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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3 06: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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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知发[2004]44号)

各市、州、地知识产权局、经贸委(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与省经贸委、省国资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知识产权局。

特此通知。

附:《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万胜 卢森
联系电话:0851-6824753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等占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专利资产是指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所拥有的专利权和可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资产财务账簿,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加强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资产的法律权利应依法维持和保护。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取得、放弃和变更均应进行论证,集体研究决定。对任何侵犯专利资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下列情形: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凡涉及与发明创造有关的内容,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第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九)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弃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而未出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相应职责采取适当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2月28日)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贾春旺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周永康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戴相龙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三、免去张学忠的人事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