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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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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 文件制定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市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 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发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及其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亮证经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分(Ⅰ)、(Ⅱ)两类)、《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许可证》)。
  第四条 《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卷烟、雪茄烟、烟丝。《特种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外国卷烟、雪茄烟、烟丝。
  第五条 《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当地烟草专卖局。《特种许可证》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报省烟草专卖局批准发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市烟草专卖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门面经营的,合同期不少于一年,主营为百货、副食、南杂或宾馆(饭店);
  (二)企业法定地址在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经营的,应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合法居住证明;
  (三)办证人有自主经营能力,谁持证、谁经营;
  (四)城镇经营者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乡村经营者注册资金在500元以上;
  (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Ⅱ)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的老弱人员;
  (三)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居住证明;
  (四)持证人能自主经营。
  第九条 申请领取《特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店面;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申办人为超市、商场、二星级以上宾馆、大型餐饮店;
  (四)持证人自主经营;
  (五)符合布局要求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程序为: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户口、身份证、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管理所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烟草专卖管理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经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其它申办材料一并交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审核;
  (三)经初审符合办证条件的,凭烟草专卖管理所通知免费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四)未办理工商、税务手续,经审查符合申办《零售许可证》条件的,凭办证机关签署的意见,先行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后到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办理《零售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办证条件或者经实地勘察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当即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一段时间后需重新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申请办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零售许可证》(Ⅰ)有效期限为三年,《零售许可证》(Ⅱ)有效期为一年。需继续零售的应在期满前一月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为一个办证期。是否批准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售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六条 严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制品的,超过部分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处理。
  第十七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的按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卷烟;
  (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未领取《特种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进口卷烟。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中关于《特种许可证》的规定暂定执行至2004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本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营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范围是指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岗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公交站牌、路名牌、商店门面、桥梁、雕塑、围墙、栅栏、护栏、广告牌、灯箱等。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受市市容管理局的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四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民政、房管、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搞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负责人负责。
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公用、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附属物的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物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洁:
(一)玻璃类、瓷砖、大理石、花岗石、粘塑类及可洗涂料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油漆类墙体至少每年刷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四)书报亭、电话亭、公交站牌、交通岗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路名牌、商店门面至少每年油饰一次(因材质实际不需要油饰的除外),每季度清洗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不包括不锈钢)至少每年油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两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八)广告灯箱、牌匾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九)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至少每年清洗两次;
(十)因施工、装修、改造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如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 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保洁。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和构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管理规定,经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间内不出现严重 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的管理部门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清洗公司按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执法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