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2: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7号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从我省省情出发,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七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棚户区改造计划纳入市、县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
  棚户区改造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群众意愿,并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并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准确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和其他贫困户,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以下简称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由农户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十六条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的,应当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的,应当修缮加固。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政府应当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缮加固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应当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当地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县政府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乡(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
  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向公众公示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等。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岗在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岗在位,实施旁站式监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规定并定期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分户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和各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并对检查核对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价验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查一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五章 分配与运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及时发放,确保每年12月25日前发放完毕。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在2个月内腾退。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结合住户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选择适合本小区条件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对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市、县政府应当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问责制度,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控告,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租赁补贴的,自解除合同之日起5年内,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为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环境而实施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建设,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规定相对低廉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是指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和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
  农村危房,是指农村中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危险,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的,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危险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

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处理劳动管理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已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同职工个别地签订。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注:本条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或者由企业所在地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推荐,或者经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收,都需由合营企业进行考试,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和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解雇;但是必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由企业给予补偿。
被解雇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五条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批准。(注:本条中关于“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4年1月19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的第十条规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董事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程序办理。(注:本条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
第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按照劳动合同规定,通过工会向企业提请辞职的时候,企业应予同意。
第八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到一百五十确定。
第九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外籍职工的雇佣、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都应当在雇佣合同中规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中国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请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总局。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ON LABOUR MANAGEMENT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VENTUR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ON LABOUR MANAGEMENT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ly 26, 1980)
Article 1
Labour management problems concern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shall 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in addition to the pertinent
stipulations in Article 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2
Matters pertaining to employment, dismissal and resignation of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tasks of production and other work, wages and awards
and punishment, working time and vacation, labour insurance and welfare,
labour protection and labour discipline in joint ventures shall be
stipulated in the labour contracts signed.
A labour contract is to be signed by a joint venture and the trade union
organization in the joint venture collectively. A relatively small joint
venture may sign contracts with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dividually.
A signed labour contract must be submitted to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approval.
Article 3 [*1]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of a joint venture either recommended by the
authorities in the locality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r recruited by the joint venture itself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shall all be selected by the
joint venture through rigorous examinations. Joint ventures may run
workers' schools and training courses to train managerial personnel and
skilled workers.
Article 4
With regard to th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who become redundant as a
result of changes in production and technical conditions of the joint
venture, those who fail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after training and are
not suitable for other jobs in the joint venture can be discharged.
However, this must be don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in the
labour contract and the enterprise must give compensation to these
workers. The dismissed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will be assigned to
other jobs by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Article 5 [*2]
The joint venture may, according to the degree of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take action against those workers or staff members whose violation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enterprise has resulted in certain bad
consequences. Punishment by discharge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for
approval.
Article 6 [*3]
With regard to the dismissal and punishment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by the joint venture, the trade union has the right to raise objections if
it considers them unreasonable, and send representatives to seek a
solution through consultation with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ould the
consultation fail to arrive at a solu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14 of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7
When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of a joint venture, on account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submit their resignation to the enterprise through the
trade un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bour contract, the enterprise shall
give its consent.
Article 8
The pay levels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determined at 120-150% of the real wages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of the same trade in the locality.
Article 9
The wage standards, the forms of payment, and bonus and subsidy systems
are to be discussed and decid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rticle 10
The rewards and welfare funds drawn by the joint venture from the profits
must be used as rewards and collective welfare and shall not be diverted
to other uses.
Article 11
A joint venture must pay for the Chinese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labour insurance, cover their medical expenses and various kinds of
government subsidies in the line with the standards obtaining in state-
owned enterprises.
Article 12
The employment of foreign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and their dismissal,
resignation, pay, welfare and social insurance and other relevant matters
shall all be specified in the employment contracts.
Article 13
Joint ventures must implement the relevant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n labour protection and ensure safety in production
and civilized production.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the right to supervise and inspect their implementation.
Article 14
Labour disputes occurring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first of all be solved
through consultation by the two parties. If consultation fails to arrive
at a solution, either party or both parties may request arbitration by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Either party that disagrees to the
arbitration award may file a suit at a people's court.
Article 15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Bureau of Labou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6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Notes:
[*1]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are no longer effecti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ow in force are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1 of the Circular
transmitt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5, 1988,
Concerning the Proposals on Further Implementation of Decision-Making
Power in Employment of Personnel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2] The provision "Punishment by discharge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labour management
department for approval" as stipulated in this Article is no longer
effecti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ow in force are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10 of the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Labour
Management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Personnel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19, 1984.
[*3]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are no longer effectiv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ow in force are those contained in Article 5 of the Circular
transmitt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5, 1988,
Concerning the Proposals on Further Implementation of Decision-Making
Power in Employment of Personnel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The
Editor.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中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并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
类推为(七)至(十三)项;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五、增加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二、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
,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
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
增加第五款:“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十四、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增加第二款:“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十五、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删去原第三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增加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二十一、增加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六、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七、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办公厅”。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