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当自杀成为博弈的武器
唐时华
2009年12月1日,四川成都拆迁户唐福珍因抵制拆迁自焚最终抢救无效身亡。这是一个月内在中国土地上第二位以生命同强制拆迁相抗争的普通百姓。自强制拆迁制度实施以来,伴随着轰隆隆的挖掘机声,类似的悲剧一直在上演。(《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4期)
2001年,为适应城市急剧扩张的要求,国家制定《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权,而今,作为一个符号,唐福珍必然成为这个已经实施了8年的规定最悲情的注释。
我们原本无意关注的个案,竟然成为2009年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成为互联网上一个民意汹涌的公共事件,这时,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当自杀已经成为博弈的武器,法律将退向何处?
现代法律制定的本意和目的,就是为了传播文明、构建秩序、解决纠纷,关爱生命,现在,一部执法者声明“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拆迁执行,却导致了一个鲜活生命的惨烈逝去。当拆迁户声称要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最终拿起的却是燃烧瓶。这到底是社会的悲哀,还是法律的悲哀?
唐福珍事件中,笔者不愿对其房屋拆迁本身的对错作出评价。笔者更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我们怎样看待一个生命的代价?
拆迁固然是城市发展的需要,笔者也不愿重提那个被奉为经典的美国“最牛钉子户”伊迪丝-梅斯菲尔德的故事,毕竟,照搬西方的一套未必就能 “水土皆服”。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在当前我们的死刑执行都要推行人性化的注射方式的环境下,在一个试图维权的鲜活生命面前,时间和经济,是否就那么至关重要,重要到连停顿下来做一下安抚工作的时间都不能浪费?重要到要瞬间就要让一个人结束宝贵生命为代价?
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不知道“唐福珍”在自焚前是何种力量促使其自焚,这种力量大得如此令人恐惧,令人感慨,令人悲伤。房屋固然安身立命,但是没有了生命,永别了相濡以沫的亲人,那空空如也的房屋又有何意义?
作为一个新闻阅读者和偶尔的写作者,我不知道“唐福珍”算不算一个“钉子户”,但是这种长期约定俗成的叫法倒让我有一种深深的痛楚,这种奋不顾身点燃汽油自焚的悲壮方式,倒像是一个用生命作为代价的“钉子”,深深扎入每一个新闻阅读者的眼中,扎入“拆迁”这个充满了时代特色的词汇心脏,扎入每一个关注社会民生的人心里,撕心裂肺地疼。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同样不知道“唐福珍”这个名字是否将能在《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或者废止中留下些许痕迹。但是,在一些房地产商一边大赚钞票一边仁慈地高呼“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声音中,在这个我们用尽全力去构建法律关怀和人性关爱的社会里,立法机关能否一次彻底修正一下那些“互相打架”的法律法规,为我们的执法提供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和依据?能否对这部直接关系到房屋这样重大的公民财产的处理,采取一个更加审慎而科学的态度?
毕竟,生命只有一次!
作者简介: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时事评论员,作家。发表法学论文、新闻报道共计100万字,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新京报》、《燕赵都市报》、人民网、新华网等发表时事评论100多篇。获得各级新闻奖、文学奖20多次。新华网云南频道、中国甘肃网等多家媒体特邀评论员。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权限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权限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