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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1 01:4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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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

(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效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上门服务、负责运送的承诺。不能按照承诺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按约定在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承诺相一致。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的购货款,支付因退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不得以商品折旧等为由扣减应退货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避险措施和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

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用品、器械。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医疗美容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浴设施和用品,并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资料,保证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由家属代其行使知情权。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的真实性。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营运车辆应当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出租车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不按当地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飞机、火车、船舶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正点到达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按照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交通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导游服务、日程安排、食宿娱乐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及收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安排旅游购物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

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

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因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经营;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从事中介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提供寄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不得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七)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商品房经营者承担的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负责。

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物业管理经营者。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资质,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应当将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计入商品房成本内的实施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有关设施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经营者在物业管理中可以向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查阅有关设计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食物。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物不得出售,已售出的,经营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退换。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退还金额为收取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经营者在检验、检测期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正常供电、供水、供气;检修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配合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投诉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双方可以向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申请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可用送检商品或者提供等值金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经检测、鉴定不能确定责任的,由经营者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经营者不能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合格的,应当对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对受害者损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配置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照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者因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损失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多少、目的为由免责。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视其情节,由经营者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拒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条例商品房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在本执行计划年度内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定期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并互办展览。

  第三条 双方共同举办儿童绘画比赛并互换儿童读物。

  第四条 双方互办文化展览。苏丹方于一九九四年在华举办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中方于一九九五年在苏丹举办民间绘画展,随展二人;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民间音乐团之间的交流。

  第六条 中方为苏丹杂技团和苏丹木偶剧团提供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致力于在作为苏丹共和国政府机构的从事收集、分类和考证文化遗产工作的民间文化研究中心和中方同类机构之间建立密切联系,并互换文化遗产研究方面的书籍和其他出版物。

               二、考古

  第八条 双方在考古方面交流经验,以了解对方在古迹发掘和保护方面的经验。

  第九条 双方在博物馆领域共同合作。

  第十条 双方在修缮和保护古迹和文物建筑方面交流经验。

               三、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接受五名大学青年教师来中国进修或攻读学位,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和往返国际机票。

  第十二条 苏丹方希望中方向喀土穆阿拉伯语国际学院和非洲世界大学(原非洲伊斯兰中心)派遣留学生。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在如下方面进行合作:
  ①双方互相交换有关特殊教育方面的资料。
  ②双方鼓励各有关机构在生产及制作教学仪器及教具方面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③双方鼓励各有关机构在印刷和出版教科书方面的技术合作和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苏丹方向中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学习阿拉伯语或其他专业,派遣的学生级别由中方确定。

  第十五条 中方向苏丹高教和科研部提供五名医学、药学和工程专业研究生奖学金名额,国际旅费自理。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之间互相协作、教师互访、并交换教材、参考书和科技刊物。

  第十七条 双方互派高等教育代表团访问,以了解对方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两国就解决派遣奖学金生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由接受方负担学费。

               四、新闻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和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以及文学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过协商双方互派播音员或业务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两国通讯社之间在原有新闻交换协议基础上加强合作。

  第二十四条 两国通讯社之间的人员交流由两社根据具体条件进行协商。

             五、青年和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青年和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总则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送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他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白利杜
    (签字)            (签字)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3号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
  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经营计划;
  (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 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七)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八)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
  (九)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十)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 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风险监管报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 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六)变更名称;
  (七)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各项要求;
  (二) 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和独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对期货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客户、期货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者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章 经纪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五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一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出具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五条 客户需要委托他人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事项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及明确其受托权限,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六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客户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网站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期货保证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第七十六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 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 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 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 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 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 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 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 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1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