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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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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89号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本市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电力、新能源等能源生产和开发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污水排放及其处理、垃圾处理、河湖水环境治理、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住宅、酒店、公寓、写字楼等项目;
(六)政法设施项目;
(七)防灾减灾项目;
(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减免税费抵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或者承诺还款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九条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捐赠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深化思想政治工作

许蕊


  理想信念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核心,是思想政治教育的“灵魂”,也是党的思想政治优势和光荣传统。如果放松了理想信念教育,人们就会在根本信仰上产生动摇,没有思想基础,没有理想信念,就会在复杂纷繁的形势面前迷失方向,就会成为各种错误思潮的俘虏。长此以往,党就没有了吸引力,人民没有了向心力,民族也没有了凝聚力和战斗力。
一、理想信念是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出发点
  信念是指人们对某种现实或观念抱有深刻信任感的某种精神状态,是人们在现实生活实践中自然形成的一些思考和行动的模式。信念往往是具体的,它一旦成为人的一定的总体性、普遍性的观念和态度时,信念就成为信仰。理想则是以一定的信念和信仰为基础的价值目标体系,是人的精神生活的最高层次。科学的信仰和崇高的理想,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强大精神动力和不竭的智慧源泉。
  理想信念教育是贯穿于思想政治工作的整个过程, 理想信念问题关系到党的前途和命运,是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理想信念教育是思想政治工作的“灵魂”和基础。 理想信念教育主要是指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先进理念,以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爱国主义和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等。可见,理想信念教育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如果说,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它一切工作的生命线的话,那么,理想信念教育就是思想政治工作的“灵魂”和基础。思想政治工作主要是教育人们树立起什么样的思想和信仰,教育人们树立起什么样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理想信念教育是思想政治工作的“灵魂”和基础。
  理想信念教育决定着思想政治工作的性质,是社会主义现代化顺利进行的可靠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艰巨任务和日益复杂的情况,使人们头脑中郁积的许多深层次的思想观念和认识问题,不断诱发和表现出来,需要我们认真地去解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靠思想政治工作,重点是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需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排除各种干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消极因素也需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二、着力抓好理想信念教育
(一)正确的理想信念需要科学理论的武装
正确的理想信念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武装,来源于在这一科学理论指导下对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人生价值的清醒认识和正确把握。
有科学知识,不一定有正确的世界观,即使有科学知识,也可能陷入迷信。我们知道,具体的科学知识是可以直接检验和实证的,但世界观的理论却无法用科学实验或社会个案调查和分析等方法予以证实。其二,具体的科学知识具有唯一正确的解,而在世界观的理论上,无产阶级有无产阶级的世界观,资产阶级有资产阶级的世界观,不同的阶级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世界观的研究对象具有无限广大的特征,不可能一劳永逸地破译它的最终奥秘。世界观理论的这种多维性和多解性的特点,使许多人甚至自然科学家感到困惑不解,甚至陷于唯心主义的泥坑。其三,具体的科学知识并不直接涉及价值问题,而世界观理论却必须同时作出价值判断。例如,正义和非正义、善与恶、美与丑等问题,对这些问题处在不同社会阶层的人有不同的回答,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亦有不同的回答。价值问题具有更为显著的多元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即使那些文化知识层次很高的人,如果没有系统地把握和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一旦涉及到宇宙观、历史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问题,也容易上当受骗。这也是许多高级知识分子被 “法轮功”俘虏的根本原因。这就告诉我们,必须加强对科学世界观理论的学习。这正如列宁所说:“任何自然科学、任何唯物主义,如果没有坚实的哲学论据,是无法对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袭和资产阶级世界观的复辟坚持斗争的。为了坚持这个斗争,为了把它进行到底并取得完全胜利,自然科学家就应该做一个现代唯物主义者,做一个以马克思为代表的唯物主义的自觉拥护者,也就是说,应当做一个辩证唯物主义者。”
当今,要坚定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理想和信念,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最根本的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全党,教育人民,坚持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这是保证全党和全国人民加强团结、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思想基础。
(二)理想信念的确立需要有科学的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的全部实质在于它的人民立场、人类解放的立场和思想方法论。要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基本原理教育。辩证唯物主义的实质和核心是对立统一规律,这一规律揭示了事物“自己运动”的源泉在于其内部的矛盾性,为科学地说明事物的发展及其规律提供了可能。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社会发展不是什么超自然力量推动的,而是社会内部矛盾运动的结果,归根结底是社会生产力决定社会发展,是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开展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基本原理教育,当前要深入揭批邪教“法轮功”,引导广大职工坚持唯物论,反对唯心论;坚持无神论,反对有神论;坚持科学,反对迷信;坚持文明,反对愚昧,努力增强识别和抵制各种唯心论和伪科学的能力。使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真理和科学精神真正深入人心,使人们的理想信念矗立于彻底的唯物主义的科学基石之上。
(三)重建理性主义的信念
  理性精神要求实事求是而不是凡事从已有的理论原则出发认识世界;理性精神要求健康的怀疑态度和批判力而不是拒绝对自身的怀疑和批判;理性精神要求人们民主协商地解决认识和利益上的差异而不是把自己视为绝对标准;理性精神要求人们对全人类的命运有使命感和责任感,对自己的行为要有理智的约束,而不是把理性变成了没有任何价值约束的纯工具性的东西。失去了价值理念约束的工具理性,在为人造福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许多灾难。
在西方非理性主义思潮和所谓“后现代”文化气氛的感染下,中国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非理性文化现象。例如:封建迷信现象的回潮;对科学技术和现代文明的恐惧和敌视;感性粗俗文化的流行;道德信念和社会责任感的丧失;理想追求的虚无化。如果说西方的非理性是由于工具理性的过分发展而出现的结果的话,那么中国的反理性的非理性话语却更多的是西方泊来品与前科学理性相结合的产儿。所有上述现象,都动摇着我们本来就很脆弱的科学理性的信念,动摇着我们本来就不很坚固的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
  在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主义社会表现为人类逐渐克服自己生产活动、社会关系和精神生活的盲目性的过程。我们重建理性主义的信念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答案。如果我们固定在某个特定的理性观念和原则上,那么我们就会走上理性主义的反面。问题不在于什么是理性的,而在于怎么样看待理性。怎么样看待理性?这才是贯穿人类历史全过程的问题。
(四)重要的是,能否用正确的理想信念武装全党,首先取决于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领导干部是否真正树立了正确的理想信念
胡长清、成克杰之类的腐败分子警示我们,理想信念的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所以,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就要以“三讲”教育和“三个代表”的要求和学习为契机,把坚定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作为首要和突出的问题解决好。只有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真正坚定了理想信念,认识到了理想信念的极端重要性,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才能真正抓好理想信念教育。
(五)理想信念教育要渗透到我们正在干的工作之中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是全国人民的共同理想。我们实践这一理想的具体行动就是动员一切力量投身于现代化建设中来。
要把理想信念教育作为各级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的核心,在“三讲”、“三个代表”教育、党风党纪教育等活动中,都要突出理想信念教育。要充分运用报纸、电视台、广播报栏等舆论宣传机构,坚持不懈地抓好中心组学习制度、落实好党员目标责任制,坚持专题学习与岗位教育相结合,在业务学习中增加理想信念教育的内容。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加强党性锻炼,牢记党的宗旨。不要做职工的“家长”,要做职工的“公仆”,主动深入群众,与职工心连心,而不是做“官”,把职工当成官僚系统的管理对象。只要党员领导干部牢记和切实实践党的宗旨,一心为公,一身正气,就会得到广大职工的信任和拥护,就是在实践着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
(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必须理论联系实际,事实求实
客观物质世界永远在变,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适应变化了的形势,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理想信念教育的特点和规律,把先进性要求和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摒弃形式主义,有的放矢。周密组织,花大力气聘请高水平内外专家学者就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讲课、座谈讨论,切实解决理论认识问题,收效显著。组织年轻干部奔赴井冈山革命老区考察学习,接受革命传统教育,使学员深受教育;党委关注因特网新闻舆论,及时抓住时效性、针对性、争议性强的时事、新闻、观点等资料在支部书记会、党课学习班、党团活动日等场合进行分析评论,及时把握舆论导向特别受到青年同志们的欢迎。
用“心”去传播马列,而不是只用嘴去讲马列,要在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深学、真懂、坚信”的基础上,把它作为自己的人生信念和理想追求,以炽热的情怀和真诚的信仰去传播科学真理。以科学理论武装人,必须首先武装自己;坚信马列主义,才能卓有成效地传播马列主义,也才能真正搞好理想信念教育。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 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当在1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
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