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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1: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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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配建廉租住房情况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的廉租住房的房屋安全质量由该机构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规模较小或者其他不适宜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可以采取补交应当配建面积差价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

  新建住房项目位于建制镇的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计算;其他新建住房项目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新建住房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并上浮20%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房项目总规划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缴纳配建保证金;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配建廉租住房备案应当自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时明确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指标。

第十八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廉租住房配建备案手续、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免收省、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交易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五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吉林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的规定,没收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的罚款,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应当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并不需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0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及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科技、质量管理水平,我委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管理办法.doc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办法.doc

  3.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 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 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 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 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实施、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资料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资料之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资料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资料,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它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建设项目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项目建设情况 新建( )改造(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结论: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申请单位: (盖章)


验收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立项批准文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建设规模(万元)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验 收 委 员 会 成 员
序号 验收委员会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专 家 组 成 员
序号 专家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组长
2 副组长
3
4
5
6
7
8
9
10
11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组长:(签字)副组长:(签字)年 月 日
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验收委员会主任: (签字) 副主任: (签字)年 月 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备注: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和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3、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4、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主要完成单位 : (盖章)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任务来源 密 级
成果类别 验收形式
验收时间 验收地点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主管领导:(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立项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成果内容简介:

主 要 研 制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推广转化前景及效益预测:

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主要技术指标测试结果及测试组评语:
测试组职务 姓 名 职务或职称 工 作 单 位 签 字






验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验 收 委 员 会 名 单
序号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所学专业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主 要 完 成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主要完成单位情况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邮政编码 所在省市代 码 详细通信地址 单位属性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主要完成单位超过10个可加附页,其顺序必须与验收证书封面上的顺序完全一致。2、单位名称必须填写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并填在单位名称的第一栏中。其下属机构名称填入第二栏。3、所在省市代码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填写。4、单位属性是指本单位在1.独立科研机构2.大专院校3.工矿企业4.集体或个体企业5.其他 五类性质中属于哪一类,并在栏中选填1.2.3.4.5即可。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原名称(项目名称) 原代号
建议名称 全称 代号
简称 代号
产品特性(包括类别、组成、主要技术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
命名依据:
专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国防科工委批准命名(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时,研制单位应根据新产品的类别、组成、主要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目录》向验收委员会专家提出该产品命名建议,并提交相关依据和资料。验收委员会在通过该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应对该产品命名提出意见。
二、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研制单位应根据该产品命名规则的要求,按专家提出的意见填报本申请表,对没有命名规则的产品可比照相近产品的命名规则填写。
三、《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应由组织验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
四、国防科工委对命名申请进行审查后正式命名。









附件4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申报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申请单位名称
新产品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生产线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生产线建设情况 新建( )利旧(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新产品及工程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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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项目。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八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五十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附件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0905/P020090522393824802309.xls

附件2.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0905/P020090522393824962101.xls

附件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0905/P020090522393825129288.doc

附件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0905/P020090522393825125744.doc

附件5.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0905/P0200905223938252780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