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财政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各有关处室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将本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限、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在厅机关办公场所和本厅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三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并在公示内容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更新。
(一)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 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
(五) 申请人需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处室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 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情况;
(九)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果;
(十) 监督投诉电话。
第四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在公示第三条第一款中第(一)至(七)项行政许可内容之前,须会签厅法制处,并报经厅领导同意后,方可将首次公示内容的电子文档交厅信息中心在厅机关办公场所和本厅网站上进行公示,日常公示内容的更新和调整,由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负责。
第五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结束后三日内,及时将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在厅机关办公场所和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六条 厅信息中心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公示的技术支持工作,包括上网公示的具体操作及网络、网站、技术维护等。
第七条 对于已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厅各有关处室应当向申请人做好相应的咨询解答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