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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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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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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诉前辩护案谈起

文/邵永兴


案情概要:
金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系个体经营业主。B公司与朱及金联系购进一批朱从国外购入的货物,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如实纳税申报。B公司将部分货款以现金支付给朱,部分货款通过转帐支付给A公司。A公司收取货款后扣除应纳税款将其余货款以现金支付给了朱(未索取收据)。
税务机关认定:朱在销售该批货物时应当开具税率为4%的普通发票,朱未开发票偷逃了销售额4%的税款,并作出了补税和罚款的处罚。税务机关认定: A公司为朱代开增值税发票,A公司收取B公司货款超过应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为A公司取得的代开增值税发票好处费(理由是无收款收据),没收A公司非法所得。事后A公司依法履行税务鉴定后公司注销。再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朱委托A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对朱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应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立案并决定对朱和金等人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认为:朱和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故对朱和金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自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金家属委托笔者担任金的辩护人。根据所了解到的案情笔者认为,金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疑点较多,罪名不能成立,并向检察院递交了律师意见书阐明了金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检察院虽未同意金无罪的观点,但同意先对金取保候审再一步研究律师意见。后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认为,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

一.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疑点的提出

1.金涉案,主体问题的疑点
增值税发票的持有人和开票人是A公司,金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开具公司发票系代表A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本案应当认定为A公司单位犯罪,金是A公司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金是否构成犯罪以A公司单位犯罪是否成立为前提。A公司因合法注销而不复存在,对A公司的刑事责任已经无法追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A 公司不再追诉,但对金仍应追诉。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对责任人员的追诉以单位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同于共同犯罪中对共犯的追诉。在对单位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不能作出判定之前直接追诉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前提条件,在法理上和逻辑上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刑事诉讼规则。因此,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如何追诉仍然存在法律空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概念上的疑点
最高法院解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三类:(1)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因不涉及第(1)、(2)种情形,故只需要研究的是A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第(3)种情形。
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税金等全部对应,因此本案中的实际经营活动是客观存在的。相对于B公司,本案经营活动的卖方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疑点。如果A公司是卖方,则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合法行为,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罪名就不能成立。但如果该经营活动的卖方是朱,而朱出卖货物后让A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本案涉嫌罪名成立。交易过程的分析是解开本案症结之关键。

3.犯罪的动机、目的的疑点
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增值税发票中价款和税金分别列明,因此如实申报则必然纳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动机、目的一般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收。从税务机关的认定来看,在本案增值税流转环节中国家税收并未流失。因此,A公司的行为在动机、目的上不符合虚开增值税犯罪的特征。
从事后A公司税务鉴定情况来看,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全部纳税行为是认可的。从朱的行为来看,依法纳税只要交4%的税,去交高达17%的税为了犯罪显然也是不符合其目的、动机的。

4.买卖关系主体的疑点
买卖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因此交易主体的认定应当符合民法原理。B公司既向朱支付货款,又向A公司支付货款,两者之和等于增值税发票列明的价税总额。因此,在付款途径上无法确定谁是卖方。相对B公司,朱和A公司谁是货款的合法债权人?而朱与A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本案定性没有法律意义。
在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口头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实际交易过程进行分析。如果在与购货单位的买卖过程中发生合同纠纷,谁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发生质量纠纷,A公司是被告;发生货款纠纷,A公司是原告。因此,相对B公司, A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5.货物的流转过程的疑点
在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法律上并不承认朱是合同主体,那么朱在本案中又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税务机关认定:朱在销售该批货物时应当开具税率为4%的普通发票。朱应向谁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没有说明。
如果交易是朱与B公司直接发生,朱应向B公司开具发票。但如果是朱与A公司发生交易,则朱应向A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没有对应进项发票是其涉案的主要原因,但A公司向B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按无进项货物全额纳税,是符合纳税规范的。A公司在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是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朱未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是税务违规。
本案的货物流转过程应当认定为:朱向 A公司出卖货物, A公司向B公司出卖货物。本案存在两个主体关系不同的连环买卖法律关系, A公司是相对B公司的直接出卖人。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其自己的实际经营活动相一致,本案中A公司不存在虚开或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金涉嫌罪名不能成立。

二.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起诉之前如何履行辩护职责

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事侦查后即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获得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中律师提前介入是法制的进步。而当事人该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法制环境的完善和律师的专业服务。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中,出庭辩护通常都有比较成熟的经验,而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服务流于形式的现象比较突出。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起诉之前如何履行辩护职责系关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形象。
本案中笔者接受委托后,首先向检察机关为金申请取保候审。理由是:1. 金系职务行为,即使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也是轻罪。2.虽然检察机关还不能同意律师提出的金无罪的观点,但不能排除律师的观点被法院所采纳的可能。因此,早日解除对金的羁押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3.金无任何前科,对金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也能够做到随传随到,不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在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第七天金被获准取保候审。
随后,笔者以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检察机关阐明了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并最终得到了采纳。这一辩护形式的采用为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起诉之前如何履行辩护职责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实践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采用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是可行的。

三.公、检、法及律师的观念与无罪推定的立法进步的距离

本案案情并无曲折离奇之处,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概括了基本的案件
事实。本案从对金侦查、拘留、逮捕到撤销案件,在证据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变化,而以合法恰当的形式与检察机关的及时沟通使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及对法律理解上观点的逐步统一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律师及时向公、检、法机关提出案件疑点,不但有利于当事人利益,也有利于公、检、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本案强制措施的及时改变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现实制度执行中,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远非朝夕所能改变,刑事案件的撤销往往要比立案更为谨慎和艰难,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还任重道远。
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由公安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在被监视之下进行,致使律师履行职责收到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成为例行公事是不可避免的。这一制度的出发点或许在于担心律师的介入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侦查,但这一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这一制度的改变并非朝夕之事,也远非学术问题,但相信历史终是在不断地进步。
律师应当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积极推崇者,当事人委托律师是因为律师不单懂得法律怎样规定,更懂得法律为何这样规定。律师的优势在于比当事人了解更多的法律规则,更在于懂得法律规则的运用规则。掌握规则之规则是对律师的基本要求。古人云: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刑事辩护中,律师的责任是在千里之中找毫厘。找出毫厘的疑点,或许会改变当事人的一身。
浅谈加强高速公路省际公安检查站建设

目前国务院审议已经通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在规划中将建8.5万公里国家高速公路网中,已建成2.9万公里,在建1.6万公里。预测到2020年,全国公路客运量将达到目前的3倍左右,全国货运量将达到目前的2倍左右,主要公路通道的日均交通量2020年将接近6万辆,大体上是目前的4倍。可以说高速公路的发展才进入了高速发展期,但是目前的发展已经带来了一些以前没有遇到的新问题。而我省公安部门的一些体制和管理措施却还停留在过去的基础上。从而延伸了一些制度和机制上的滞后这里笔者就此概括有;
一、关于设卡堵截;
由于高速公路的便捷性和交通流的增大,人们的活动范围扩大,使现在一个人要走出浙江省变得有经常性和轻易性。例如;在我省的中部驾驶轿车只要1-2小时左右就可以出省,如果是超速行驶的话可能要的时间还会缩短一半。使得以前用来衡量的数据依据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当出现紧急状态时往往会让公安部门措手不及或贻误战机。
例如;2003年12月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值班室在晚上20:00左右接到了一个设卡任务要求拦截一辆湘U46606的卧铺大客车,车上有两名持枪的犯罪嫌疑人,通知下来到支队此时支队再和常山县公安部局取联系,和该县的特警大队取得联系再赶到浙赣交界处此时正好21:15分左右,但是一直到晚上23:00也没有看到嫌疑车辆。后经过查找发现该车并未从卡点出浙江省,而是在21:10许从距离卡点2000米的前一个出口下了高速公路。虽然只相差5分钟但当察觉时该车已早进入了江西省境内,也就是说对该车失去了控制。而在省际卡点上一有24小时值勤的2个民警。因为两名只配备了警棍的民警在面对持枪的歹徒时无能为力只能是坐失良机。
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侦查部门在查缉、堵截重大罪犯、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和公安机关通缉、通报的其它刑事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员以及被盗、抢车辆等犯罪行为时原有的堵截手段要么是不起作用,要么变得事倍功半困难重重。
因此,建议在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内建立一套处理预案,依托各个高速公路省际出入口的高速交警进行有效打击和威慑。这里需要在硬件上增加必要的装备如建立枪库配备一定的枪支,购置一定数量的破胎器,建立一支能进行设卡拦截的训练有素的常备警力和相应的处理机制等。
二、关于治安检查;
目前我省的高速公路上在日常有权进行检查的只有高速交警。但是无论在制度和交警的主观上都没有重视这项工作,也没有要求做这方面的工作。所以可以说是对于非法运输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等的犯罪分子来说,上了高速公路就有了回家的感觉基本上高速交警对他们而言可以忽略不计。另外还有贩卖文物、走私动、植物等违禁品、各种经济犯罪活动等等。可以说目前的高速公路省际出入境可以说是完全开放的,没有建立起必要的“过滤”系统。这样一来对于打击违法犯罪和我省的长治久安、经济发展都是不定时的炸弹而且不止是一个两个的炸弹。
例如;2005年3月16日江西省境内往杭州方向距离浙江省交界处49KM处发生了一起一辆大客车和一辆运输烟花爆竹药料的货车的追尾爆炸事故。造成的人员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是史无前例的。事故造成近30人死亡、多人受伤、整条高速公路封闭数天,如果用经济手段将是无法进行衡量的,同时还带来了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并且事故真正的损失到现在是还无法估计的。这样的例子在我省的高速公路杭州支队范围内上也早就出现过了苗头,但是对此我们都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也没有去反思如果运气不好一点这次江西省的事故很有可能就是下次衢州的预演。所以现在我们要居安思危,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相关的机制和力量。
事实上仅仅与浙江省毗邻的江西省玉山县每年相关烟花爆竹的产品产值近8亿,而其中的很大一步份成品和半成品是经过浙江省运输和运往浙江省的,就算是4分之1以每车20000元计算每年就是10000车次,去年仅仅在两省交界的窑上卡点交警查违章时就查处了四十余车次,这应该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是没有查处的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运往了各地,其携带的隐患可想而知。
建议,总队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联防制度和相关的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移交制度和明确的权责划分。应该说只要建立了一定的体制和进行相应的培训,在我省依托高速交警现有的人员和装备可以很快就建立起有效的拦截和检查系统,对我省的长治久安和经济发展的大局来说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关于交通管理;
1.浙江省的高速公路现在已经是贯通全省,网络规模已基本完成,而目前的高速交警在卡点上的任务过多过杂,既要处理事故又要查处车辆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得尽兴必要的协助其他单位工作。并且作为其他的路面大队将警力主要的按排在了动态的巡逻当中,因此将很大的压力转换到了卡点警力的身上。
例如;从其他的出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车辆在中途有些违法行为是得不到解决像超长、超高、超宽等这些不是“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不能在高速公路的主线干道上进行拦截的,另外还有些超宽的车辆只能从卡点的超宽道通行,那么这些大量的违法行为最后通通都只能由24小时值勤的卡点大队来负起这个责任,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处罚。
因此作为省际卡点所承担责任过大,而警力和装备则很有限。往往是一个卡点的民警又要处理事故又要进行客车检查还要定时巡逻等等的工作,结果是两头都做不好,更何况进行安全宣传或顾及其他的工作和提高工作的质量服务意识。
因此建立相对独立的卡点警力同时根据现在客观情况的改变适当改变巡逻大队的工作重点,即可以缓解卡点的压力又可以明确卡点的民警职责,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漏洞同样也有利于各个方面工作质量的提高。
2.以往驾驶员驾车过一个地级市的时间现在只半个小时的时间,造成群众在半天的路程里往往要经过多个不同的辖区,对道路的信息反馈所知有限或一无所知。
因此在目前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全省范围内的指挥中心,在各个主要的入口处设立醒目的显示屏随时播出最新的道路信息。这样一来既可以使得全省有个明确的指挥中心又可以使得一些及时的信息被群众所了解。
四、关于收费安全;
我省高速公路的的收费站现大约有150多处,其中大多数是在郊区和远离人口聚集的地方,有些还在省际交界处。特别是现在浙江省的五个省际高速公路收费站(大云、父子岭、王江径、窑上、分水关),都是这样远离市区的地方,而且每天有着大量的现金存放,但是它的保护措施确是很有限的。笔者曾和几位省际收费站的有关负责人了解过,对此都表示非常的担忧,希望有解决的办法。
当建立了省际检查站,在拥有一定的武装力量时就可以加强对收费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力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因此,在我省的各个省际卡点设立检查站是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的政策精神的。
总之,为适应我省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合我省的《高速公路检查站管理办法》,建设一支受过专业培训的检查队伍,可以说是迫在眉睫。
以上只是个人观点若有不足之处请指正!


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衢州支队
万正平
200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