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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认证标志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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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认证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认证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2〕51号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经国家商检局授权,中国商检总公司于1980年与美国UL安全试验所建立了产品安全认证检验的合作关系。由于双方努力和友好合作,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近三,四年我国的UL业务有了长足的发展。截至1991年底止,获得UL认证标志的工厂已超过一千家,涉及的产品数百种,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赢得了十分可观的社会效益。然而,随着UL业务的普及,近来也发生了一些冒用、误用、滥用UL认证标志的现象,尽管这种现象发生在个别少数工厂,却对UL认证标志的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引起UL方面的极大关注。为了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冒用、误用、滥用UL标志的现象,各UL检验中心应严格按UL与CCIC商定的原则做好UL认证标志的收、发、使用登记工作,同时,请各局通过法检和对出口厂家的监管措施协助各UL检验中心把好关。为此,中国商检总公司编印了一本我国UL注册工厂资料手册提供给各局备查,一经发现注册厂误用、滥用,非注册厂冒用UL认证标志,立即通知有关UL检验中心,令其按UL规定予以改正,如拒不改正,有关局不予签发出口放行单,并商请当地海关给予积极协助不准其出关。

  因随时都有一些工厂的某种产品获得UL认证,而原来已获得UL认证的工厂的某种产品可能被注销,所以,每年我们将对UL注册工厂资料手册进行修订,及时向各局提供准确的UL注册工厂的信息,请各局给予大力支持。

  附件:各UL检验中心业务管辖范围

附件:         各UL检验中心业务管辖范围

北京中心: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

上海中心: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湖北省、江西省大连中心: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

广州中心:广东省(深圳除外)、广西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福建省、湖

     南省、海南省

深圳中心:深圳市、宝安县

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必须坚决制止,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转重,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较轻, 尚不够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护厂队,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1、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2、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3、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2、因第四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3、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4、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2、3、4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迹象的, 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立即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厂长、经理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1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是指在南京港长江沿线港区内为船舶(船队)提供停泊、装卸过驳作业等相关活动的水域及设施,包括大年联检锚地、乌鱼洲锚地、仪征油轮锚地、新生圩锚地、上元门锚地、梅子洲中锚地和梅子洲锚地等七处公用锚地。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主管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工作。南京市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航运管理机构)受南京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公用锚地使用、维护和管理。

  南京海事局负责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

  第四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服从锚地驻泊点安排,并遵守生产调度、安全锚泊、安全生产和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内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所有进出锚地停泊或作业的船舶,必须在进港前12小时或进长江口之前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予以确认并告知船舶按指定地点锚泊。

  第七条 在锚地内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特殊情况下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船舶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南京市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按照指挥开展救助工作,并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并及时将情况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锚地内停泊或进行作业活动的船舶应自觉爱护锚地设施,凡有损坏的应主动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航运管理机构接到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锚地管理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标位准确、灯光明亮、颜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航运管理机构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本着管养分离的原则,将锚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交由具备维护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锚地的维护管理费用从货物港务费等国家有关规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等活动;

  (二)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

  (三)排放废水、污油和有害、有毒物质;

  (四)倾倒泥土、砂石、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锚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锚泊设施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

  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的,设立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停泊的,在停泊后应当迅速补办有关申报手续;对于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改正。

  不服从锚泊调度指挥、不按规定地点停泊,影响停泊秩序和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对于违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锚地设施标志毁损的,应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凡不遵守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