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优选承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和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南昌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下列资金的投资项目: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等工程。
四、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人必须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招标。
五、依据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监理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批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在预选承包商库中选择。
预选承包商制度先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类别中实行,其他类别范围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调整增加。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行业性质、特点,制定本行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实施细则,并根据细则建立工程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预选承包商库及监理预选承包商库等。
根据制定的实施细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商的缴纳税额、资质情况、工程业绩、质量安全、诚信管理、履约评价及特殊贡献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排名情况建立各类别的A级、B级和C级预选承包商库名录,并对其进行动态考核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凡入库的预选承包商须采集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纹进行备案。承包商法定代表人如有变更的,应及时重新采集法定代表人指纹,变更入库指纹备案。
九、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采用报价承诺法或综合费率法。
报价承诺法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提出期望中标价,投标人以承诺方式报价。
综合费率法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以费率(指施工管理费和利润等间接费用占工程直接费用的百分比)的高低代替工程总造价的多少进行竞标。
招标人应严格执行工程概算批复,如需调整,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复,政府投资工程的期望中标价应控制在工程概算范围内。
市政府投资工程的期望中标价须经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部门审定,或另行制定期望中标价确定细则。
经审定的期望中标价应报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并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中载明。
十、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以承诺方式响应报价,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并留有法定代表人指模的诚信承诺书(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项目不转包不挂靠、法人单位决算等招标人要求的响应承诺)。
十一、确定投标人:招标时,投标人应在已报名且符合资质要求的预选承包商中,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政府投资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应在15至25家,监理招标的投标人应在8至12家。具体家数由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确定。
开标时,在所有符合要求并递交了投标文件的预选承包商中,分三次抽取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人。
第一次抽取投标人:在预选承包商A级库中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70%;
第二次抽取投标人:在第一次未被抽取出的A级库承包商和在预选承包商B级库的承包商中共同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20%;
第三次抽取:在前两次未被抽取出的A级库、B级库承包商和在预选承包商C级库中共同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10%。
三次分别抽取出的承包商共同成为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人。
十二、指纹比对:开标时将所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承诺书中所留有的法定代表人指纹与采集备案的指纹相比对,如与备案指纹不一致作自动放弃投标权处理。
十三、评标:评标委员会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对确定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投标人随机抽取各自序号。
十四、中标排序:由招标人在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中标排序前三名作为中标候选人,并报评标委员会确认。
十五、对于工程技术、性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采取资格预审方式招标。
十六、加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商及其从业人员在投标前、投标中和中标后的监督管理。
投标前:承包商在本地应具备300㎡以上的经营场所并已经办理《信用管理手册》及企业IC卡。
投标中:办理中标通知书之前,投标人应将注册建造师(监理项目须将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五大员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押证,否则不得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中标通知书应注明中标单位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身份证号码等。
中标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对现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中登记人员一致进行检查,并对其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每周两次打卡考勤。打卡考勤年度内,如人员有一次缺勤的扣其诚信分,二次缺勤的降低其所在库的级别,三次缺勤的立即将其清除出《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名录》。
对有不诚实信用,弄虚作假现象,围标、串标、抬标、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的或发生了重大事故的,一经查实,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库,并按相关规定停止其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
十七、对上述活动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十九、本规定所指的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二十、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试行半年后,市水利、交通、公路等部门参照此规定另行制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流程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3_1/fgwj/qtygwj/201205/t20120528_444764.htm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