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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8:5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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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邮电部

为了有利于邮电通信的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方便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移动通信资费
(一)取消无线移动电话开户费。
(二)整顿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统一收取入网初装费,其标准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由各管理局自定。
(三)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售价,由各管理局根据话机进价和有关费用开支如实核订,不得多收。
(四)其他收费仍按现行标准和邮电部(1991)5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户传真资费
(一)月使用费,不分用户类别、机器制式、国际国内,一律每部每月一百九十五元。
(二)调测费、传送费仍按现行规定计收。
三、用户交换机(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现行每月每门计费标准和用户交换机容量计收。
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标准,仍按邮电部(1991)6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积水、泥泞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行驶遇有行人和车辆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道路和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在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禁行标志。

拖拉机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转弯时,驾驶人应当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四十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一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设置交通标志、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变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十一)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并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六)将拖拉机用于载人或者驾驶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十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九)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

(二十)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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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