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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22 13: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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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两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个体、私营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全省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实
现九十年代甘肃经济发展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现作如下政策规定: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
(1)彻底破除“左”的思想和旧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从甘肃的实际出发,使所有制结构与甘肃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我省所有制结构单一,非国有经济特别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缓慢,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甘肃经济的发展,也是我省与沿海地区差距拉大的
原因之一。因此,加快所有制结构调整,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我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
(2)充分认识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在巩固、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党中央既定的方针。个体、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它在促进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搞活经济,发展商品生产
,脱贫致富,繁荣城乡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劳动就业, 特别是加快甘肃脱贫致富等方面有着特殊作用。各地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及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表彰个体、私营经济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从而提高个体、私营经济的社会地位。
二、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发展目标
(3)按照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省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力争“九五”期间,个体、私营经济平均年增长速度达到15%以上,“九五”末,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在现有基础上翻一番,达到120万人以上。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因此,在确定发展速度时,要
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讲求实效。
三、进一步放宽政策
(4)放宽经营主体。除在职人员、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外,均可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因停工停产而生活困难需要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党政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营。鼓励、支
持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工作,其档案分别由省、地、市、县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亏损企业的职工(不包括厂级领导)经厂方批准同意,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其工龄连续计算。外地人员来我省
从事个体经营,独资或合伙开办私营企业,在政策上与本省人员一视同仁,并在户口等问题上从优解决。凡年上缴税金10万元以上的私营业主需要落户的准予在城市落户。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带有资金、技术或项目的)
愿意在兰州等城市落户的,欢迎他们落户。
(5)放宽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是允许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生产经营的竞争性行业项目,只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具备同等条件,都允许生产经营。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房产开发经营试点,私营企业可参加土地主管部门举办的土地使用权投标
,参与房产开发。允许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委托代理邮电通信业务的末端经营服务。
(6)放开经营方式。凡是允许国有、集体企业采用的经营方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采用。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国有、集体企业投资入股、参股或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和集体企业;鼓
励私营企业办股份制企业和组建集团公司;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和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
(7)放宽注册登记条件。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提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明文规定需要提交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证件。需专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对贫困地区新涉足个体经营的贫困户,实行“先放
开、后规范”的原则。除专项审批外,当地城镇居民、农民、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外地来我省人员凭身份证、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即可申办营业执照。
(8)认真处理好实施新税制中出现的新问题。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发展小的,稳住中的,抓住大的”原则,对个体大户、私营企业只要财务会计制度符合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要求,即可认定。税务所代开小规模纳税增值税发票要及时、手续从简,并无偿提供咨询服务。税务部门
核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税额度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部门和团体共同商定,搞好税收的征管工作。在国家税法许可的范围内提高对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起点。
四、多方筹措发展资金
(9)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每年在新增规模中,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排一定数额的贷款,择优发放。城乡信用社在积极支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把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为贷款的一个重点。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作抵押
或以有担保能力的企业作担保办理贷款,其中固定资产抵押率不超过抵押物现价的百分之五十,有价证券抵押率不超过面价的百分之八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抵押合同的管理,并监督合同的履行,逾期不执行合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合同条款强制执行,拍卖抵
押物偿还。
(10)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股份制、合作制和合伙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建商城、建市场以及兴办各类企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多种方式引进省外、国外资金,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各级工商联、个协、私协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互助基金会等,
多种方式筹措发展资金。
(11)各地在每年的专项扶贫资金、财政扭补资金、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可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贷款有偿使用,与扶贫效益挂钩,与贫困户挂钩,扶持贫困户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12)提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设备折旧率。房屋建筑类按年折旧率5%提取,机电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般提高到10%左右,特殊情况按税务部门的规定,报批后另行处理。
五、认真解决生产经营场地
(13)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和各类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由县以上(含县)经贸委、工商局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地进行立项,作出计划。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此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的用地计划安排。可以采取
征用、短期租用,长期租用和一次性付款、分年度付款等多种方法,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地及市场建设用地问题。
(14)凡是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地门店,必须坚持“先安置后拆除、拆一还一,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对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应协调妥善解决。
(15)市场建设要遵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讲求效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独办、合办各类市场;在旧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上,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个体、私营经济服务网点;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沿街沿路居民和单位破
墙建店,增加经营服务场所。拟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小型企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购买。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以实行“日公夜私”两制,晚上把铺面和场地租给个体户经营。
六、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试验区
(16)为了切实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扩大示范效应,省上分别设立兰州市和武威市个体、私营经济开发试验区。具体地域由两市选定。试验区内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收费、统一注册。在发展方向上,要以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为主,形成科工贸结合的加工区。在经营方式上,全面放开,平等竞争。具体优惠政策由试验区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在试验区内设立为个体、私营经济服务的信用社或合资(股份制)财务公司。
七、积极支持发展对外经贸业务
(17)对具备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要积极支持其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具体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协商选择经营好、有一定规模、具备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取得进出口权的
私营企业,但有出口业务的可以挂户经营或代理出口。
(18)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国(出境)做生意、投资办厂、商务考察、技术交流等,可经当地工商联、个协、私协对所属成员出具证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对有产品出口且涉外业务较多的私营企业,应给予持有短期或长期多次往返的出国护照。有关部门或团
体组团出国开展经贸活动和进行商务考察,应根据业务活动的需要尽量安排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主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也可以专门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出国进行经贸活动。
八、加强法制、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教育
(19)各级工商联、个协、私协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要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水平。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展
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由工商局、工商联、劳动、人事、科协、个协、私协等部门及团体组成技术培训领导小组,制定培训规划,做好技术资格等级的考评认定工作,要树立典型,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使他们成为爱国敬
业守法、有理想、有道德、讲贡献、勤劳致富的劳动者。
九、保护合法权益
(20)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统一的《交费卡》,交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管使用;对超出交费卡规定的收费,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拉赞助、搞募捐和硬性
推销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拒售,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有关部门要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今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的收费项目必须经省经贸委、省工商局会商同意,然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方可收费。

(21)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受法律保护;除按城市规划拆迁及其他合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对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2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劳模和参加养老、待业、工伤、生育、医疗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方面,享受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待遇,不得限制和歧视。私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
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私营企业都要组建工会。工会要协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3)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现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省上规定的学历、专业工作资历、能力、业绩和外语水平者,均可参照集体企业同类人员办法,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由本人申请,按所属社团组织分别由工商联、个协
、私协等上报所在地市县(区)职改部门审核后,按现行评审制度办理。
(24)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及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许可证、专项审批证件是合法经营的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或吊销。对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证件而给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各级执法部门对侵害个体、私营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合法收入的各类经济、刑事案件,要依法办事,及时予以立案查处。
十、加强管理和引导
(25)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税务部门要依法征税。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帐证齐全的私营企业,应实行查帐征税。对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可视其产、销情况,核定基数,定额、定期征税

(26)建立并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管理。个体、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一般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属于流动技术人员的档案,由本人选择人才交流中心或个协、私协代为管理。要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
人员评审、晋升、奖惩的依据。
(27)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新闻出版、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取暴
利、偷税漏税等严重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工商和街道办事处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要认真查处。
(28)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领导。省政府委托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管理个体、私营经济,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对全省的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服务,研究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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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0)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0月8日
           论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对策(上)
                       ——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问题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村规民约属广义上的法,从法的演变历史看,产生于国法之前。先有村规民约,后各村寨联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约,在斗争中,胜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约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础上,将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约强制推行,形成国家法律。尽管我国早在秦朝时就设立了村寨一级的行政长官——里长,尽管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基本健全,尽管法制宣传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寨为国法所鞭长莫及,这源于历史、经济、文化、教育、地理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和交通条件恶劣,使救济成本高昂,为村民所负担不起,这导致了大量村规民约的滋生和存在。

村规民约,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起着国家法律无法比拟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诸多冲突,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处罚权)问题;二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同居、事实婚姻、赡养、继承等问题。针对之,笔者分为上、下两部分予以论述。

摘要:

村民小组非行政机关,无行政罚款权,非司法机关,无司法罚款权(含刑事罚金)。然“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2],故罚则部分是法的核心。随着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已废除身体刑(如杖刑,死刑除外),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如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收归国家,使村规民约除罚款之外,无其他可用处罚方式[3]。如罚款权亦废,则村规民约将形同废纸,危及村民公共利益,故完全否定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完全承认其罚款权,则又极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故须谨慎为之。

关键词:

村规民约、罚款权、法律契约论、违约金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因与本村村民甲因赌博起争议进而互殴致伤,村上责令两人均先缴纳押金8000元后组织调解,后甲因同意认错并同意村小组的调解方案,村小组退还了其8000元。村小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令其承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因不同意调解方案,全村每户均派人签字按手印后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的该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我院处理过的类似案件还有多起,曾有村民因违反村规民约,村上责令缴纳罚款而拒交,全体村民遂将其家猪、牛拖来杀了分掉、吃掉,进而引发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或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导致违规村民被“开除村籍”,在村里无容身之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极差。国家法与村规民约冲突之如此激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罚款的由来与定性

在人类社会的最初状态,物质财富极为有限,违法犯罪者几乎无财产,对之惩罚均通过损害其肢体实现,故中国之奴隶制五刑为“墨、劓、?|、宫、大辟”[4],封建制五刑为“笞、杖、徒、流、死”[5]。其实,“据有关资料记载,早在夏朝时,中国就已有了以贵重金属抵赎刑罚之赎刑制度……按《尚书·吕刑期》的说法,当时墨罪赎铜六百两,劓刑赎铜一千二百两……大辟即死刑赎铜六千两。数额如此巨大,当然只有上层贵族才能以铜赎罪,所以赎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保障少数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6]可见,罚款,在开始出现时,非独立刑种,仅为折抵刑罚之执行措施,目的系保护有钱人。民财随生产发展而日增,为体现人文关怀、体恤民情、表现爱民思想,更为增加财政收入,赎刑逐渐平民化、宽泛化。“从云梦秦简看,秦代的赎刑范围已非常广泛,包括宫刑、死刑均可赎免。”[7]但直至清代,罚款仍非独立刑种。直到清末修律时引进西方刑罚制度,才在制定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将笞杖改为罚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五刑取代原笞、杖、徒、流、死五刑[8]。

中国古代立法者一般认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导民者,必以刑齐民”[9],故我古代无独立的行政法和民法,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行政罚款和民事罚款。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为罚金,行政为罚款。民事方面较复杂,仅程序法中明文规定有罚款,实体法中未规定。这些罚款往往与一定的公权力有关,故其设立和行使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二、罚款的另一种理解

现实生活中,罚款以另一种形式大量存在,如公司企业中对迟到、早退、旷工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工厂、矿山对违规操作人员予以罚款,大量企业甚至要求职工承担或分担职工过错造成的损失,这些罚款数额甚至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个人最高罚款额500元。此即民事实体法中无规定却实际存在的罚款权。该如何理解之?

(一)参照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理解

毋庸置疑,这是死胡同。表面上看,这些罚款也具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性质,但此公权绝非国家意义上的公权,故不可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和民诉罚款相提并论,当然亦不可能为国家法律所承认——首先,依立法法、刑法和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公司企业非国家权力机关,无设定罚金、罚款之立法权。其次,公司企业系民事主体,非国家机关,无权行使刑事罚金权和行政罚款权。村民小组亦然。

(二)参照违约金理解

将之理解为违约责任,即员工与公司企业有劳动合同,其因迟到、早退、旷工构成违约,违反规章制度而承担相应责任。表面上看,此亦死胡同——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10],该违约金不合法。哪怕跳出劳动合同,按宽泛的合同、契约理解,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亦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如严格用法律来审查,将得出非常荒谬之结论——公司企业之扣款行为违法。

(三)用更宽泛的契约理论来理解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如说公司企业对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不合法,相信无人能接受。笔者认为,罚款,实质为用财产承担责任之方式,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支付违约金”,亦可理解为广义的罚款。这涉及“法律即契约”的理论,笔者将在下面论述。

三、法律契约论视野下的村规民约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12]33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精神,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以下简称“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年富力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应以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为宗旨,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统领,按照“服务发展、学以致用、高端引领”的原则,每期重点培养30名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级人才和中青年业务骨干,扩大其专业视野、提升其执业素养,使其成为新业务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国际化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注协)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人才选拔培养的总体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要负责人、北注协秘书长、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北注协相关同志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项目工作组,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分别指定专人负责人才培训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重点负责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和京政办发 [2010]33号文件精神,制定促进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人才培养发展的相关政策,总体指导培养工作,并将该项目纳入年度预算,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培养工作。

第八条 北注协负责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能力培养框架,建立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具体组织实施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训的报名、材料审查、组织考试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承担具体培训工作,制定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方案,配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好人才选拔,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申报与选拔

第十条 申报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基本条件:

1、北注协所属执业注册会计师,且在北京地区执业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3、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4 年以上,同时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4、具有3年以上担任大中型企业审计、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5、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6、具备大学英语4级或同级水平(含)以上水平;

7、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8、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近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上述条件需经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并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推荐、考试、考核相结合的选拔方式。原则上按照每期30人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笔试、测试审核和面试等程序进行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聘请政府部门、理论界、实务界的会计专家、学者组成选拔工作组,负责部分选拔环节的考核工作,并综合进行标准量化打分,根据选拔考试的结果,择优确定培养对象。

第五章 培养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人才的培养主要围绕能力建设为中心,着力提高学员事务所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能力,按照“贴近实际、结合案例、突出前沿、体现创新”的要求,确定培养内容体系框架。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工作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行业高级管理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并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引导学员形成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十六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的考核评定工作。市财政局、北注协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从不同侧面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以及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负责对跟踪管理、交流活动阶段的培养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经培养合格的专家型管理人才,由北注协颁发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证书,可被优先推荐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优先参加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并由北京市择优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荐参加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与国家、市级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行业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注重发挥培训人才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经费应由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北注协会费和会计师事务所培养资金等三方面构成。其中财政专项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培训经费的10%。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经费主要用于培养对象的培训费用、研讨教学、业务交流、学习考察、学习网络建设等方面,按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根据培训总体方案和要求,科学测算,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本项目。市财政局依据人才培养的实施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助,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密切配合,严格程序、严肃纪律,积极鼓励和推荐各单位优秀人才参加选拔。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服务人才发展,营造宽松环境,确保优秀人才参加培训和教学的时间,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方案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行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切实提高行业人才的业务和管理水平,为逐步建立健全我市人才培养制度体系,构建行业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