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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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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
  (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
  (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 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984年11月1日哈政发[1984]151号);
  (二)《哈尔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0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三)《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1990年3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0]3号);
  (四)《哈尔滨市外债偿还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五)《关于印发〈动迁安置公开自选房号制度〉的通知》(1990年7月13日经市政府同意,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六)《哈尔滨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八)《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区内摩托车管理的通告》(1995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27日市公安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1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十二)《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十三)《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3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淫秽物品的通告》(1985年7月10日哈政发[1985]155号);
  (二)《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1991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三)《哈尔滨市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管理办法》(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四)《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17号);
  (五)《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场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4]2号);
  (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京哈哈同哈大哈五公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5月31日哈政发法字[1994]4号);
  (九)《哈尔滨市电业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窃电行为的通告》(199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4月5日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中央大街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9月11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复议工作规定》(2000年3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道路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综合整治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1996年4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96]5号);
  (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客运交通秩序的通告》(1996年4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6]7号);
  (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改造中央大街环境有关事宜的通告》(1996年1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6]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通告》(1997年7月21日哈政发法字[1997]17号);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松花江沿江两岸容貌和综合整治防洪纪念塔广场通江广场及相关地区环境有关事项的通告》(1998年4月4日哈政发法字[1998]2号);
  (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北岸上坞围堤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4月7日哈政发法字[1998]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9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8]6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重点工程打通电塔街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10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府路道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3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友谊路西段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99]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极乐寺游乐园周边区域环境及拓宽改造相关道路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6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15日哈政发法字[1999]8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西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9]9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干街路的通告》(1999年7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9]10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哈双高速公路施工秩序的通告》(1999年7月19日哈政发法字[1999]12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五公路征地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8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9]14号);
  (三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房地产开发土地登记的通告》(1999年10月10日哈政发法字[1999]15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松花江冰雪大世界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10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99]16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东直路西段建设太平广场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6日哈政发法字[2000]2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前进路大庆路公滨路南直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7日哈政发法字[2000]3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少年宫及周边地区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4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圣·阿列克谢耶夫等教堂或者教堂遗址和哈尔滨土耳其清真寺遗址等保护建筑周边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5月9日哈政发法字[2000]11号);
  (三十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阳路综合改造重点工程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8月11日哈政发法字[2000]20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路桥重点工程及相关项目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2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1]3号);
  (三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街西段路桥重点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6月21日哈政发法字[2001]13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太阳岛风景区综合整治示范段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7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1]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94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增强农村居民抵御大病风险能力,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集体扶持、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 在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违纪违规造成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农办、卫生、财政、审计、工商、药监、公安、广电、法制、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检查监督工作,并进行科学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定期向上级和同级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二)负责参加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与减补,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参加农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四)负责对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
(五)完成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县(市、区)原则上可根据需要在乡镇委托乡镇卫生院或防保所等有关机构经办支付业务,也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支付业务。其所需经费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行政村成立由村委会主任、群众代表、乡村医生等人员参加的村新型合作医疗小组,负责本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市农村常住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农民按年度、以户为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农民必须自觉遵守本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享有就诊医药费优惠与补助,享有对指定医疗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状况及群众保健需求,选择实施“保健风险型"或“大病统筹"合作医疗形式。
第四章 资金运作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市财政对全市参加按农民每人每年2元标准予以补助,省财政转移支付县(市)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元标准予以补助,其他县(市、区)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3元标准予以补助。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
个人缴纳的费用,遵循自愿原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形式确定标准筹集。其中实行大病统筹的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和单位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的人数,直接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补,根据实施形式,确定门诊、住院医药费用的比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品种参照《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常用和急救药品参考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等。参加者凭就诊病历及有关证明、.收费凭据办理减免补助。
第十八条 参加农民在年内没有开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县(市、区)合管办统一安排1次常规性体检。体检项目由县(市、区)合管办确定。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苏财社[2003]65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改变基金用途。
第二十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各级资金的补助报销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县(市、区)每半年、乡(镇)每季度公布1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保证电视剧制作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视剧,包括采用电子技术手段制作的电视连续剧、电视单本剧、电视小品、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均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各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均不得播出或出版。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电视剧制作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地承担起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任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电视剧制作规划,协调全省电视剧题材选题;

  (二)负责发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及其制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重点电视剧剧本审读及其播出审片;

  (四)统筹安排电视剧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时,持证单位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临时许可证只在所申报的电视剧制作期间有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

  (二)备有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的成套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经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二)有制作该剧目的编、导、摄、录等专业主要创作人员;

  (三)有制作该剧目的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

  第八条 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审批、发放:

  (一)制作单位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主要创作人员、专用设备、专项资金、银行帐号及业务简史等材料;

  (二)省广播电视厅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电视剧拍摄前提出,摄制期间或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应将剧本报送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并由省广播电视厅转报国家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创作质量优良的作品;

  (二)禁止制作反动、淫秽或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剧;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

  (三)所制作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

  (四)联合摄制电视剧的,参加摄制单位需签订协议书;持证单位与非持证单位联合的,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和主要创作人员参加摄制工作;

  (五)电视剧摄制完成后,须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连同一套完成片,在办理播出手续后十五天内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六)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年底应向省广播电视厅书面报告该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拍摄计划,并接受检查、监督;

  (七)持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在办理电视剧播出或出版手续后,应在十五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赞助的,赞助和被赞助双方须提供意向书和预算报告;

  (九)对电视剧制作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设立省电视剧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

  (一)省财政拨款;

  (二)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赞助;

  (三)使用电视剧发展基金制作的电视剧的播出收入。

  电视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纳入计划的重点电视剧的制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五、八、九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拍;已摄制完成的,没收其完成片,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5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吊销其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制作电视剧的条件或连续生产二部以上劣质电视剧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六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或吊销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50%的罚款;

  (五)拒绝、阻扰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在本省拍摄电视剧的省外电视剧制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省广播电视厅有权阻止其拍摄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电视剧制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