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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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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3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划规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条玉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㈠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㈢ 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㈣ 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㈤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㈥ 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㈦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的;
㈧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㈨ 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
㈠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㈡ 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㈢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㈣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㈤ 以房地产抵债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㈢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㈣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㈤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㈥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十一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权人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规定的规范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㈠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㈡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㈢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㈣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㈤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㈥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㈠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㈡ 抵押登记申请书;
㈢ 抵押合同;
㈣《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㈤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㈥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㈦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七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㈠ 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㈡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㈢ 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㈣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应当先缴纳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 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㈡ 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㈢ 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 权属有争议的;
㈤ 属于违法建筑的;
㈥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㈦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须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㈡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㈢ 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㈣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需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先经房产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㈠ 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㈡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㈢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㈣ 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㈤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㈥ 依法交纳税费;
㈦ 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㈡ 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㈢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㈣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㈤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抵押行为无效;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大旗作虎皮的“联合办学”可休矣

杨涛


在工程学院上学,领师范大学毕业证;毕业时因师范大学没有相关专业不能颁发学位证书,被转而推荐到就近大学申请学位。结果因为所推荐的学校需达到英语四级才能获得学位,这名学生无缘学位证书。为此,这名学生将联合办学的两所学校告上了法庭,但在近日却被驳回诉讼请求。(《检察日报》9月28日)。
如今,许多学校规定英语通过四级考试才能获得学位,如果某位学生因为未英语通过四级考试没有获得学位本无可厚非。但事实上,我们看到这位未英语通过四级考试的学生却并非在无理取闹。因为,在1999年9月,他收到江苏省徐州彭城职业大学(即徐州工程学院的前身)食品系食品工程专业录取通知书时,其中就附有徐州师范大学的一张入学须知,后经打听得知是以上两校以设置新专业的形式联合办学,在徐州工程学院学习,毕业时由徐州师范大学发证。而且据其称:1999年10月,原告入学后,被告徐州师大教务处曾经明确答复学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由徐州师大颁发;英语老师在上课时也曾多次说过只要英语成绩达到50分就能拿到学位证书。而在临近毕业时两被告却宣布学位证书改由扬州大学颁发,而扬州大学规定必须英语通过四级考试才能获得学位。
因而,虽然徐州师范大学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可以委托扬州大学代为授予“食品工程”专业(学生)学士学位,但徐州工程学院和徐州师范大学却不能因此免除对该学生的欺诈责任。因为既然徐州工程学院不能开设本科班,徐州师大又没有与“食品工程”相同和相近的专业,无法授予食品工程专业学士学位证书,那么就证明徐州师大没有相应的师资来参与联合办学,也就根本无法保证联合办学的质量能达到本科水平,那么这种联合办学还存在有什么实质意义呢?
  对于这场官司的输赢,笔者存而不论,但这种拉大旗作虎皮、挂羊头卖狗肉的“联合办学”却值得我们警惕。甲校想开办一个级别高的专业,却苦于没有相应的资质,由于拉有资质的乙校来联合办学,而有资质乙校并没有相应的专业和师资,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两校走在一起。甲校打着乙校的牌子招生,而乙校出卖自己的招牌分钱,进行着所谓的“联合办学”,至于教学质量如何,师资能否得到保证,学生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都被他们放在了一边。当然,也有些拥有资质的学校也有相应的专业和师资,但是,他们中有相当的学校并没有将其师资投入到“联合办学”中去,因而,这种联合办学的质量也是可想而知。
因而,笔者呼吁,对那些既有损于名校声誉又损害学生利益,唯利是图、拢乱正常教育秩序的拉大旗作虎皮的“联合办学”,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紧急叫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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