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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3 02: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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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
(一)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工商企业;
(二)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个体工商业户;
(四)其他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省内各种车辆、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从事运输业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税额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四条 各种应税车船的纳税地点,均在纳税人所在地交纳。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的车船外,增列以下免税车船:
(一)自行车(包括机动自行车)
(二)非营业用的的非机动车船;
(三)扫地车、工程车、叉车、吊车、捕捞船、公园游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纳税期限定为:汽车、电车、机动船、非机动船,每半年征收一次,分别在三月和九月征收;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在三月征收。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行驶时间不满十五日者免税,满十五日者按全月计算征税。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纳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亦应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恢复纳税。对报废、停驶的车、船,已征地税款不再退还。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陕西省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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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项 目│ 计税标准 │每 年│ 备 注
│ │ │应纳税额│
──┼────┼───────┼────┼────────────────
│ │7座以下每辆 │160元│
│ ├───────┼────┼────────────────
机 │乘人汽车│8至22座每辆│200元│
│ ├───────┼────┼────────────────
│ │23座以上每辆│260元│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60元 │
├────┼───────┼────┼────────────────
车 │ 摩托车 │二轮每辆 │40元 │
│ ├───────┼────┼────────────────
│ │三轮每辆 │52元 │
──┼────┼───────┼────┼────────────────
非 │ │大胶轮每辆 │12元 │
机 │ 兽力车 ├───────┼────┼────────────────
动 │ │小胶轮每辆 │6元 │
车 ├────┼───────┼────┼────────────────
│ 人力车 │每 辆 │4元 │包括脚蹬三轮车及其它人力拖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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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船舶税额表
───┬───────────── ┬───────┬───────────
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半 年 税 额│备 注
───┼──────────────┼───────┼────────
│15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机 │151吨至500吨 │每吨0.80元│按净吨位计征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1.10元│按净吨位计征
├──────────────┼───────┼────────
船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2.1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每吨2.5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0.3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
│11吨至50吨 │每吨0.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每吨0.5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每吨0.7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7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江苏、安徽、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仪化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缴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仪化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仪化集团全资控股14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1998年度由其母公司仪化集团公司在江苏省仪征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仪化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仪化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仪化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在地
1 仪征化纤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2 仪征化纤(北方)实业公司 北京
3 仪征化纤汕头东南公司 广东汕头
4 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 广东深圳
5 仪征化纤集团上海东方公司 上海
6 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仪征
7 海南仪征化纤康发贸易公司 海南海口
8 深圳仪征化纤实业发展公司 广东深圳
9 中国三江化纤工业集团公司 江苏仪征
10 仪征化纤黄山云海度假村 安徽黄山
11 仪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12 仪征化纤财务公司 江苏仪征
13 仪征化纤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江苏仪征
14 仪征化纤大康包装实业公司 江苏仪征



1998年6月12日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7号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确认、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菏泽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菏行发〔1999〕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重要军事设施;(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五)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