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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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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同时要开展横向信息交流,相互促进
,努力开创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新局面,推动外经贸事业进一步发展。
附件:
一、《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
二、《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是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包括: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对外贸易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下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一项重要
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在外经贸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作出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应重点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外经贸工作服务;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不断研究改进信息工作,适应形势的发展。支持和指导本单位的信息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同时要注意充实信息工作队伍和注意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五条 外经贸部办公厅为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负责搜集、加工、整理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并报部领导,重要信息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时向系统内各单位反馈,对本系统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指定兼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络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外经贸系统应以外经贸部办公厅为枢纽,以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直接联系单位,逐步形成全系统的多渠道、多层次、畅通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二)结合外经贸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跟踪调研,提供内容详实、分析透彻的专题信息;
(三)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做法;及时反映国内外重大的突发事件;
(四)反映对外经济贸易国别政策,反映国际市场趋势和重要商情等方面的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经验交流活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单位必须指定1-2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外经贸部政务信息员。
第十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实事求是,勤奋进取;
(二)能够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外经贸理论和业务;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鉴别力和洞察力,及时发现信息、捕捉信息、反映信息;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
(一)应参加本单位各方面重大的业务工作会议;应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二)可以阅读本单位和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和业务资料;
(三)信息员有权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外经贸部信息主管部门可向信息员提供有关政策、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并协助做好有关服务性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部办公厅报送信息,同时要适当加强各单位和地区之间的横向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过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部办公厅应当适时向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并在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交流、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部办公厅对本系统报送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拟按年度进行表彰;各单位也应定期对本部门的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第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必须准确。无论是观点、材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要力求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大事化小。重大事件报送前,应当核实。
(二)时效性:领导机关的决策应该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因此,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信息应十分注意避免滞后或误时。尤其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更需迅速报送,不得拖延、耽搁。
(三)真实性:实事求是,喜忧皆报。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报忧中要反映真实情况。
(四)全面性:反映的情况、问题、举措、经验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经贸工作的实际,要有新意,有独到之处。同时也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抓信息,努力拓宽信息领域。
(五)适用性:根据外经贸业务和部政务信息工作特点,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六)报送信息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七)报送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综合性强。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严格的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传输手段,收集、加工、传输、存储本单位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林业局


厦林〔2008〕55号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林业(农林水利)局,各国有林场,机关各有关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林业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8年7月23日印发

厦门市护林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护林员行为,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员是指从事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镇(街、场)负责对护林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护林员的配备,原则上每200-300公顷林地配备1名。

  第五条 护林员的选拔条件:

  (一)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25-55周岁;

  (二)责任心强,热爱林业工作,敢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有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

  第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招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紧要期或因其它工作需要,各区可酌情增聘季节性护林员。

  第七条 村集体(居委会)等集体森林资源所有者推荐的护林员,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国有林(农)场护林员经本单位选聘后应向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各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向护林员发放报酬。

  第八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主动做好护林联防协作,防火紧要期间应坚持每天巡护,并据实记录巡护日志,记载有关林业生产、管护等方面的情况;

  (三)发现违章野外用火、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乱占林地的行为以及不执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护林员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查处;

  (四)发现森林火情和林业病虫疫情应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扑救和除治,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森林火灾案件侦察和林业病虫害调查;

  (五)负责做好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相关标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营造、抚育、封育和监测工作。

  第九条 建立护林员先培训后上岗的培训制度。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的培训组织工作,对培训考核合格的护林员颁发全市统一印制的岗位聘用证书。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识。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护林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各镇(街、场)负责对护林员的出勤、管护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护林员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比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区自行制定,考核结果作为护林员奖惩及是否优先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护林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责任区内无森林火灾、林业病虫灾害、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侵占林地等案(事)件发生,森林资源管护成绩显著者;

  (二)勇于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森林资源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在森林营造、抚育、监测等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拯救、保护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有功者;

  (五)在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聘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减发补助经费、解聘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权谋私、监守自盗、弄虚作假者;

  (二)擅自同意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林地施工,或者不制止、不报告,致使林地遭受破坏者;

  (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不制止、不报告者;

  (四)责任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不报告又不整改,导致森林火灾发生或发现森林火灾,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森林火灾扩大蔓延的;

  (五)责任区内发生林业病虫害不及时报告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护林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