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05: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74号文件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黑发〔1983〕24号文件精神,对我省农林第一线科技人员、边远地区科技人员和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给予津贴。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农村乡镇农业科技人员的岗位津贴
(一)在县以下(不含县级)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现在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国家干部,在现行的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作为岗位津贴。自一九八三年五月起实行,今后坚持在农业第一线连续工作满八年的,经过批准,将这一级浮动工资转为
固定工资;八年内离开第一线的,取消这一津贴。正常的调资升级不受影响。
(二)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范围和对象:
1、农村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站、林业工作站、水利工作站、水利灌溉站、农机站、堤防站、治涝站、水文站和兽医站(所)的国家科技干部。
2、在农村乡、镇地域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事业性质场、水库、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
3、中央、省、地、市、县驻在农村乡、镇(不含县所在地的镇)地域的农、林、牧、渔、农田水利(包括水土保持)、农业机械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12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三年署期开始,凡到“县以下农村(不含县级)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均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其中属享受一级浮动工资作为岗位津贴范围的,一年试用期满时,再向上浮动。
(四)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在边远地区范围内的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远地区津贴,在其他地方符合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津贴。
(五)凡属应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要由单位按照规定填写人员名册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县(市)所属单位由县(市)人事部门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人事部门批准;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中央所属单位由中
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六)对享受此项岗位津贴的人员,要建立考核登记制度,要把有关批准材料装入档案,作为将来能否转为固定工资的依据。
二、关于边远地区科技人员的津贴
(一)对现在我省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科技干部给予边远地区津贴。经国家劳动人事部认定的我省边远地区范围包括: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地区,抚远、饶河、同江、萝北、绥滨、宝清、嘉荫、虎林、密山、鸡东、东宁、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和伊春市的乌伊岭、东风、丰林
、红星、新青五个林业局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的地域。其对象是:
1、具有国家正式中专以上毕业学历的;
2、虽无规定学历,但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其他自然科学技术岗位工作累计十年以上,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确实胜任现职工作达到中专以上业务技术水平的;
3、在其他专业工作岗位上(按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类)正式授予各种初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津贴标准:
1、在大兴安岭地区、逊克县、孙吴县、黑河市、嘉荫县、抚远县、饶河县、同江县、萝北县、绥滨县、虎林县和伊春市所属五个林业局境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十五元津贴。
2、在德都县、嫩江县、北安市、五大连池市、宝清县、密山县、鸡东县、东宁县、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地域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十二元津贴。
3、从省内外招聘的内地科技人员,除给予其他方面优惠条件外,在经济待遇上,一般应按上述标准执行。个别当地极缺的科技人员,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分配到上述边远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即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并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远地区津贴。
(四)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在调离边远地区时,津贴自行取消。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费标准提高百分之十,在退休费总额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前提下,可把津贴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五)享受边远地区津贴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填写名册和审批表,经县(市)人事监察局审核报地市人事监察局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人事监察局批准;省直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的中央所属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的津贴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以下科技人员也给予津贴。其对象:
1、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
2、大学专科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
3、中专毕业生,毕业并参加工作满二十一年的;
4、获博士学位后工作满一年的和获硕士学位后工作满三年的研究生;
5、自学成才人员,工作满二十一年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没有学历的专业作家、专业画家、专业雕塑家和知名的专业表演艺术工作者等,可参照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津贴标准:每人每月七元。
(三)其他地方科技人员津贴,分别由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在我省的中央所属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批准。
(四)享受上述津贴的人员,凡现实表现不好,犯有严重错误的在他们没有改正之前均不能享受。事假超过半个月的停发当月津贴,超过一个月的停发两个月津贴;病假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津贴;事、病假期满上班工作后继续享受津贴。凡应停发津贴的,均由所在单位审定

在执行本办法时,要严格坚持条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防止弄虚作假、任意扩大范围等不正之风的发生,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
以上第二、三项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月起实行。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务院规定和现行财政体制解决。在我省的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可按以上标准请示主管部门决定。上述办法属我省的地区性津贴,调离我省时即行取消。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以上标准和范围,由县以上主管部
门决定。以前有关科技人员的补贴、浮动工资及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原则上均以此为准。




1984年5月21日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2008〕89号


  现发布《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前款对象且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按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标准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三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为:
  (一)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5 %比例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0 %比例计发;
  (三)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45 %比例计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5%、100%、95%;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5%、90%、85%;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5%、80%、75%;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5%、70%、65%;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5%、60%、55%;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5%、50%、45%;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5%、40%;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4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2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为要求新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家庭,赠送一次性初装费;
  (二)网络公司为要求新装有线电视的家庭,赠送一次性主终端初装费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一台;并赠送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
  (三)燃气集团为符合管道燃气安装条件且要求新装的家庭,赠送一次性燃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残疾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持有效证件,分别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
  (二)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三)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定的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学校和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维护国防利益法律保障机制,为现役军人及家属、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一)优待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内地兵年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年度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进西藏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3倍发给、进新疆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给;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增发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增发100元。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二)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服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并增发年优待金1000元。退伍后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参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的标准发给补助金;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接收安置;
  (三)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5%;
  (二)抗战复员军人,85%;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8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5%。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活补助规定的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筹措。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时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残疾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行承担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按前款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所在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住院)注射费、门诊(住院)静脉输液费、住院诊疗费、住院空调费、住院陪床费、血液常规检查费、尿液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重症监护费、煎药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护理费、专家门诊挂号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心功能检查费、肿瘤化疗费(不含药费)、血透费、住院手术费给予全免;除以上项目外的检查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及自制制剂的费用减免10%;门诊药费减免10%;住院药费减免15%。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录用残疾军人上岗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可按规定免交就业保障金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按当地政府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住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予以适当扶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按本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规定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绍市府发〔1999〕82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


--------------------------------------------------------------------------------

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

  现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
的若干意见(试行)

  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是政府机构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领域协会发展现状,对工商领域协会的培育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商领域协会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工商领域协会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实践,工商领域协会数量上有了较快增长,服务内容不断拓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相当一批协会为企业、行业和政府部门提供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服务,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工商领域协会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工商领域协会的性质、地位和宗旨。

  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的宗旨是服务。主要为企业和行业服务,同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服务,以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二、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培育、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调整和规范发展。

  工商领域协会培育、发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工商领域协会的设立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同一协会在一个区域内不重复设立的原则;坚持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自主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坚持自立、自治、自养的原则。通过不断进行改革、调整和规范、完善,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三、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完善和落实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是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重要内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工商领域协会的职能大致分为三类,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具体是:

  1、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查研究,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3、创办刊物,开展咨询;

  4、组织人才、技术、职业培训;

  5、组织展销会、展览会等;

  6、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7、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8、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9、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10、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11、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12、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

  13、参与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

  14、参与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15、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

  16、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17、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等。

  四、大力加强工商领域协会的自身建设工商领域协会要认真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加强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专职队伍的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民主选举协会领导。会长、副会长经推荐、提名的,也要通过选举后确定,并向以选举产生为主过渡。秘书长采取选举、聘任等形式产生,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专职工作人员要老、中、青相结合,注意吸收专业技术人才。要建立正常的离退休制度。工商领域协会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

  五、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引导工商领域协会健康发展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负责联系工商领域协会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的职能部门,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管理模式,协调好工商领域协会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切实落实协会职能,支持协会依法开展各项工作。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待遇。对各级经贸委归口管理的协会,要加强组织指导,按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开展各项工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