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3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04-05-21)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人数明显减少,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率呈下降趋势。这一情况的出现,不利于提高保险营销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利于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是保险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必须继续坚持,常抓不懈
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提高保险营销员整体素质、减少展业过程中的欺诈误导现象、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制度。
(一)保险营销员应当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持有《资格证书》,并自愿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者,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保险公司审核,经保险公司书面授权,并获得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后,方可作为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保险营销员只能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当持有《展业证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以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投保人查验。
二、各保险公司要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要澄清对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模糊认识,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扭转部分分支机构重业务拓展、轻服务质量,重人员招募、轻人员培训的局面,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督促分支机构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明确要求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才能展业。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核发《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职责,制定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并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力度,采取措施提高保险营销员的参考率和及格率,落实持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为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已离转的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
(六)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1)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各保险公司应对报送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考试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保险营销员持证率作为评价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对出现保险营销员持证率明显下降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二)各保监局应按季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的业内通报制度,从今年第二季度起,要按季度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进行通报,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有关表格(格式见附件2)以及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率情况的分析报告报至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流动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扣押已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及时责令整改。
(四)各保监局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专项调研,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具体监管措施,并将形成的专题报告与填写的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一并于6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具体要求,对于不执行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营销员,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49条和第150条进行处罚。
(七)各保监局对于不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将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情况的行业通报制度,并逐步在全国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展业(执业)证书、违规记录等方面的信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

附件:1、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2、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3、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调查表
(以上附件可在本网站“文件下载”栏目下载)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3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含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予以注销。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卫生局或各区卫生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

  2.开展1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3.开展1、2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局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局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审批-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限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