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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时间:2024-07-11 03:0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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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县级市)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县级市)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县级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

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县级市)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

  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范围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设施的,由上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志性建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全市性、系统性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各规划分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以外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第十七条 各规划分局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垃圾压缩站、公厕、环卫停车场等市容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洁;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除内环路、城区公路外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洒水除尘;

  (四)除珠江广州河段和跨区河涌外的水域保洁。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干道的人行道和跨区的人行道及相关重要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第二十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宣传品的审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数量在19株以上(含本数),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审批;

  (二)中山纪念堂、黄花岗公园、广州动物园、流花湖公园、越秀公园、珠江公园、二沙岛绿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含雕塑公园、麓湖公园、云溪生态公园、云台花园)、帽峰山森林公园、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白水寨森林公园、白江湖森林公园的管理;

  (三)东风路、环市路、科韵路、同泰路、大金钟路、广州大道、临江大道、白云大道及全市所有人行天桥的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管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古树名木除外),数量在19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审批;

  (二)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三)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公园管理;

  (四)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州(温泉)木材检查站及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从化陈禾洞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海珠桥、人民桥、广州大桥、海印桥、江湾桥、解放桥、鹤洞桥(含昌岗和广中立交)、琶洲大桥、珠江隧道、内环路高架桥及与之连接的匝道和高架放射线、东濠涌高架、人民路高架、广园快速路、东南西环高速路以及新建成的总长大于500米的跨江桥梁和隧道以及收费性道路(含年票制项目)等重要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市级立项的“光亮工程”的管理。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光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交通警保卫设施、交通组织调整设施的配套和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子警察系统、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流采集系统、交通诱导系统的维护。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维护。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委市政府战备指挥所、广州火车站东广场公共人防工程、9号人防工程、象岗山人防工程、人民南路45号人防工程、花果山人防工程、飞鹅岭人防工程、淘金坑51号人防工程的维护。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及已有业主单位负责人防设施运营维护以外的其他人防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拆迁许可。

第三章 经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区(县级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区(县级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负责住所在本辖区内企业和业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家和省明确由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主要单位(50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50家企业的名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公布。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包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激励专利发明;促进专利技术交易和产业化;专利发展评估考核;开展专利质押融资;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四章 社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三)辖区内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共同资助或区(县级市)单独出资的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辖区内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市外开设分支机构和在市外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本市开设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含申请、变更、撤销)。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第四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异地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广州市茅山肉联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审批: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二)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三)高危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级市)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查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查处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执业资质(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河涌整治和污水治理按《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6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其他关于市、区(县级市)事权划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认定及《外国专家证》的办理等具体事宜,由省外事办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通知

外专发【199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告及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人才合作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经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受我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由中外双方合资、合作,或由外方独资在华经营,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需要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中国政府授权主管外国专家工作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外国专家来华管理
第五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确认主管机关,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总公司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部委、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或外事司)负责外国专家的身份
认定工作,并负责制定本行业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门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它业务专长;
4、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申请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外国专家聘用单位需向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提供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与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聘用外国专家确认件》系外国专家应聘来华工作办理职业签证的必备证件。
经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认定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根据协议、协定或合同要求,请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向其发出邀请函电。
随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建设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可由所在单位凭协议、协定或合同文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直接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第九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邀请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
第十条 聘用单位在为外国专家申请办理《聘请外国家专家确认件》时,可同时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明》。外国专家凭此证明书,可享受中国海关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证》系外国专业人士应聘在华工作期间的专家身份证明。
外国专家凭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和有效护照、证件在抵华15日内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此证和其它有关证明,在抵华30日内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夫妇双方均为外国专家的,可办理各自的《外国专家证》,夫
妇一方为外国专家的,其配偶不另办《外国专家证》,可在《外国专家证》随行家属情况一栏中填写注明。

外国专家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证》的一次签发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外国专家须在聘期每满一年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长手续;逾期未办的,《外国专家证》自行失效。外国专家在华期间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证,并到新聘用单位所在地
区发证机关申办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在协议、协定或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协议、协定或合同一经签订,外国专家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双方须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督促所属单位,为外国专家在华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它正当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工作,检查、督促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解决外国专家在工作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视情况,由专家聘请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涉及民事纠纷、治安事件及其它案(事)件时,由各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安全、司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时,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或有关部门将收回其《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来自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国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的人员,另行颁发港、澳、台专家证,参照本管理办法精神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提到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1996年10月29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议案。会议认为,鉴于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已经废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会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