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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2 18: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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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严防“非典”疫情蔓延,有效控制和掌握疫情,现就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未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施工队伍进入已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务工;发现“非典”疫情的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

  二、为掌握务工人员来源、数量和健康情况,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一律按在施项目由总承包企业登记造册。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每天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清点,并按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旦发现患者,必须及时就地收治,不得推回原籍或者推向社会。施工分包单位应认真做好务工人员的组织管理,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人员清点工作。

  三、北京市建委必须及时掌握外来务工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来源、数量以及健康情况,发现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及时报部值班室,同时对离开和进入北京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要认真进行核查、登记。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从北京等地返回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情况,对返乡民工中发现的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调查清楚其原用工单位和工作过的工地名称,随时告原用工单位,并抄送建设部值班室。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当地规定报当地有关部门的同时,于当天16:00之前抄送建设部值班室。报告表格见附件。

  四、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务必将本通知精神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施工现场,严格按本通知第三条要求逐级汇报。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加强防控“非典”工作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对不能按规定和本紧急通知要求及时落实“非典”防控工作及上报外来务工人员情况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对有关单位和企业作出严肃处理。

  建设部值班室电话:010—68393681

        传真:01O—68335878

  附件: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防控“非典”情况日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及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应急预案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区、县(市),市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所属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乡镇(街道)、区各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等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六条 市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分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分预案由区、县(市)政府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分工明确;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包括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应急响应各环节的主管部门、参与部门及其职责。
  (三)预测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支持系统、预警级别及发布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原则上按四级启动相应预案),信息共享和处理,指挥与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群众的安全保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后果评估,新闻发布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报告、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治安、消防、通信和科技等保障。
  (七)监督管理,包括宣教培训、应急预案演练。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条 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制定单位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应急预案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政府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承担应急处置工作的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审议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以部门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 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 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 应急预案的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
  (五)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部分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及乡镇(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四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古罗马法规定,权利人只有在法定时间内才有权就其特定的权利向法院请求保护和判决。也就是说,行使诉讼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如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诉权就归于消灭。
  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前者是一种取得物权的方法,后者是债消灭的原因(因超过起诉时期)。

  从时效制度的沿革讲,可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罗马无时效制度,但法律上有取得时效的规定,这是时效制度的萌芽。在最高裁判官法时期,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同时发生,开始出现“法定期限诉讼”和“永久诉讼”的区别。在帝国时期至狄奥多西时代,进一步设定了消灭时效的规则,规定一切诉讼都须按期起诉,法定期限诉讼当然不必说,即使是永久诉讼也须在规定的三十年内起诉,遇特殊情况可延至四十年。从此,永久诉讼只徒具虚名了。这时,消灭时效的规定,也不同于最高裁判官法时期。消灭时效的效力只在消灭诉权,并不消灭实体的权利(最高裁判官法时期则相反,规定凡经过一年起诉期后,债权人丧失权利,债务人免除义务)。以后债权人虽不能起诉请求这种权利,但可以用诉讼外的方法来求偿,如法定债务因时间的经过而复为自然债务,此制为近代所采用。因时效而消灭的债务,不叫“自债债务”,而叫“不完全的债务”。英国有句法律彦语:“诉讼期限虽然对于救济有妨害,但权利依然存在”。这反映了对罗马时效制度的继承。

  计算诉讼时效,一般从有请求权之日开始,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停止进行或中断:

  (1)债权人未达适婚年龄(男14岁,女12岁)或未达成年(25岁)者,时效停止进行。

  (2)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曾经有认知表示的,从认知时起中断。

  (3)法院因故不能行使审判的,时效视为中断。

  (4)争讼期不发生时效中断,起诉期限经过至争讼时期才被中断。

  (5)时效因起诉而中断。

  (6)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债权人通知法院后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