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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11 11:3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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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3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7月18日





附件:《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7/P020130726496507652049.doc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信息电子化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销售机构、期货公司。
   第三条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指客户通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终端特征代码。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话号码、互联网通讯协议地址(IP地址)、媒介访问控制地址(MAC地址)以及其他能识别客户交易终端的特征代码。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交易终端设备的类型,采集相应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适时性和及时性原则,积极跟踪信息技术发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交易终端软件,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由第三方提供交易终端软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软件认证许可制度,要求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客户交易终端软件应当具备先提醒升级、再自动升级为最新版本的功能。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网上交易、语音交易、自助交易等外围信息系统应当逐笔记录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密码修改、账户登录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集中交易系统还应当同时逐笔存储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存储在集中交易系统和记录在外围信息系统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可读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为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采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提供相应的数据接口,并在相关技术规范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信息系统的改造升级,改造后的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标准。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相关信息系统,以妥善管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并提供符合技术规范的查询接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满足交易时段客户信息查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客户的主要开户资料进行电子化,并妥善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18个月内对新增账户实施开户资料电子化,存量的正常交易类账户应在36个月内完成开户资料电子化。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和开户资料电子化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交易时段客户交易区的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采取可靠的措施,采集、记录、存储、报送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的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相应职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限制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人工操作权限,明确查询权限和操作流程,建立日志文档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禁止任何人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进行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第十五条 发生影响采集、记录、存储、报送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事件发生地证监局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促进农垦奶业生产稳定发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促进农垦奶业生产稳定发展的通知

农办垦[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奶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要求,当前要着力加强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认真吸取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的教训,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分析目前垦区奶业生产和奶制品质量安全形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和要求,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垦区奶制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奶牛存栏较多或奶制品加工规模较大的垦区,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奶业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垦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职责,逐级落实相关责任,确保质量监管工作到位。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垦区实际特别是当前面临的主要困难,认真研究对策,完善有关措施,促进垦区奶业生产稳定发展。

  二、要深入奶牛养殖场(户)了解当前生产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积极协调当地政府统筹解决养殖企业和奶农的实际困难。要千方百计帮助做好产销衔接工作,协调垦区内外的加工企业增加原料奶收购数量,努力减少养殖企业和奶农的损失,避免倒奶杀牛现象发生。

  三、要督促检查辖区内饲料企业和养殖场,认真执行饲料安全监管制度,并对辖区内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奶牛养殖场(小区)自配的饲料进行质量安全检查,严禁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和有害化学物质。要督促饲料生产企业严格落实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可追溯制度等要求,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

  四、要通过深入开展农垦现代化养殖示范场创建工作,继续大力推进垦区的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场建设,为确保原料奶的质量安全奠定坚实基础。要充分发挥“农垦现代化养殖示范场”的示范带动作用,强化饲养管理标准的培训和实施,规范分散养殖户的养殖行为。要加强对收奶站的监督和管理,加快机械化、制冷式奶站的建设,支持奶制品加工企业通过服务性奶站直接对奶农收奶的方式,努力减少收奶的中间环节。要在奶牛养殖小区和自负盈亏的挤奶站派驻第三方奶源质量管理监督员,负责奶源管理工作。加强对建在垦区外的奶源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垂直管理,派专人监督检查,确保奶制品质量安全。

  五、要健全和落实奶牛的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健全投入品记录和动物疫病治疗记录,严禁使用和添加国家明令禁用药品,严格执行休药期。要强化疫情监测工作和疫情报告制度,特别是奶牛养殖集中地区,要加大监测数量和频次,一旦发现疫情,要严格按要求及时上报。

  六、要继续协调有关部门抓紧落实好2008年奶牛良种补贴、优质后备母牛补贴和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等扶持政策,积极推进垦区奶牛政策性保险。同时,要积极争取把垦区奶业发展纳入国家和当地政府扶持的范围,把扶持奶业发展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位。

  七、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多种方式,大力宣传农垦系统在奶源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控制、推进规模化标准化养殖等方面的典型和经验,树立农垦奶制品优质安全的品牌形象,积极引导奶制品消费,促进农垦奶业的稳定发展。

  各垦区要及时、全面掌握当前奶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将重要情况、采取的有关措施以及各项政策在垦区落实情况等及时报送我部农垦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法律界定的函

环函[2001]224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目前,江苏、湖北等省市环保部门在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过程中,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大量超标准排放污水,不仅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也拒绝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为此,地方环保部门请求作出法律解释。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若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理由如下:

从法律上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水应该缴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两种,而第十九条规定的是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1年5月16日给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法工办复字[91]4号)中,也明确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从法规和规章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从污水排放标准看,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因此对于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有明确的衡量和执行标准。

从技术上讲,由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设计时就不考虑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理,如果不在污染源进行有效治理,实行达标排放,将会排放到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另外,如果将含有大量高浓度有机物的超标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冲击负荷将严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处理效果。因此,通过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有效实施点源治理和集中治理的结合。

综上所述,排污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妥否,请函复。

二〇〇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