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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23 14:3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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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1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的推广,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其他节能技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新墙办指导。各级新墙办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监、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墙办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八)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新墙办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除省墙材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边远海岛外,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本省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制品,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新墙办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并严格按照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征收专项基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为:(一)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项目;(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四)经地方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基金使用形式为贴息和补助以及国家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新墙办验收,按一定比例退还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不予退还。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制品的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第十八条 县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级新墙办,3%上缴省新墙办;市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各级新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新墙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截留、坐支、平调、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墙材、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墙办,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墙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钱贵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保密审查程序

  第六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八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九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三章 公文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