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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4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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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法制机构:

  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将于10月14日、15日举行,目前考试的报名工作已陆续展开,为确保这次考试及相关工作圆满完成,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此次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工作任务重,而且又适逢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因此,各级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做好这项工作。

  二、做好考试的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要利用各种媒体和会议,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在当地主要报刊上登载或发布公告。

  三、做好同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地经贸委应主动与人事、司法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反映。

  四、做好考前培训工作。要积极筹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培训工作。培训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第七条 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对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耽搁的时间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经批准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
  (三)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采用前款处置方案的,土地闲置期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对因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用的,除选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第八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性质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国土资源处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闲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六)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八)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化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3项后的余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四条市、县财政可以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