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0 03: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退伍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就业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符合现行安置政策,应在本市城镇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和士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应征入伍前具有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应征入伍前具有城镇户口的服役10年以下的复员士官;

  (三)应征入伍前虽不具有城镇户口,但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伍义务兵: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和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2、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3、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转为非农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居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5、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接枪入伍的;

  (四)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符合条件易地转业安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接收安置的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经审批后符合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后,当地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易地转业来莞接收安置的士官,其自谋职业补助金,按市分配到所在镇或单位负责解决。市属单位无法解决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可申请市财政解决。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本人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凭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填发的领款通知书,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 城镇退役义务兵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至2.5倍发放;

  (二) 退役的复员士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5至3.5倍发放;

  (三) 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3至4倍发放;

  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原基数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经费外,每多服役一年,增加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另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四章 补助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要将当年当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的补助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原则上不允许现金支付,一般通过银行现金支票或储蓄存折发放,不允许他人代签代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自谋职业期间被招工招干,已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的不予收回。其军龄、待分配安置时间,可一并计算为所招工招干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该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伪造、涂改基本档案材料的,骗取伤残证件和功臣荣誉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退伍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四)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的;

  (五)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1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为了扩大城市规模,加快城镇化发展步伐,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区“农转非”计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1〕82号)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公通〔2001〕183号)的精神,按照《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梧发〔2001〕51号)和《梧州市“十五”城镇发展规划》(梧办〔2002〕30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迁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我市市区人口,可申请将户口迁入市区:

(一)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二)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的配偶、子女及其父母。

(三)在市区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自建房屋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四)在市区投资办企业(经商、建筑等)的,并且其配

偶、子女、父母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随迁。

(五)在市区单位、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工作并由所在单位、企业提供居住条件的。

(六)在市区投靠旁系亲属工作、生活,并由其亲属提供居住条件的。

(七)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以及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八)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的外地大专、中专毕业生。

以上迁入人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后,10天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报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三)市公安局户政科接到报批入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答复审批决定,符合迁入条件的,当即发给准迁证。

(四)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申请人送交迁移证后,2个工作日内办清落户手续。

(五)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收费标准

凡经批准迁入市区户口的,不论是非转非还是农转非,每人

(或同迁的每户)只收取《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工本费6元,户口落户时需新开户口簿的,另收户口簿工本费每本10元。此收费为最终收费,有关部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在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收费可拒绝,并向监察部门举报。

四、享受待遇

非我市市区人口,其户口一经迁入市区,即为正式居民,享受我市市区居民的同等待遇。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我市制定的城市人口准入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城市人口准入政策及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市公安局。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3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调控市场的积极作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调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价调基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调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发展改革、建设、工商、交通、商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价调基金代征、代收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lO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或下一季度首月10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价调基金不得擅自减、免。上级有政策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减、免申请,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提供政府资助;(六)其他调控价格的政府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价调基金应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末结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使用。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应提出使用方案,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论证、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使用方案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价调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挪作他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及代征部门和单位的代办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拨付。为调动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对价调基金征收实行奖励激励政策,年初核定收入基数,对收入超基数部分制定分档分级奖励政策,所得奖励可弥补经费不足和奖励有贡献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或挪用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限期缴纳或改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及代征代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铁岭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目起施行。

附件: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一、各类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电力、烟草、石油、煤炭、金融、保险、药品经营等行业企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中省直企业)按销售总额的1%0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含中省直单位、医疗院所)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三、经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按年调价增益额的3%一次性征收。

四、对开发商品住宅、写字楼(含新建的门市房、宾馆、酒店)、公用建筑(厂房、仓库)均按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定额征收;商业用房、写字楼每平方米征收10元,商品住宅、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征收5元。

五、对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收入额的0.5%征收。

六、对各类从事广告业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各类私立学校、联合办学、长短期培训班、文化补习班、专业证书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均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七、对运输行业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对经营各种酒类的批发商按进货总额的1%征收。

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一、各类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电力、烟草、石油、煤炭、金融、保险、药品经营等行业企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中省直企业)按销售总额的1%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含中省直单位、医疗院所)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三、经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按年调价增益额的3%一次性征收。

四、对开发商品住宅、写字楼(含新建的门市房、宾馆、酒店)、公用建筑(厂房、仓库)均按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定额征收;商业用房、写字楼每平方米征收10元,商品住宅、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征收5元。

五、对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收入额的0.5%征收。

六、对各类从事广告业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各类私立学校、联合办学、长短期培训班、文化补习班、专业证书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均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七、对运输行业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对经营各种酒类的批发商按进货总额的1%征收。

九、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十、餐饮业按税务部门统一定额发票的1%征收;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洗浴、婚纱摄影等服务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一、集贸市场的各类批发商每户每月征收20元;各类零售网点每户每月征收10元;电子游戏厅、网吧每户每月征收20元。

十二、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征收10元至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