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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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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2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青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

第二章 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对个人奖励表彰和对集体奖励表彰。
对个人奖励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奖励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对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表彰的人员,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一般在其前冠以系统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授予其他称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
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给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给予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征得该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授予个人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和给予集体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等奖励表彰,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周期和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80个;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六条 在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除成批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外,对个人的奖励表彰须有两个以上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表彰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在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对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政府奖励表彰项目应当从严控制。在一个表彰周期内,政府工作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项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在本系统内开展的部门奖励表彰一般不超过三项。
第二十条 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经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组织评选,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 以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的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当年第一季度末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属政府奖励表彰或联合奖励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实施;部门奖励表彰由该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应当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受奖对象,应当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受奖励表彰的个人,上一年度考核等次应当在称职或合格以上。
第二十七条 给予担任区(市)处(科)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本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核备案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应当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奖励表彰通报,由实施奖励表彰的机关发布。
第三十条 已获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3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三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外,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不予兑现其奖励待遇,并视情节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主办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集体及个人有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问题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表彰。
第三十八条 撤销奖励表彰,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表彰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五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甘肃日报)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关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精神,提高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为配合300个节水灌
溉重点县的建设,探索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方
向,决定在全国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高标准高效益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为加强项目
的管理,特制定《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当地气候、水土条件,以及农作物种植结构和
耕作方式,以提高粮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产出效益为目的,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
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为今后高效节水灌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探索经验,引导和
推动全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
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建设重点
第四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确定的原则是:(1)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
相对不足;(2)地方各级领导对节水工作重视,节水灌溉推广有一定的基础,群众
积极性较高;(3)地方配套资金落实,自筹能力较强;(4)项目区灌溉水源有保
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作物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5)示
范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第五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建设,是配合完成“九五”期间增加800~
1000亿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战略任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项目的建设应以增
产粮棉,增加产出效益为主要目的来确定项目区和建设重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由省(区、市)计委和省(区
、市)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区、市)符合条
件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含设备购置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见附
件1),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施
工。
第四章 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示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支持为辅。地方各级
政府应多方筹集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建设。地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的比例不小于
2∶1。
第八条 国家投入示范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
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
计划中落实,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部分主要用于购置经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批复同意的各种节水
灌溉设备、材料和观测仪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其它类投资(包括生产性管
理设施)由地方负责,并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投劳。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示范项目起到应有的示范作用,示范项目的建设要区别于一般
的节水灌溉工程,按照高起点、高质量、高科技含量、高效益和示范作用大的原则
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要求
(一)技术要求
(1)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各种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应属国内先进水平,能够起
到示范样板作用,以指导和带动周围地区节水灌溉的发展。
(2)示范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按水利部制
订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二)管理要求
(1)示范项目建成后,要制订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认真
执行。
(2)要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组织,培训专业人员上岗,责任落实到人。
(3)要开展气象、土壤、栽培、灌水、产量、投入、效益等基础数据资料的观
测、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高,使示范项目的建设切实起
到示范、指导和带动作用,各示范区要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
图片、录像片等资料,搞好宣传和展示等项工作。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水利厅(局)对本省示范项目的建设实行
统一领导和管理,落实示范项目省内各项配套资金,加强对示范项目建设的管理和
协调,负责编写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
第十三条 要认真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文件,技术方案
,工程进度,领导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灌区机制改进情况、工程效益分
析等材料按附件要求于12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作为安排下
一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厅(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初
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和水
利部对示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
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
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