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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林权证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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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林权证的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林权证的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稳定山林树木权属,搞好颁发林权证工作,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我省情况,制定以下办法:

稳定山林所有权
1、全民所有的山林树木,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和使用的宜林地,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颁发林权证。过去发过证书的,这次要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2、解放后确定林权时,划给山庄窝辅农民个人所有的天然森林,农民已迁往外地,其林地应归原地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所有。
3、合作化后确定和清理林权时,错把农民有林权证的山林收归全民所有的,应将错收部分退还生产大队或生产队。
4、天然更新的林木,有土地证的停耕地,应归集体所有。没有土地证的应归全民所有,国营林场建场时总体规划设计范围内的荒山、荒地(停耕地、轮荒地)所造的林,应归林场所有。
5、一九六一年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并颁发了林权证的,所有权不再变动,“文化大革命”期间又收归国有的,凭林权证退给社队,未发林权证的不再补划。
6、国营林场和集体在同一宜林地所造的林,谁造活归谁所有。
7、国家出种苗,社队出劳力合作营造的人工林,有合同协议的,按协议办。无合同协议,确有证明是合作造林,双方愿意联合经营的,联合、经营或按林地比例分成。
8、几个公社或几个大队联合造的林,如原来对所有权利收益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原来规定不明确的,由有关社、队协商,可以林权共有,联合经营;也可以归林地所在地的社队所有,由取得所有权的单位付给参加造林的单位以合理报酬。
9、解放时已有的天然林,划给国营林场长期管理的,林权归国家所有;没有划给国营林场长期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
10、原有林权证的“四至”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以面积为准。

稳定树木所有权
1l、社员个人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房前屋后界限的确定,以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的“四至”为准;合作化后新建房屋,以集体给社员规划的“四至”为准;没有明确“四至”范围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参照历
史习惯,由社员讨论,生产大队决定。
社员个人经生产队允许,在四旁隙地、沟坡、荒滩等地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12、社员宅基地(包括场、院、▲▲地)上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宅基地由集体占用或划给他人占用,树木亦应随之折价归集体或新户主,也可由原户主砍伐使用。
13、合作化时,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果园、枣园等),仍归社员个人所有。社员迁居外地,房前屋后的树木和自留树,仍归本人和家属所有,并允许继承。
14、从合作此到“四固定”时期,社员个人树木按政策规定折价入社,或树随土地入社的,树权归集体。
15、社员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合作化时,坟地上留给社员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合作化以后,社员在新坟地或者坟地栽植的树,凡经生产队或山林所有者允许的,归社员个人所有。
16、“四清”、“文化大革命”以来,凡错收、平调了的社员个人树木,必须退赔。原树在的追还原树;原树被集体砍伐的,用同样价值的树抵还;没有树的,可按当时树木大小折价赔偿。
17、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住宅的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在公产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主管单位统一栽植和管护的,归单位所有;由主管单位栽植,分户管护的,收益比例分成;经过规划,由住房居民自栽自管的,归居民职工个人所有。个人砍伐树木
时,需经主管单位同意。

稳定宜林地(自留山)使用权
18、宜林荒山,谁造林归谁使用,未造林的,按照《森林法》对山区县、丘陵区县和平原区县规定的森林覆盖率的要求,由县统一规划,确定使用权属。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务的,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下,通过协商划给附近社、队造林。收益归社、队所有,山权不变。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共同经营,收益比例分成。
属社、队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务的,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可以划一部分给国营企业或附近其他社、队造林,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也可以国社联合、跨社联合、几个队联合造林,收益比例分成,山权不变。
19、有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的社队,要就近划出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面积作为自留山,由社员造林或封山育林,并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只准造林、育林,不得挪作它用,不准毁林开荒种地。五年内未造林的,要将自留山收回。五年内造完林的,还可以再划。新划的自留山上有零
星树木的,可以折价归社员个人,也可规定收益后按比例分成。自留山应尽量就近划给,以利社员经营管理。

林权证、树权证和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
20、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由县(区)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
21、林权、树权和宜林地使用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以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为准。经上级机关处理并有协议的,应当维护。如有争议,由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争议解决的,可颁发新证。协商无效时,提请
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22、国家、集体、个人之间插花的山林,本着管理方便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调整,签署协议书,并换发或颁发新证。
23、凡跨县、跨地区的权属争议,应由地区行署或省人民政府裁决,作出决定。林权证分别由有关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24、有关山林树木权属的凭证、图表、协议书等档案资料,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按归档要求规定,整理成卷,向县档案馆移交,并专卷保存。
稳权发证工作结束后,经常性的证件变动,如注销、遗失、补发等工作,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办理。
社员个人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竹子、果树等,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木材树从种植到成材采伐,经济树从种植到老死,树权不变。



1981年7月30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
教高〔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把高等教育重点放在提高质量上,经报国务院同意,教育部、财政部决定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现就该工程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质量工程的重要意义
  (一)高等教育肩负着培养数以千万计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重要使命。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既是高等教育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也是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提高学生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的需要,更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和政府高瞻远瞩,立足于我国高等教育实际,站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高度,做出了把高等教育的重点放在提高质量上的重要决策,这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近年来,高等教育规模快速发展,质量有了较大的提高,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以及高等教育自身的改革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高等教育质量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少高校的专业设置和结构不尽合理,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亟待加强,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和方法需要进一步转变。因此,迫切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创新性人才的需要。
  (三)实施质量工程,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和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质量工程以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按照“分类指导、鼓励特色、重在改革”的原则,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整体实力。质量工程充分考虑了提高教学质量的系统性和复杂性,确定了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引导性的项目作为改革的突破口,以调动广大高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质量工程的实施,对于扩大优质教育资源受益面,形成重视教学、重视质量的良好环境和管理机制,实现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实施质量工程,需要调动政府、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发展高等教育的积极性引导到提高质量上来。各地要加强对高等教育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支持高等学校的发展,切实解决高等学校在提高质量方面的实际问题,为高等学校办学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强化教学质量的“一把手责任”,把更大精力、更多财力投入到提高教学质量上,要根据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围绕影响高等学校教学质量的主要方面,明确目标要求,制定具体政策,扎实推进质量工程。
  二、指导思想与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遵循高等教育的基本规律,牢固树立人才培养是高校的根本任务、质量是高校的生命线、教学是高校的中心工作的理念;按照分类指导、注重特色的原则,加大教学投入,强化教学管理,深化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二)建设目标
  通过质量工程的实施,使高等学校教学质量得到提高,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基本形成;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取得突破,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显著增强;教师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的结合更加紧密;高等学校管理制度更加健全;高等教育在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基本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建设内容
  (一)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特点,紧密结合我国高等教育实际,研究建立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本科专业设置和调整制度,制订指导性专业规范,构建专业设置预测机制,定期发布各类专业人才的规模变化和供求情况,为高校优化专业布局和调整人才培养结构提供指导。大力加强本科专业建设,按照优势突出、特色鲜明、新兴交叉、社会急需的原则,择优选择和重点建设3000个左右特色专业点,引导各级各类高等学校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办出特色。积极探索专业评估制度改革,重点推进工程技术、医学等领域的专业认证试点工作,逐步建立适应职业制度需要的专业认证体系。
  (二)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
  继续推进国家精品课程建设,遴选3000门左右课程,进行重点改革和建设,力争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手段、教学梯队、教材建设、教学效果等方面有较大改善,全面带动我国高等学校的课程建设水平和教学质量。启动“万种新教材建设项目”,加强新教材和立体化教材建设,鼓励教师编写新教材,积极做好高质量教材推广和新教材选用工作。积极推进网络教育资源开发和共享平台建设,建设面向全国高校的精品课程和立体化教材的数字化资源中心,建成一批具有示范作用和服务功能的数字化学习中心,实现精品课程的教案、大纲、习题、实验、教学文件以及参考资料等教学资源上网开放,为广大教师和学生提供免费享用的优质教育资源,完善服务终身学习的支持服务体系。开发网上考试系统,研究制订相关标准,逐步实现大学英语和网络教育全国统考课程的网上考试,创造安全、便捷、高效的考试平台。
  (三)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
  大力加强实验、实践教学改革,重点建设500个左右实验教学示范中心,推进高校实验教学内容、方法、手段、队伍、管理及实验教学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开展基于企业的大学生实践基地建设试点,拓宽学生的校外实践渠道。实施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支持15000个由优秀学生进行的创新性试验,促进学生自主创新兴趣和能力的培养。择优选择500个左右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推进高等学校在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实践环节等方面进行人才培养模式的综合改革,以倡导启发式教学和研究性学习为核心,探索教学理念、培养模式和管理机制的全方位创新。继续开展大学生竞赛活动,重点资助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和广泛参与面的大学生竞赛活动,激发大学生的兴趣和潜能,培养大学生的团队协作意识和创新精神。
  (四)教学团队与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
  加强本科教学团队建设,重点遴选和建设一批教学质量高、结构合理的教学团队,建立有效的团队合作的机制,推动教学内容和方法改革和研究,促进教学研讨和教学经验交流,开发教学资源,推进教学工作的老中青相结合,发扬传、帮、带的作用,加强青年教师培养。鼓励和支持校内及聘请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和高水平专业人才承担教学任务和开设讲座,推动双语教学课程建设,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和模式,切实提高大学生的专业英语水平和直接使用英语从事科研的能力。每年评选100名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得者,大力表彰在教学和人才培养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
  (五)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
  加强和改进高校本科教学工作评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结合,重在建设,促进学校强化教学管理、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研究制定高等学校分类指导、分类评估的政策和制度,引领高等学校合理定位,发挥优势,办出水平,办出特色。建立高等学校教学基本状态数据检测体系,定期采集各类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基本状态信息和数据,统计和分析高等学校教学基本状态和变化趋势,逐步将教学质量和教学改革的数据向社会公布。
  (六)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
  推进对口支援西部高校工作,促进东部和西部高等教育的协调发展。重点资助受援高校教师到支援高校进行半年以上的进修提高。在对口支援高校中实行干部交流制度,资助一批受援高校教学管理干部到对口支援高校学习锻炼,交流管理经验,提高受援高校的教学管理水平。
  四、建设资金与组织管理
  (一)质量工程由中央财政专项支持。专项资金按照统一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将联合制订《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和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发)。项目承担学校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具体负责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二)鼓励各地方、各部门和高校发挥自身特点,在中央重点支持项目的基础上,积极筹措资金支持质量工程项目的实施。
  (三)教育部、财政部成立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协商决定质量工程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总体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质量工程的日常工作。项目承担学校应指定相关部门作为专门机构,统筹负责本校质量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实施。
  (四)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质量工程建设目标和任务,制订和发布项目指南,确定项目遴选标准和基本条件,聘任评审专家,组织评审立项。项目采用学校先行立项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择优推荐、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审立项、后补助建设经费的方式进行。通过这种方式,形成学校、地方和中央三级立项建设的体系,引导和带动学校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加强质量建设工作,扩大质量工程的影响。
  (五)项目承担学校按照统一部署,根据质量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依据所承担项目的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学校的特色和办学定位,以改革创新促进发展的思路,确定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并保证项目建设达到预期成效。
  (六)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加强对质量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估,并根据检查、审计、评估的结果,对有关高等学校的项目和资金进行调整。建设项目完成后,组织专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充分发挥质量工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把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作为高校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而更好地促进全国高校在提高教学质量、深化教学改革方面工作的开展。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
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
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
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