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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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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停业、休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和因基本建设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按现行水价2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3至5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的,按现行水价6至10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海水和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六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
(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未经批准供水、转供水的;
(六)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农田浇灌的;
(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十)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十一)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定《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的,可暂停供水。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四)中水,是指城市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其水质介于上水(城市公共供水)和下水(城市生活污水)之间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4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八日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驻州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重点企业进行检查的,应事前将检查的目的、时间、方式等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 获得真实情况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一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州内或州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8〕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有关学校及单位:
《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学生宿舍(以下简称学生公寓)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公寓投资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及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大中专学校、单位及个人为大中专院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收费行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生公寓是指设施齐全、管理服务及安全保卫等制度完善的学生公寓。学生公寓建设应坚持“安全、实用、耐用”的原则。学生公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住房建设标准,符合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并经市级以上建筑质检机构验收合格。

2、学生公寓应为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学生正常的用水、用电。公寓配备专职管理、值班和保洁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收发、传达有专人负责,公共卫生间、公共盥洗室、楼梯、走廊等公共场所每天有专人打扫。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共活动场所等设施齐全。公寓附近设有开水房,必须免费供应开水。

3、室内配套设施有床、柜、桌、凳子;配备有漏电过载保护、照明及防火、防盗、防鼠、防蝇等设施;每室配备5孔电源插座不少于4个;配有带防护罩的电扇;上述设施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 学校及公寓管理单位为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学生应按时主动交费,学校对贫困学生要按国家有关贫困生的政策执行。

第五条 财政资金建设的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为:普通中专住宿费每生每年350元,高等学校普通学生公寓每生每年500元,条件较好的经核查审批后每生每年800元。

非财政资金新建的学生公寓,按照宿舍室内生均使用面积、内部设施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每生每年住宿费标准分别是:一级1200元,二级800元,三级600元,下浮不限制,未经批准不得上浮。非财政专项资金新建的学生公寓各等级收费标准、设施、服务条件除具备学生公寓基本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4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4.5平方米,配有电扇,生均配套设施桌、凳、柜、书架。

二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6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3平方米,配套设施6个柜、6个桌位、4个凳子、6个书架(书架生均长度不低于0.8米)、电扇。对于2002年6月以前投入使用的社会力量建学生公寓室内生均使用面积可适当下浮,最高不超过10%。

三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8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2平方米;配套设施桌、凳子、书架、电扇、8个柜子。

第六条 学生公寓的条件设施明显高于普通标准、合理支出又过大的,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从严把握,经验收后住宿费标准可适当上浮,但最高标准每生年不超过1200元。

第七条 个别学校学生公寓在主要设施条件已基本达标,但标准较低、条件较差或服务不到位的,审批部门可酌情按相应等级标准降低50~100元审批。

第八条 学生公寓等级和收费标准认定申报要求是:每年5月底前,正式提出申请(校内学生公寓由学校行文,校外学生公寓由学校或投资建设单位行文)报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核查原件,个别手续暂时未办结的可在验收前提供)。

2、建设资金来源证明,学生公寓分层平面图,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3、投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个人投资建设的,提交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学校签订的入住合同复印件(核查原件)等。

第九条 学生公寓等级和收费标准审批程序。省教育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退还。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学生公寓,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财政厅综合考虑其设施条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实地核查,审查合格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正式下文,逐栋楼进行批复。收费单位凭批准文件,按照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收费未审批发文前学生已入住的,中专学校收费可暂按每生年350元,大专以上学校收费可暂按每生年500住宿费标准预收,并告知学生,待审批发文后按批准的相应标准执行,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 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制统一配备。学生自愿由学校代购的物品,学校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的方式,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各种代购用品的价格要向学生公开,接受学生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学生毕业后代购用品归学生个人所有。购置、维护学校公共设施的费用不得变相向学生收取或摊派。

第十一条 学生缴纳住宿费后,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假期住宿费、家具折旧费、冬季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卫生清扫费、安全保卫及各类证、卡工本费、租金等费用。对寒、暑假期间需要在学生公寓居住的学生,学生公寓管理单位可根据情况集中予以安排,但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学生公寓住宿条件的变化执行相应的标准;在住宿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遇到收费政策调整时,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三条 学生公寓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学生公寓设施的维护,保证公寓设施完好。学生公寓名称、设施、住宿人数等有关情况如有变更,应按本规定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退学,住宿费应相应退还。具体退费政策按照我省现行有关退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学生公寓收费政策的宣传力度。收费前必须按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向学生开具合法的票据。收费标准应提前公示,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定,长期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将学生公寓的等级、收费标准、批准文号等内容进行公示,增加收费的透明度,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物价、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经审批自定项目乱收费、自行降低设施条件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要依法严肃查处。违规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学生,不能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民办大中专学校(有民办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标准,根据《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参照上述相应的公寓设施条件,由学校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八条 大中专学校短期租用(一年以内)的公寓为学生提供住宿行为的,其收费由省物价局按不高于学校同类公寓收费标准的原则,根据租赁费用及宿舍具体的设施条件核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