏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暗箱操作”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政府公共资源流失;三是有的市县尚未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造成收入流失。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财政收入的流失,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因此,各市县、省直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规范户外广告管理,进一步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政府公共资源,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为目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推进政府公共资源的市场化运作,统筹社会财力,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
(二)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3.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4.坚持“统筹兼顾”,环境优先的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施按先规划、后建设和招标拍卖的程序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体量大小及色调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大力推行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使用权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户外公益广告。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在道路(包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等)、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业务的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广告。
为优化配置政府公共资源,提高政府公共资源利用效率,户外广告资源要在清理整顿、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经营权、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其招标拍卖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此,从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各市县新开发的利用政府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正在使用的户外广告,要进行清理整顿,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签订有经营使用合同的,合同期满后,必须重新统一进行招标拍卖;未签订合同的,要区别不同情况收回,统一招标拍卖,或按同等条件下的户外广告招标拍卖金额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户外广告经营权、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满后必须重新实施招标拍卖。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也要逐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所得收入可给业主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协议方式取得非公共产权资源户外广告设置经营使用权的,广告经营使用者要按规定向同级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同级政府参照同一区域内户外广告经营使用权平均招标拍卖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对条幅广告等广告类型,不宜参照同一区域内户外广告经营使用权平均招标拍卖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征收标准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其征收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使用权应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化运作方式,提高户外广告开发建设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各市县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市县实际,尽快研究制定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办法和具体操作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
四、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经营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是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政府非税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机关,可直接征收,也可委托有户外广告审批(发证)管理权的职能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各市县要建立健全征管制度和办法,完善征管考核体系,确保按规定应收尽收。严禁任何单位借机向企业和老百姓乱收费,加重企业和老百姓负担。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各市县要规范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使用管理,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管工作
各市县、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协调运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对户外广告资源的管理,积极推进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城市规划或市容管理部门要抓紧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编制工作,根据规划对现有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清理整顿,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维护及经营管理行为。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规范收支管理程序,确保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支出按规定用途通过部门预算核拨。建设、规划、工商、城管、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市场秩序,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缴工作。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户外广告资源有偿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
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
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