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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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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配租、管理和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申请、公示、审核、轮候、配租和退出机制。

  第四条 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

  2、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列入家庭住房。

  3、申请家庭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征收人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五年;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本人及其父母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我市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益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2、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企业和园区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和园区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市直单位(含市城建投、市国资委)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按有关规定确定配租对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益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中心城区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申请:

  (一)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申请材料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证明及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无工作的申请人,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当地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查证。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到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社区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社区查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申请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申请人轮候名单。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申请时间段是指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摇号配租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并对摇号结果进行公示。

  (七)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益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每2年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一次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约定等内容。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记利息),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每半年交纳租金一次,交纳日期为租赁期每6个月的前10日。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投资补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要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中心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对拒不退出的,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和大通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城镇桥梁工程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桥梁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工作,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位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下列城镇桥梁工程:

  (一)主跨跨径150m及以上的斜拉桥、悬索桥等缆索承重桥梁以及拱桥;

  (二)立体交叉线路为3层及3层以上(不计地面道路及地道)的大型互通立交桥梁;

  (三)采用国内尚无工程应用实例的减震、隔震技术(以下简称特殊减震、隔震技术)或结构材料超越现行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新材料)的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g,g为重力加速度)的下列桥梁:

  1、建设在软弱土、液化土层等现行设计规范定义为对桥梁抗震不利的地段,且单跨跨度超过80m或总长超过500m的桥梁;

  2、联长超过250m的连续桥梁;

  3、单跨跨度超过50m或者联长超过150m,且曲率半径小于15b(b为桥宽)的曲线桥;

  4、单跨跨度超过80m,且属于结构动力特性复杂的异型桥梁;

  5、墩高超过30m,且在E2地震作用下允许结构进入塑性区的高墩桥梁;

  6、上部结构重心位置位于悬臂盖梁,且重心位置的悬臂长度≥5m的桥梁。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本技术要点组织专项论证时,应至少有3名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专项论证的专家数量不应少于5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本要点做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但抗震设防目标不得低于本要点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3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见附录)及相应的规划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限已实施可行性研究的桥梁工程)及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限《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属于特殊设防类,即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工程);

  (四)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

  (六)桥梁推荐方案的结构抗震分析报告;

  (七)抗震试验研究报告(仅限已进行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桥梁工程);

  (八)参考使用的国内外技术标准、工程实例及相关审批文件(仅限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的桥梁,或者采用新材料的桥梁工程)。

  第六条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工程选址、道路设计等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本工程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的作用。

  (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场地地震动分析应按不低于现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II级工作要求实施,包括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相关内容,并满足如下要求:

  1、根据地震风险概率分析确定的不同超越概率加速度反应谱曲线,其周期成分应包含桥梁的基本周期;

  2、应按地震重现期给出E1地震和E2地震两个不同等级的地震动参数;

  3、设计指定深度与加速度反应谱相吻合的拟合设计加速度时程不应少于3组,每组同时包含三个方向的时程,且任意两组间同方向时程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应小于0.1;

  4、当桥梁结构基本周期大于3.0s时,拟合设计加速度时程的持续时间不宜短于40s。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各土层的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判别、地震稳定性、剪切波速测试结果、地基及基础建设方案等方面内容。当桥址位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做出相应的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及发震断裂对桥梁抗震性能的影响评价。对有特殊土动力学性质的场地,应给出确切的抗震性能评价结果。

  (四)推荐方案的抗震性能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抗震设防标准;

  2、地震动参数、地震影响和地震作用;

  3、主要构件的损伤容许值和抗震安全性验算要求;

  4、结构计算模型及主要的原始输入数据说明,支承及连接条件、结构耗能体系;

  5、计算软件名称,并对计算结果作分析论证;

  6、结构地震反应计算结果;

  7、在E1和E2地震作用下的结构抗震安全性验算结果;

  8、结构构造措施(当桥址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抵抗场地变形或地基失效的措施)。

  (五)试验研究报告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六)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的桥梁,或者采用新材料的桥梁,应提供有关适用性论证资料(包括应用实例、试验资料、理论研究等)和必要的审批文件,明确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和养护细则。

  (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现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抗震设防标准应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地震作用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其值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桥梁,地震作用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

  (二)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抗震措施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抗震措施应符合比9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

  (三)立体交叉跨线桥梁的上线桥梁抗震设防标准不应低于下线桥梁。

  第八条 抗震设防目标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E1地震作用下,结构地震反应总体上在弹性范围,基本无损伤,桥梁在震后可立即使用。

  (二)在E2地震作用下,结构可发生有限或者轻微的地震损伤,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不需修复或经简单修复可立即使用;其他桥梁经抢修可恢复使用,在地震后经过永久性修复可恢复正常的运营功能。

  第九条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桥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给出场地类别依据准确可靠,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的判断及发震断裂评价等正确;

  (二)桥位选择在抗震有利地段,尽量避开不利地段,避开危险地段;

  (三)当工程无法避开液化土地基时,应按现行规范要求采取消除液化影响的措施;

  (四)当工程无法避开其他不利地段时,设计应考虑因场地变形带来的不利影响,优先选用整体刚度较大的结构体系,并做好防落梁等构造措施;

  (五)当工程场地范围内分布有发震断裂且不能忽略其错动影响时,按规范要求避开主断裂带,同时做好防落梁等构造措施。

  第十条 桥梁结构抗震概念设计及抗震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结构应具有明确、可靠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当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8度时,多跨连续桥梁不宜采用一个桥墩(台)集中传递纵向地震作用的结构体系;

  (二)采取有效的位移约束措施,避免桥梁发生落梁破坏,特别是建设在软弱性土层、液化土层和地层显著不均匀地段的桥梁,宜采用整体刚度较高的结构体系;

  (三)桥梁联内的刚度、质量分布均衡,桥墩(台)分担的地震作用合理;

  (四)相邻联桥梁的基本周期相差不宜过大;

  (五)当匝道桥与主线桥结构刚度差异较大时,应对连续和分离两种结构体系进行比较,避免分叉处地震作用集中或结构发生落梁破坏;

  (六)相邻桥梁之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防止发生地震碰撞,曲线桥、斜桥应考虑转动引起的桥梁横向位移;

  (七)当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8度时,不宜采用上部结构支承在大悬臂盖梁上的结构体系,重要桥梁宜避免采用独柱式桥墩的结构体系;

  (八)合理选择潜在塑性区的位置,提高桥梁结构的延性,基础、拱肋、盖梁不宜作为耗能构件设计。

  第十一条 桥梁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正确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采用时程分析方法计算桥梁结构地震反应时,输入加速度时程的反应谱应与设防目标反应谱一致,加速度时程不应少于3组,宜采用含实际地震动记录的7组加速度时程,任意两组加速度时程之间同方向分量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应小于0.1,选用的历史记录应与设定地震震级、距离、场地特性大体相近,通过调整使其加速度反应谱与设计反应谱匹配;

  (二)地震影响、地震作用以及作用方向、地震作用效应组合应按现行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结构地震反应计算模型合理,单元之间的连接及边界约束条件正确,结构刚度和质量参数取值准确,合理确定结构阻尼参数;

  (四)应考虑基础——地基之间的相互作用;

  (五)桥梁跨度超过250m,或者桥墩(台)之间场地条件差异显著时,地震反应计算宜考虑地震动的空间变化效应;

  (六)按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计算地震反应时,考虑的振型数在计算方向的累计有效质量应达到90%以上;

  (七)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时,应选用合理的弹塑性恢复力计算模型。

  第十二条 桥梁结构抗震性能验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结构抗震性能符合相关的专题研究成果和结构地震反应分析结果;

  (二)基础、桥墩(台)、支座、上部结构抗震性能满足相关要求,桥梁整体的抗震性能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三)地震位移小于容许值,不发生落梁破坏,宜避免结构发生碰撞;

  (四)结构不发生脆性破坏,作为能力保护构件设计的结构应进行相应的验算;

  (五)结构出现塑性地震反应的位置仅限于预期的潜在塑性区范围;

  (六)轨道交通桥梁宜对E1地震作用下的列车安全运行进行验算;

  (七)附属设施(如过桥管线、景观设施、轨道交通的设备等)不应限制桥梁正常的地震位移反应。

  第十三条 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设计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场地条件和结构形式应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有关减震、隔震设计的基本条件;

  (二)提供的相关参考资料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三)对国内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特殊减震、隔震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后使用;

  (四)减震、隔震装置力学性能稳定可靠、安装方便、耐久性好、可更换,日常检查和维护方便;

  (五)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宜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正确模拟减震、隔震装置的非线性恢复力特性;

  (六)减震、隔震装置应满足在地震中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技术要求;

  (七)采用减震、隔震装置的结构体系,不影响桥梁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采用新材料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桥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二)通过前期相关研究,调查工程实例和实际应用情况,并通过理论分析和试验研究检验结构的抗震性能达到设计所要求的设防目标。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桥梁或者采用新颖结构形式的特殊桥梁,在初步设计阶段应论证布置健康监测系统的必要性和相应布置方案的合理性,并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桥梁建成后尽早投入使用。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桥位选址、场地抗震性能评价、结构体系和抗震概念设计、计算模型和计算结果的正确性、结构抗震性能等,做出简要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专项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在结构体系、抗震措施、抗震分析和结构抗震性能等方面不尽合理,或存在局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后提出局部修改报告,经原专项论证组确认“可行”,出具结论意见,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其执行情况。

  3、对设防标准、桥位选择、结构体系和抗震安全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者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八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的E1地震,是指一级设防水准地震,重现期为475年,相当于设防地震;E2地震,是指二级设防水准地震,重现期为2500年,相当于罕遇地震。

  第十九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市政公用设施城镇桥梁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申报工程基本情况表

申报单位:(签章) 填表日期:
工程名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可行性研究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工程建设地点
工程类别
设防烈度 度(______g)、设计地震第______组
设防类别 ___________类
道路等级、功能
桥梁设计技术标准
建筑净空要求
结构型式
主跨跨度
场地条件
有否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
有否采用新材料
是否进行相关试验或者理论分析研究工作
施工方法
场地类别
液化判别
基础持力层
计算方法/计算软件
抗震设计简要说明
(性能设计目标、采取的抗震技术措施及其适用性和可靠性、特殊部位的加强措施和有待解决的问题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5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
叶剑英、徐向前、聂荣臻、杨尚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余秋里、杨得志、张爱萍、洪学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3年6月20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