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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时间:2024-05-20 02:2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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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凡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饲草;
  (二)棉花、油料、甜菜、麻、烟叶;
  (三)蔬菜。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农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税税额的计算按当年实际播种作物种类和面积计征,以中等(三等)春小麦折算税额,正复播面积只计征一次。
  征实物或征代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牧区以农牧民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农业税的减税、免税:
  (一)边境乡、镇、场(含兵团农牧团场)按应征农业税额(扣除有关减免后)减征30%;
  (二)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税5年;
  (三)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免征;
  (四)农业系统事业性质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对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的种植面积达到总面积的70%,免征其全部农业税,达不到70%的,按实播良种面积减征;
  (五)计税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农业税;
  (七)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


  第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计税土地或者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九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和1989年7月17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      农业税的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公斤/亩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  合计  │  正税  │   地方附加  ┃┠─────┼──────┼──────┼─────────┨┃ 粮食  │   5  │  4.5 │   0.5   ┃┠─────┼──────┼──────┼─────────┨┃ 棉花  │  11  │ 10   │   1     ┃┠─────┼──────┼──────┼─────────┨┃ 豆类  │   5  │  4.5 │   0.5   ┃┠─────┼──────┼──────┼─────────┨┃ 油料  │  11  │ 10   │   1     ┃┠─────┼──────┼──────┼─────────┨┃ 薯类  │   5  │  4.5 │   0.5   ┃┠─────┼──────┼──────┼─────────┨┃ 甜菜  │  11  │ 10   │   1     ┃┠─────┼──────┼──────┼─────────┨┃ 饲草  │   5  │  4.5 │   0.5   ┃┠─────┼──────┼──────┼─────────┨┃ 麻类  │  11  │ 10   │   1     ┃┠─────┼──────┼──────┼─────────┨┃ 蔬菜  │  15  │ 13.5 │   1.5   ┃┠─────┼──────┼──────┼─────────┨┃ 烟叶  │  11  │ 10   │   1     ┃┗━━━━━┷━━━━━━┷━━━━━━┷━━━━━━━━━┛</font>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类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应收账款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会计概念,法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法律对会计概念的借鉴。在会计中,应收账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而从法律视角来看,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因履行了义务(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出租资产)而获得请求对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将有的金钱债权”,那如何理解将有的金钱债权?


笔者认为,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可以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甲、乙双方签署货物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赊销,甲尚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甲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请求乙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未履行义务时则仅是“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产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某水务公司丙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丁供应自来水,在某一时间点,用了水而未缴费的部分,丙对丁拥有“现有的金钱债权”,对未用而将用的水,丙则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未来该经营者将与不特定的人成立双务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支付价款请求权,在合同未签订之前经营者仅有“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戊负责经营某高速公路,会有不特定的车辆驶入该路并缴纳过路费,在某一时间点,戊对将来驶入该高速路的人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


通过对“将有的金钱债权”进行类型细化,可见,“将有的金钱债权”都是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因此,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资产,同样不能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而形成,会计中更不允许企业将未来履行义务后所可能获取的价款计入应收账款。“将有的金钱债权”在目前尚不存在,未来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形成应收账款。所以,应收账款是现有的金钱债权,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并不是应收账款,而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实务中,的确存在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或利用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的情况。例如,由于出质人经营的持续性,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处于变动中,合同约定将出质人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即应收账款浮动质押。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也可设定质押,因此无需规定应收账款本身即包含“将有的金钱债权”。否则,如果应收账款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那么将有的应收账款又指的是什么呢?


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本身,还包括其产生的收益。金钱债权的收益属于孳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物权法已明确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收取应收账款的孳息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则不必包括应收账款的孳息。


综上,笔者认为,界定应收账款可表述为: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即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

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和其他水生动物鲜活品及其冷冻品等产品。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的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航空、铁路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在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资格证件,遵守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
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性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站点设立检查室,但航空站点的检查室应当由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检查工作。
第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进入本市的外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所附检疫证明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一)证、物不符的;
(二)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外地进入本市无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予以检疫;对无法当场检疫的,由物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后进行检疫。
存储和检疫费用,由物主承担。
禁止发生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水生动物疫病地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酒店、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所列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和检疫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样,留验;
(二)抽检,补检,重检;
(三)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 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物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他无害化处理;物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物主承担。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能够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的无害化处理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与所附检疫证明不相符或者检疫证明超过期限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重新检疫,并对物主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不合格的,还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和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妨碍、阻挠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检查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封存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检疫人员,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