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调动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和留成比例在保证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按计划供应本地市场的前提下,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供应出口的中央部管商品和地方管理商品,以上年的外留实际收购额为基数,增长的部分,实行外汇留成。
1、中央部管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二十,其中除分给中央主管部和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各三分之一外,其余三分之一另作为基数,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分百分之二十五,所余的百分之五十留省集中使用。省主管部门分得的
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2、地方管理的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四十。以这百分之四十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部门、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企业各得三分之一。省主管部门分得的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
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3、属于外贸以进养出(包括进料加工)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净创汇额(即在出口收汇中扣除进口原料、辅料、设备等用汇)计算,留成百分之十五。以这百分之十五为基数,中央部管商品部分,分给中央主管部百分之三十,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二十,省主管局、地区
(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属于地方商品部分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
4、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规定,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外,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百
分之十五给企业所在的地方(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再作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由于生产方面未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索赔,从企业和主管局留成中支付。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
料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5、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外汇,由省集中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
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待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以上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按本办法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各地、市应分得的外汇留成额,再参照各地、市出口商品收购增长额,作适当平衡分配。
下列出口商品收汇不实行留成:
(1)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
(2)经批准进行国内外品种调换,不增加国家外汇收入的出口商品;
(3)为归还借用的外汇贷款和补偿从国外引进设备所提供的出口商品;
(4)已有外汇留成的出口商品;
(5)由外贸负责经营的供应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
(6)没有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供应国内市场任务而增加出口的商品。
二、留成外汇的计算方法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的计算,以当年外贸收购实际增加的有效数量为依据(即按当年实际完成的外贸收购数,包括计划内和经外贸部门批准的超计划完成的部分,扣除上年实际收购额和当年外贸经营的内销部分,扣除出口转内销部分),按单项商品当年出口的平均价格,逐项计算出外汇
金额,再根据留成比例,核定外汇分成数。凡不符合出口规格、质量的产品,外贸公司不予收购,也不能计算外汇留成。
在计算外汇留成时,对原料和加工成品,原则上不得重复计算。原料调入地区的加工品出口,计算出口成品外汇收入留成时,应扣除原料部分。
加工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料、材料、辅料,由外贸进口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以进养出的留成比例计算。主要由国内有关部门供应,外贸进口只占少部分的,按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计算。
三、外汇留成的结算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由外贸部统一结算,一年结算一次,于下年一季度内结清。省外贸局统一组织各外贸分公司,在下年二月十五日前,计算出上年外汇留成的结算统计资料,分别报送各总公司;省外贸局二月底前报外贸部。由外贸部办理拨汇。省外贸局根据外贸
部下拨的留成外汇数额,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生产加工企业、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结算事宜。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
各部门,各地、市、县,各企业的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0年4月15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涉及房产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涉及房产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目录(1997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1、《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4]38号);
2、《南昌市收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5]18号);
3、《南昌市旧城区成片开发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7]13号);
4、《南昌市推进企业产权转让的试行办法》(洪政发[1988]29号);
5、《南昌市统一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8]39号);
6、《关于确保二个单项房改暂行规定实施的暂行办法》(洪政厅[1991]56号);
7、南昌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配套实施细则之一《南昌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办法》(洪政发[1993]15号);
8、《南昌市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推广应用实行认可管理的规定》(洪政厅[1995]38号);
9、《南昌市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严格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洪政厅[1995]39号)。
二、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目录(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1、《南昌市城市房屋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厅[1987]21号);
2、《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90]70号);
3、《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
三、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三批)目录(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1、《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1号);
2、《南昌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洪政发[1987]43号);
3、《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洪政发[1988]2号);
4、《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洪政发[1988]9号);
5、《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洪政厅[1988]71号);
6、《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63号);
7、《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
8、《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9、《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
10、《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修正案》(市政府令第27号)。
四、《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3年11月25日市政府令第94号发布)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
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2004年8月31日市政府令第99号)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