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0: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盖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幕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的,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7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经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并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年的供养标准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供养水平。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应当安排危旧房屋改造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康复健身娱乐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文化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可以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集中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应当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三

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方的诉讼策略应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方的策略
当客户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客户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1、和解
我们应当注意到,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和解之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充分了解侵权公司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2)按照诉讼的要求,充分完整的收集好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3)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结合手头证据,分析胜诉的可能性。
(4)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低价位。
(5)综合以上分析,制订出类似“最满意的方案”、较满意的方案”、“勉强可以接受的方案”、“绝对不可接受的方案”等若干套谈判方案。
(6)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需特别提醒的是,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贸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2、转换保护方式
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他的秘密性,一旦秘密遭到他人的破坏,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无论如何,都难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因此,当发现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我们建议,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用专利等其他方式进行权利保护,也即“转地下保护为地上保护”。

3、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刑事途径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扩散,同时也可以收集到一些在民事诉讼当中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客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提醒的是,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其次,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对于50万元损失的构成标准,各地法院要求不一,有的法院认可鉴定结论得出的50万元以上损失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有的地方法院要求发生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定罪。前者鉴定可以报告成本置换法损失,后者则要求严格。

4、行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1)管辖: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
(2)证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相同或相似;
被申请人有获取申请人秘密的条件。
(3)手续:提交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