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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12 06: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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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局令第32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2号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2002年3月18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标准化、现代化,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生产中药材(含植物、动物药)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控手段,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产地生态环境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中药材产地的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空气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土壤应符合土壤质量二级标准;灌溉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药用动物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第六条 药用动物养殖企业应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繁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种质和繁殖材料

第七条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记录其中文名及学名。

第八条 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应实行检验和检疫制度以保证质量和防止病虫害及杂草的传播;防止伪劣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

第九条 应按动物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捕捉和运输时应避免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引种动物必须严格检疫,并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

第十条 加强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建立良种繁育基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

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管理

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确定栽培适宜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

第十二条 根据药用植物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和数量,施用肥料的种类以有机肥为主,根据不同药用植物物种生长发育的需要有限度地使用化学肥料。

第十三条 允许施用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卫生标准的农家肥。禁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十四条 根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时期的需水规律及气候条件、土壤水分状况,适时、合理灌溉和排水,保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加强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打顶、摘蕾、整枝修剪、覆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第十六条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策略。如必须施用农药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节 药用动物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等,确定相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养殖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定时定量投喂。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第十九条 药用动物养殖应视季节、气温、通气等情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及次数。草食动物应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第二十条 根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造具有一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养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行定期消毒。加强对进入养殖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用动物的疫病防治,应以预防为主,定期接种疫苗。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发现患病动物,应及时隔离。传染病患动物应处死,火化或深埋。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结构,适时周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中毒、感染疫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

第二十六条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应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应有计划地进行野生抚育、轮采与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与资源的更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采收机械、器具应保持清洁、无污染,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干燥场所。

第二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部分。

第三十条 药用部分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干燥的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迅速干燥,并控制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采用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行加工。如有改动,应提供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破碎的药材应使用坚固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殊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干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
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管理;
(二)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熟悉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象。记录应包括:
(一)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1.药用植物播种的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
2.药用动物养殖日志、周转计划、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配合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定表等。
3.药用部分的采收时间、采收量、鲜重和加工、干燥、干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4.气象资料及小气候的记录等。
5.药材的质量评价: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所有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及执行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均应存档,至少保存5年。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
(一)中药材 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二)中药材生产企业 指具有一定规模、按一定程序进行药用植物栽培或动物养殖、药材初加工、包装、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单位。
(三)最大持续产量 即不危害生态环境,可持续生产(采收)的最大产量。
(四)地道药材 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所生产的中药材。
(五)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 植物(含菌物)可供繁殖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动物的种物、仔、卵等。
(六)病虫害综合防治 从生物与环境整体观点出发,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和安全、有效、经济、简便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运用生物的、农业的、化学的方法及其它有效生态手段,把病虫的危害控制在经济阈值以下,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之目的。
(七)半野生药用动植物 指野生或逸为野生的药用动植物辅以适当人工抚育和中耕、除草、施肥或喂料等管理的动植物种群。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5-01-13



教社政[2005]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辅导员、班主任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从事德育工作,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大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维护高校稳定的重要组织保证和长效机制,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特殊重要性和紧迫性。

  多年来,各地各高等学校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总体上看,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还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需要,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要像重视业务学术骨干一样重视辅导员、班主任的选拔、培养和使用,使他们干事有平台、发展有空间,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作出贡献。

  二、认真做好辅导员、班主任队伍的选聘配备工作

  做好辅导员、班主任的选聘配备工作,是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基础。高等学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专职辅导员总体上按1:200的比例配备,保证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都有一定数量的专职辅导员。同时,每个班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

  辅导员、班主任工作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第一线,在思想、学习和生活等方面负有指导学生、关心学生的职责,要按照党委的部署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在重大政治问题上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及高校稳定。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辅导员、班主任的选聘工作,必须坚持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标准,把德才兼备、乐于奉献、潜心教书育人、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的人员选聘到辅导员、班主任队伍中来。专职辅导员原则上要从党员教师和党政干部中选聘。专职辅导员应关心热爱学生,善于做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群众工作能力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本校免试推荐的硕士生、博士生中择优选聘专职辅导员,专职从事辅导员工作一段时间后,再攻读研究生学位。班主任应从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师中选聘,原则上应具备相关学科专业背景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辅导员、班主任的选聘工作要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要在保证数量的基础上,不断优化结构,提高辅导员、班主任的工作能力和水平。高等学校广大教师特别是党员教师要把担任辅导员、班主任工作作为教书育人应尽的责任,积极主动承担这一光荣任务。

  三、大力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的培养培训工作

  加强辅导员、班主任的培养工作,是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关键。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制定辅导员、班主任培训规划,建立分层次、多形式的培训体系,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坚持日常培训和专题培训相结合。要重点组织辅导员、班主任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策,学习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以及就业指导、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要适时安排辅导员进行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选拔优秀辅导员定向攻读学位。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高校辅导员示范培训,各地教育部门也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辅导员、班主任培训。通过培训,不断提高辅导员、班主任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积极组织辅导员、班主任参加社会实践和学习考察,使他们开阔视野,拓展思路,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长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才干。要制定并落实辅导员、班主任参加实践锻炼的具体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辅导员参加挂职锻炼和学习考察等活动。

  四、切实为辅导员、班主任工作和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制定促进辅导员、班主任工作和发展的政策,是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保障。要切实解决好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问题,根据辅导员岗位职责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标准。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学校教师职务岗位职数的适当比例评聘专职辅导员的教师职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评审组织,评审中要充分考虑辅导员工作的特点,注重考核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绩,特别是在关键时刻的表现。兼职班主任在晋升专业职务时,要充分考虑其担任班主任的工作经历和业绩。专任教师晋升高一级教师职务时,原则上要有担任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

  要统筹规划专职辅导员的发展。鼓励和支持一批骨干攻读相关学位和业务进修,长期从事辅导员工作,向职业化、专家化方向发展。要把专职辅导员队伍作为党政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需要,向校内管理工作岗位输送或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高校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要重视专职辅导员的经历。根据本人的条件和志向,也可向教学、科研工作岗位输送。

  要创造条件为辅导员、班主任获取工作信息和资料提供方便。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辅导员、班主任了解国际国内形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各地和高等学校有关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向他们通报学校改革发展的情况。

  要完善辅导员、班主任评优奖励制度。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班主任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按一定比例评选,统一表彰。要树立一批辅导员、班主任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充分肯定辅导员、班主任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贡献。

  要加强对辅导员、班主任队伍的管理。制定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要完善辅导员、班主任的考核制度,定期对辅导员、班主任进行工作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聘任、奖惩、晋级等挂钩。对工作不称职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仍无改进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在事关政治原则、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问题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的,不得从事辅导员、班主任工作。

  要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创造必要条件。高等学校要根据实际,将辅导员、班主任的岗位津贴等纳入学校内部分配体系统筹考虑,确保辅导员、班主任的实际收入与本校专任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当。专职辅导员在职攻读学位和国内外业务进修,应纳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享受学校有关鼓励政策。要创造条件鼓励并支持辅导员、班主任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开展科学研究,不断探索和创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思路和办法。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和细则。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我会已将《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通过交换方式抄送你办。但是,目前大多数证券公司还未收到此通知。鉴于该通知事项的紧迫性,请你办将该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机构监管部
2003年5月15日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各证券公司:

  近一时期,部分证券公司开展了对业务创新特别是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创新的研究,少数证券公司还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开展了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从事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一种新形式。与传统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比,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为此,中国证监会正在加紧制定规范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实施前,证券公司不得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在募集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立即停止募集。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时抄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立即按照以下规定,对已经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的不规范做法进行纠正:

  (一)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保证投资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充分的根据,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所作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二)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三)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按照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规范运作。对违反规定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