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1:5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参加农民医疗保险农民的大额医药费进行救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药费是指参加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参保农民发生的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
  第三条设立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参加的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由市级财政每年拨款300万元、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3%以及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支持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募捐资金组成。
  市级财政拨款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红十字会组织募捐资金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拨付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应当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参保农民大额医药费救助,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总额和大额医药费用发生总额,确定年度救助比例。
  第七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补偿项目按照农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保农民需要大额医药费救助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确定的救助比例予以审核、报销。
  参保农民个人一次医药费用超过3万元且仍在治疗中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紧急救助。市经办机构按不高于其超出部分25%的比例给予先行救助,年终补助时予以扣除。
  第九条市经办机构应当将每年的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条市审计部门对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实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的科学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加快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更好地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业务工作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并经过归档整理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管理。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草拟证监会各项档案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指导各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业务上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受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确定相关的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档案部门以及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做好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三)加快文档一体化建设,加快文书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四)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资料;

(五)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六)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七)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要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归档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集中管理。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九条 整理归档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各派出机构由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并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会计、审计、基建等专门档案的立卷、归档,按国家档案局和有关专业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进行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的档案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库房管理、档案借阅、档案统计、保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必须设置与本单位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购置必备的档案装具和现代化管理设备。库房要坚固安全,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光、防尘等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器等设备。

第十五条 各派出机构要重点保护好永久和长期档案,并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库藏档案的情况,积极主动提供档案。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根据业务和证券市场的需要,编辑各种重要文件汇编、全宗介绍、案例选编、法规汇编、发文汇集等,不断提高档案信息资料的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借阅、查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者应对所借档案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泄密、遗失、污损。严禁剪裁、勾画、涂抹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十九条 各派出机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条 销毁档案应通知本单位保密、保卫部门,严格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于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机械委关于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3日,国家机械委

第—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聘请国外的技术和管理专家到我委系统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学校)、从事短期或长期工作。 受聘专家可以是在职人员。也可以是退休后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邀请国外专家、学者来华短期讲学,进行一般性学术访问和交流。 参加国际会议或有关业务谈判以及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国外人才必须突出重点。 当前应紧密围绕机械行业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 以及提高机械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等发展需要,有计划、 有目的地积极引进国外人才,并要注意选聘战略决策专家和经济管理专家。
第三条 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实行按项目审批的办法。 凡拟聘请专家的单位,都应对申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本单位的条件、引进专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达到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 并填写引进国外人才项目申报表,按照申请单位的隶属归口关系, 由申请单位报主管司局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委对外合作司汇总审核后,报委领导审批。 凡需向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引办)申请资助的项目,则由委报送中引办。项目审批原则上每年一次, 于上年的十月底前报委对外司,因特殊原因遗漏或急需的个别项目,可临时单独上报。
对于已下放企业的智力引进申请项目,原则上由各地(省、 市)主管引进国外智力领导部门审核后直接报中引办。行业上的重点项目, 受益面广或跨省、市的项目,由我委统一组织办理。
第四条 凡暂无人才推荐对象的项目, 聘请单位可持介绍信直接向中国科技交流中心、 外国专家局人才库或委科技情报所查询所需引进人才的资料。
第五条 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经费, 通常采用国家资助和受益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资助的范围仅限于外国专家来华的国际旅费和专家工薪。对于不支付专家工薪的项目,可支付专家在华食宿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将专项资助款挪为他用。
聘请外国专家的工薪待遇可参考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 资历及实际工作待遇, 按国务院重新修订的《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确定。 来华食宿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则按一般外宾的标准掌握,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85)外专局字第108号《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六条 引进人才所需外汇额度,根据中引办批准的计划, 按财政部规定,在京单位持我委对外合作司介绍信及人民币转帐支票, 到中引办办理有关手续,京外单位由中引办将批准额度拨转地方, 各单位直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用汇手续。
专家往返国际机票,聘请单位应在专家来华之前, 持单位介绍信到中引办开具“外汇购买机票证明单”, 向中国民航售票处购买预付款票(国内付款国外取票的国际机票)。 如由专家自己在国外用外汇现金购票向国内报销者,其外汇额度由聘请单位自行解决。
(1986)中引办字135号文批准,各企事业单位凡遇有引进国外智力(包括派出)项目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调剂所得外汇的问题, 可直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办用汇手续。
第七条 批准的项目计划分为两类:
(一)执行项目,指已经落实专家人选的项目,在计划下达时, 同时批准项目的资助经费。
(二)预备项目,指尚未落实人选的项目,待专家人选落实后, 按专家实际待通与来华工作期限批准资助经费。
第八条 引进国外人才项目计划经批准后, 用人单位应与专家进一步联系,商定来华后的任务和待遇等有关事宜,和专家签订合同。 合同中要明确工作内容,预期目标,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或协议文本及经费使用计划报我委对外司。
专家来华前,用人单位应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专家到职后, 及时向委对外司报送专家到职通知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应努力创造条件,按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确因条件变化需要改变项目,要经委对外司审核后报中引办批准。如项目内容不变,只需变更专家人选,则将专家名单上报备案后, 即可执行。
列入执行项目后,专家因故未能按时来华工作, 需推迟到下一年度执行的,可列为结转项目,报委对外司备案。
第十条 专家来华工作期间, 聘请单位应指定专人与专家配合工作。按照有关的方针政策,做好专家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务求取得切实的效果。工作结束后, 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和本单位落实效果进行检查评定,填写“引进国外人才情况报表”和“国外专家情况登记表”, 于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 连同总结材料经主管司局审定后报委对外司汇总,并在连续三年内向我委报送效果跟踪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