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
孙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笔者将对劳资人员进行解释的培训,笔者也将对该规定的初步理解交中人网网友分享: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现阶段未退休人员除养老保险外其他四险按规定不能补缴。因而劳动者如发生工伤、非本人自愿失业、计划范围内的生育、患病而产生的社保机构核定的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决定改制而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管辖。如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而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因涉及有关政策的原因不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笔者原认为:该规定已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延续并认可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唯一变化的是将额外经济补偿金改为赔偿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时称: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如果这样就形成了劳动者想获得赔偿金,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的赔偿金。劳动者想获得赔偿金比较曲折,人民法院也监督了劳动行政部门可能出现的渎职行为。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兰泉点评:
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劳动者起诉的具体对象。这也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应当首先了解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如果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要了解有关负责人的姓名,避免在提起诉讼时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形。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兰泉点评:
该规定是对第四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追加挂靠单位的责任并列为共同的被告。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兰泉点评:
改变了以往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需要另行申请仲裁的状况,这样能够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兰泉点评:
明确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此类人员发生工伤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兰泉点评:
明确了特定的四类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双重劳动关系,并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兰泉点评:确立了劳动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证据。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劳动者的主张视为用人单位认可。
2、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劳动者提供自己在什么时间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证据。
3、该规定也否定了前期有关省市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在两年时效外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点评: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函〔2007〕8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农业部《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农市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快发展绿色食品产业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52号)以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永政办发[2007]10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农业标准化生产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开发,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打造农产品品牌,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其产品在当年获得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新认证的,均可以申报享受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无公害农产品。对当年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新认证的农产品申报单位,每个无公害农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1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0.5万元。
(二)A级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国家级绿色食品A级质量新认证的申报单位,认证产品数在2个以下(含2个)的,每个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5万元,超过2个以上的,按每超一个产品追加奖励0.15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2.5万元。
(三)有机食品或AA级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国家级有机食品或AA级绿色食品质量新认证的申报单位,认证产品数在2个以下(含2个)的,每个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75万元,超过2个以上的,按每超一个产品追加奖励0.25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3万元。
三、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年初列入预算。市属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县区所属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0%,所在县区财政承担80%。
四、审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由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自行申报,并填写《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申请表》,连同当年获得的认证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于次年1月向所属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属单位直接向市直主管部门申请。
(二)各县区农业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单位或个人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奖励种类和金额,形成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局审核。
(三)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给予奖励。
五、附则
(一)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如查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当年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 从2007年起,在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中,对申报新增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不予受理申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在比照其它企业同等条件下可降低门槛、优先向省推荐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对现有市级以上食用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在2008年底前要逐步淘汰摘牌。
(三)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农业 农产品△ 奖励 通知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性质 企业规模
经营范围 注册商标
认证产品名称 产地规模
获奖种类
申请奖励金额
县级农业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农业部门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定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