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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3 16: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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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技能和增强公民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自觉性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有关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司法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国防教育法律知识的普及;
(二)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干部工人培训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人防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人防知识教育;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乌鲁木齐市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军事常识、国防法制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或其他方式进行;

(四)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由所在部队根据军事机关的规定组织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人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基地)、民兵活动室和职工之家等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令第146号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义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监督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开原则)
本市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应当依照本规定公开。
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信息公开义务)

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权利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工作机构)

市和区(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市和区(市)县政府部门的综合办事机构、乡镇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收费规定)
义务人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义务人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权利人交费确有困难的,经义务人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涉及以下内容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事关民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二)职能、机构、编制“三定”方案以及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
(十三)行政执法依据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行政审批(许可)的项目、数量、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期限;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十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十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以及补偿(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二十)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二十一)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二十二)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三)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二十四)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信息公开)
乡镇政府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决策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切身利益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在形成决议以前,义务人应当将有关信息按照《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

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外,义务人应当依据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

义务人在按照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不公开范围)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不得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形式)

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网站,应当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适时维护,保证链接畅通。
乡、镇政府也可以结合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在上级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八条 (特定形式)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集中公开)
市和区(市)县政府公开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服务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信息指南)

义务人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公开的形式、公开的时间、申请的受理机构、答复申请的时限以及是否收费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指南应当公布,并印制纸质文档向权利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信息目录)
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汇总政府信息,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更新时间和更新周期等内容。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规定)
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职责汇总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提出公开的意见;
(二)由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
(三)按本规定确定的公开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时间)

义务人获得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义务人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但暂缓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四条 (申请的形式)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义务人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权利人向义务人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处理)
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义务人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六条 (协调)

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义务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七条 (答复时间)

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义务人分管政府信息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义务人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信息更正)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义务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中止公开)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义务人的违法责任)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监督责任)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明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以下简称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和支出水平,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制定本规定。
二、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本规定执行,任何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均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一律通过现有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公务费中财政安排的专项会议费、专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及其他一次性专项经费,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应予以扣除。
(四)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如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食宿的,接待单位应在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没有内部宾馆、招待所的,接待单位按当地规定的接待费用开支标准之内可在外部宾馆安排食宿。以上两种接待安排,都要按照现行差旅费标准收费,不足部分可由接待单位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四、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和管理
在财政部制发的“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增设一个“业务招待费”目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2”。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统一在本科目中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外。
1.出差人员按本规定实际发生的食宿费超出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由接待单位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部分在接待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全部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明确反映,不得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列入内部宾馆、招待所或乡镇、单位内部食堂的成本。
3.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反映。
4.行政事业单位接待与公务或业务活动无关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5.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业务招待费列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各级党委、政府接待办(接待处)用于接待的费用支出,统一在“业务招待费”中反映。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