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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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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注册商标所有人:
根据《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于今年十月组织开展首届认定“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均可申请著名商标。
二、申请著名商标应向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三、受理首届著名商标的申请截止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望各注册商标所有人积极涌跃参加首届著名商标认定活动。
四、咨询电话:0891-6336018、6340077。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运用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认定委员会召开著名商标评审认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区闻名的江、河、湖、山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为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自己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普及义务教育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规划,并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山区乡(镇)按照规划的目标和要求普及义务教育。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家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社会各界都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并督促检查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维护学校财产权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家长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县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其他各项补助费中用于教育事业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五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以下简称在职教师)的工资、退(离)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应当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六条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在职教师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发给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山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在职教师上浮一级工资。
评定教师职务时,应当适当增加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务的职数。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二十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教育工作者,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县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录干时可以优选安排。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当地教师的同等待遇。
自治县以外的教师来自治县农村初级中学任教的,其子女在本县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任教满五年的,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一年基本工资额的补助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的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培训计划。对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使其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属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调离教学岗位,属国家补
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杂费减免和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寄宿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寄宿制学校和其他学校,对边远山区修建校舍予以补助。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基本建设征收各种规费属本县征收的部分减收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政府除财政拨款外,可以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教育专项经费。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可以进行教育集资。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创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逐步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成果和现代化教学手段,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应当开设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