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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0: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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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7号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六月十五日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滑坡灾害(以下简称防滑减灾),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坡灾害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斜坡及人工边坡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滑动(含崩塌)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35°以上斜坡地带进行的各种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防滑减灾工作实行“以防为主,搬迁与治理相结合,管辖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保护,受益单位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滑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滑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防滑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滑坡灾害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全省防滑减灾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滑坡监测、预报及治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水利、气象、公路、铁路、电力、建设、农业、民政、地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滑减灾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斜坡环境、防治滑坡灾害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斜坡环境、诱发滑坡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防滑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九条 滑坡监测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滑坡普查和监测工作,划定滑坡危险区,及时掌握滑坡动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并组织实施。



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少于50人的滑坡,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当滑坡危及铁路、公路、电力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危及的单位应及时编制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没有条件监测的,可委托专业机构监测。重大滑坡的监测方案报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规定,及时分析监测资料,判断滑坡发展趋势,发现险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滑坡监测工作,不得破坏、盗窃滑坡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对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滑坡可能发生的时间、规模、受灾范围、经济损失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测意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滑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滑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滑坡防御与治理







第十六条 限制在斜坡地带安排各种建设项目,确需安排建设项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黄土塬边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应衬砌。  第十八条 在斜坡地带生产、建设、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斜坡稳定,防止滑坡灾害发生。



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报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它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简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滑坡监测设施,阻挠、妨碍防滑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滑减灾工作人员在防滑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行业的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滑坡防御与治理、抢险救灾执行本行业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明文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泥石流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抢险救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我局政府网站的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发布,我局制定了《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发布、加强政府网站的管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
的信息发布、查询网站。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网站的主管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
心具体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政府网站内容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宗旨在于宣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社会
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网站上的内容必须具有权威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五条 政府网站信息的发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六条 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的介绍;
(二)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办公室印发的带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工作文件和公告、
通告、通报等公文;
(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及取得的新成就;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司室、各直属单位的重大活动及有关会议的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数据;
(八)与药品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公开信息;
(九)其他需上网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上网信息内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并经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局信息中心上网发布。

第八条 上网内容须在文件用印当日或活动、会议等结束两日内交局办公室,局信息
中心收到上网内容后,须在一日内上网发布。

第九条 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事务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各类信息和统计数据;
(四)机关内部事务和党务部门的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管理事项;
(六)其他不宜上网的信息。

第三章 政府网站维护

第十条 对政府网站内容、技术的重大变更,由局信息中心提出方案报局办公室同意
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维护人员要保证网站正常运行,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

第十二条 网站维护人员要在规定权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网站的维护工作。

第四章 政府信箱的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设立政府信箱,鼓励公众间接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信箱的来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5]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安全有效,我局定于今年7~9月对全国13家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和14家疫苗生产企业的菌毒种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由我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企业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我局《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要求,将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切实保障疫苗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