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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8 21: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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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应当提前30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面对极其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积极应对,出台了包括加强重点防护林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进一步支持雨雪冰冻和地震灾后林业生态恢复重建等一系列扩大国内需求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把林业作为实行积极财政政策、拉动内需的重要领域,为林业灾后恢复重建、推动林业发展开辟了新途径,提供了新机遇,凸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事业的高度重视。各地要紧紧围绕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要求和现代林业建设战略目标,重新审视当前的林业形势,研究对策,落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各项造林绿化任务。为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新增造林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相关准备工作。目前,按照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部署,国家下达了新增林业投资计划。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下达的新增造林投资计划,抓紧组织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细化到县。各省级营造林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指导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造林作业设计,将造林任务分解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造林方式,落实造林技术措施。各地要按照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整地、种苗调剂、造林机具设备检修等造林前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开展冬季造林。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
  二、提前谋划明年造林绿化工作。随着中央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当宽松的货币政策,造林绿化将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谋划,科学安排好明年的造林绿化工作。雨雪冰冻和汶川地震灾区各省区市要认真研究、落实国务院确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抓紧组织编制灾后林业生态恢复重建实施方案,依据实施方案提前搞好项目储备,组织做好作业设计,落实建设任务,加快林业灾后重建步伐。各地在按照规划推进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同时,要从当地林业发展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经营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等对农村经济发展拉动力大、与农民增收直接相关的商品林;要把造林绿化作为推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重点突出身边增绿,抓好“小康林业示范村”、“生态文明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村屯绿化美化活动,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三、切实加强造林绿化质量管理。要认真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作业设计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不断提升造林作业设计、造林施工、抚育管护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要创新造林质量管理机制,逐步推行造林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制度,加快建立造林项目事前招标、过程监理、事后报账的质量管理制度,积极鼓励各种营造林公司、造林专业队和个人通过招投标、承包或签订合同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要加强造林绿化过程质量监管,认真落实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造林作业设计审核、检查力度,加强造林施工过程监理。严格实行种苗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种苗标签制度。加强对新造林地的检查和跟踪管理,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四、大力推进森林经营工作。森林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各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现代林业建设战略目标,切实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在继续保持适度造林绿化规模、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同时,将提高森林质量效益摆上重要日程。要抓住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将民生工程和生态建设作为扩大内需重点领域的有利契机,着眼于林业发展的长远需求,提前谋划,积极争取开辟森林经营投资渠道,切实加大森林经营工作力度。当前,要从我国森林资源现状出发,重点加强中幼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树种组成,优化林分结构,增强林分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努力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质量与效益。
  五、积极探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造林绿化新机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对造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各地要在稳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造林绿化工作新机制、新办法,逐步消除林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研究出台鼓励造林绿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开展造林绿化,推动大户造林、企业造林、家庭造林、联营造林等多种形式的非公有制造林快速发展,增强造林绿化工作的活力与动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广大林农经营规模小而分散、风险承担能力弱等特点,积极引导发展新型造林合作经济组织,加大对基层林业站和广大林农的造林技术培训和成果推广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林业面临的难得发展机遇,充分认识当前造林绿化任务的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搞好造林绿化检查、督导、服务和信息调度报送工作,及时掌握造林绿化特别是当前新增造林任务的进展情况,全力加以推进,坚决完成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措施赋予林业的艰巨任务,确保新形势下林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

肖世祥


  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占有相当比例。尽管民法通则及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如:产品范围、何为缺陷、如何证明缺陷等众说纷纭,把握尺度不一,处理方式各异,需要逐一厘清。
一、相关法律规范表述冲突及处理
  民法通则之122之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民通意见之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之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各法条中,关于致害产品,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使用了“质量不合格”概念,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缺陷”概念。民通及意见没有对两个法律概念作出解释,相反产品质量法却对两个概念作出了解释。产品质量法之46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该法26条对产品质量的解释是:(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二)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显然质量不合格范围要宽于“缺陷”的范围,各自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质量不合格相对宽泛,缺陷相对窄狭。但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缺陷”能否等同产品质量法中“缺陷”?笔者认为可以等同,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解释。民事案由规定之第136项将该类案由表述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质量不合格与缺陷是否能作同义解释?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称产品质量法在此点上存在漏洞,是表述欠当。其理解为使用“质量不合格”概念更合适。
  美国侵权法产品责任编,使用的是产品缺陷一词,但缺陷的解释则含义更广,接近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质量不合格”。欧盟方面的产品责任,亦使用缺陷一词,意为“产品不能提供对人身或财产所期待之安全时,视为具有缺陷。日本法称缺陷系指制造物在通常可得预见使用之际,对生命、身体、财产产生不当危险之制造物缺陷。含义近似于“质量不合格”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对缺陷的概念多作扩充解释,多是按“质量不合格”认定,实际上把缺陷等同于质量不合格。鉴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早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出现表述差异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应就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含义范围作统一规范解释,建议作同义语对待,具体内函应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内涵为准,表述时为简略见使用“缺陷”一词。以免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不统一现象。
  从前述两个概念内函看,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如90年代曾流行的家用电源稳压器,就被证明是设计缺陷,从设计上看根本无法达到稳压目的。又如某空调不能制冷,经查是生产过程中一个关键零件没安装,就是制造缺陷。在说明书及包装上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用者 ,不告知正常操作办法,隐瞒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就是警告缺陷。
  但对于烟酒一类产品,过量使用本身就会对健康产生影响,其未列健康警示标识,实践中不认为是警示缺陷。如王英诉富平春酒厂产品标识上无健康警示标志赔偿一案,法院认为该产品标签符合(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要求,产品指示上不存在缺陷,可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从而驳回原告诉请。但国外有判例支持烟民长期吸烟致癌而起诉烟草公司的诉请。
  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标准:可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技术标准)。一般标准是指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法定标准指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所以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卫生要求的, 可以认定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也视为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的范围。
  讨论产品范围的意义在于:如属产品,由于存在缺陷发生损害,则适用严格责任.如不能认定为产品,则只能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任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程度显然不同。
  美国、欧盟与我国在产品范围界定上各有不同。美国界定概念是: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及供消费者使用的有形动产,其他种类如不动产和电、当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而适用本法所述规则显得适当时,也是产品。服务不是产品,血液及人体组织器官不是产品,旧货、食品、药品、零件均是产品。欧盟则仅指动产而言,除工业产品外,尚包括手工业品及农产品在内,加工与否,在所不问。日本则指被置于流通过程中一切物品而言,其是否为完成品或自然产品,均非所问。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界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又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范围,但建设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则是产品范围。
  界定一种商品是否是产品,在思维上要破除一个观念:就是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而属于其他法如药品法种子法调整范围的物,依然可能为民法意义上的产品,因为产品其根本特点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其它法律之所以单独调整,是出于划分行政机关职能,规范生产销售行为所需,并不一定说明他们不是产品。欧盟、美国、德国均明确将食品药品列为产品范围,我国多数人亦认为三鹿奶粉事件为产品质量损害案,亦说明上述观点合理性。
  界定产品,是否需要考虑该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过程均具备合法性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不必强调该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具有合法性。这些环节行为是否合法,由各相应行政法调整。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产品,哪怕是假冒、仿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传销,因其具有显而易见的缺陷,发生损害,应当归入产品责任框架调整。相当多的问题烟花鞭炮致人伤害案,均属此列。如肖威诉陈红制售鞭炮赔偿案,法院认定该鞭炮为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应依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担责。
  法律禁止流通物不能确定为产品:如毒品。限制流通物,消费者、使用者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亦不宜于界定为产品。如杜冷丁等能镇痛,但亦成隐的药物,使用者通过虚报病情,强迫医生开出,发生损害显然不能认定为产品责任。
  在我国农副产品一般不属产品范围,但实践中对种子亦有认定为产品的判例.最高院编选的100例侵权案例选1993年第1期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就将种子认定为产品。理由是:初级农产品,一般未经过加工制作,不属于产品,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就不再是农产品,而是工业产品。专门作为良种进行生产、加工、销售的种子应当认定为产品,因其生产加工过程具有严格要求,其储存、运输也有特殊要求,其生产者的利润高于用于普通的农产品。将种子认定为产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旧货在我国能否界定为产品,也值得探究。国家许可设立的旧货市场,购销两方均知旧销旧购旧。从设立旧货市场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物尽其用,节约资源,平衡各阶层需求所致。旧货多是已过保质期或淘汰产品,或市场上已有数代后的新一代产品替代,其存在潜在对人身,财产危险性明显高于新产品,消费者知旧购旧,已知风险高于新产品,发生损害,亦不能一概实行产品责任进行调整。否则不能起到鼓励旧货市场交易制度。故对旧货一般不宜界定为产品。但未过保质期的旧货应当认定为产品。作这样区分目的是防止厂家将存在缺陷产品视为旧货投入流通而逃避相应责任。值得说明的是:美国侵权法则界定旧货为产品,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原则。
  零件半成品不宜界定为产品。单个零件半成品不具有产品性能,只有组合在一起才能实现一定功能。如一台汽车有数万个零件组成,使用者不知各自产家,但只知道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生产商是零件的组合完成者,零件经过组合成汽车,汽车就是一种产品。任何一个零件缺陷导致损害,应当认定汽车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
  原有的产品经过改制、改造,而具有新的功能,应当认定为另一产品,改制者为生产者。有案例:周某诉浙江嘉兴燃气公司产品缺陷损害赔偿案中,燃气公司自行改造燃气灶,使之由过去烧液化气改为可烧管道气。燃气公司改造过程,就是形成一个新的产品过程。因此,法院认定改制改造者为生产者,改造后的灶具为产品,其损害属于产品责任框架调整范畴。
三、产品生产者的界定
  产品制造者一般据产品标识界定,比较直观。但产品上商标所有人或生产许可者是否可认定为制造者,值得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在理解上应当其有相同的涵义。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都没有明确界定其内函。这种立法的情况与其他国家,特别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他们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规定在制造物上附以商标,其他标章、商号或其他表示自己名称为业,而使之流通者为产品制造者。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产品生产者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也规定,“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体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美国产品责任案件,更是实行长臂管辖原则,无论子公司或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包括中间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可纳入生产者范筹,而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
  我国立法上产品生产者的涵义不明确,实践中对生产者的涵义理解过窄,通常将产品的生产者理解为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在诉讼中一概排除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也就排除了这些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这种做法既可能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造成消极影响,也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国外产品大量涌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生产者的继续理解过窄,势必会使我国的消费者在权益保护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此,明确产品生产者的涵义是非常必要的。
  如荆其廉张新荣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及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海外分公司汽车缺陷损害纠纷案,审理法院专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下发的《批复》中,对产品生产者的涵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该批复明确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纳入产品生产者的范畴。这一《批复》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加强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四、举证责任
  这是产品责任案件需要解决的关健法律问题。法律对该类案件作了举证责任分配:即产品生产者需证明三项免责事由。但没有对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作出非常具体规定。笔者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论证试图提出一些看法。
第一、待证事项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过错的存在,损害的发生,过错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缺陷存在,损害的发生,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比;缺陷替代了过错,其余部分相同。具体案件法律关系中要查明的法律事实,即待证事项。在产品责任中,笔者认为依构成要件而产生的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待证事项是相同的。即缺陷存在,损害之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的缺失导致构成要件的缺失或无法证成,其后果是诉请法律关系不成立。但是待证事项本身未表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目前有三种方式:1、民诉法原则规定:谁举张谁举证;2、法律具体规定;3、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分配。如张某诉某燃气热水器有限公司赔偿案中,原告用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的缺陷——一种直排式烟道,不符合国家标准来证明产品存在的缺陷。用法医报告以及环境检测报告证明受害人系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来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该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第二、产品缺陷的证明
  在我国,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原则上未发生根本性变动。原告要证明1、产品缺陷之存在;2、损害发生事实;3、损害系产品缺陷造成的(即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举证责任并没有发生倒置。具体案情千差万别,但是要原告完成全面的举证责任很困难。下面分类讨论关于缺陷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往往就缺陷举证责任的争议很大。这是个难点,如何处理,我们从具体案例中寻找答案。
  最高院编选的100个侵权案例中的陈梅金、 梅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使用交警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汽车在正常行使下挡风玻璃突然炸裂,进而证明汽车存在缺陷事实。笔者认为,汽车挡风玻璃均存在着爆裂的危险(即缺陷),这种缺陷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潜在的趋势。就产品性能而言汽车挡风玻璃是不能在行驶中爆裂的。而客观事实是爆裂了的,即潜在危险爆发了,实现了,现实化了。因此,笔者理解为原告证明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就完成了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
  要原告证明法定标准式的缺陷是件困难的事,因使用者或受害者在产品知识上缺乏而无法完成。如按缺陷的一般标准考虑:任何产品都应能正常使用,而不致于在使用时自毁自灭甚至伤及人身,这是产品应具有正常功能,如彩电、冰箱、插座、汽车等在使用时是不能爆炸起火的,也不能带电伤人。而如发生这样的情形,则产品显然存在缺陷。因此,如受害人能证明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自毁、自灭、伤人毁物情形存在,即是证成了产品存在缺陷。那么被告要证明为什么会爆裂,即是内在质量原因还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爆裂。不能证明,则因举证不能,而认定存在质量原因——缺陷。
  但问题又产生了,如果证明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是不是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呢?笔者认为不能。符合法定标准,仍然要满足一般安全标准。如张廷杰诉丰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一案,终审判决就是采纳这一观点的[(1996)海民初字第3216号判决书]
第三、举证责任转换
  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的举证仅为缺陷的表面证据(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产品存在缺陷,因为没有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笔者认为这是对的。如果被告能证明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则因举证不能,而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就出现了因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而导致举证责任转换。被告仅仅抗辩或发表质质证意见是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明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了产品不具缺陷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亦有法院主动进行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的判例,给生产者赋予一种义务和证明机会。否则会导致所有产品都有缺陷的错误命题,无限制的加大生产者责任。
  外国法院对上述问题亦有相同经验可供借鉴。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在《商品制造人责任》一文中认为,如何克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判例有的采用表面证据,亦有采用事实说明原因之法则。德国联邦法院利用举证转换之技术,解决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难题,具体内容是制造人需证明商品并无缺陷事实,如肇事损害原因不能澄清,后果应由制造人承担。
第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缺陷损害事实比较明了情况下,诉讼双方争议很大。这是有些产品责任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之处。如啤酒瓶爆炸伤人案,无须就因果关系进行单独举证,比较直观。有些产品责任案件,因果关系不十分明了,如中毒,就需要举证。但是,由原告证明也是件困难的事,个中涉及到很多技术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思路也是从案例中寻找。
  胡爱苗诉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案中,原告服用了被告生产的药物,但包装上删除了有皮疹等20项不良反映之内容。原告不知,继续服用,产品严重后果。该案中药品说明书删除20项不良反映的事实被告承认,关于损害的事实也明了。原告用医疗诊断书证明不良反映--皮疹产生原因(即因果关系)。法院采信,并驳回被告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抗辩理由:认为被告应就不具因果关系抗辩事由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而认定原告关于因果关系举证成立。
  笔者认为这个案例中法院亦使用了举证转换技术,原告仅提出因果关系表面证据即可,要被告就不具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类似于上述缺陷部分的论述结论。这一点上,类似医疗损害案中院方举证责任,不过后者是法定倒置的举证责任,而该案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技术亦达到殊途同归之效果,说明笔者观点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