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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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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司法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经市院、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要求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第五条 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有悔过表现;

(六)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或者案发地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提供案件基本情况、调解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司法局。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公平、公正的主持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双方不能达成和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人民调解程序就此终止,案件恢复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二)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数额、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等内容形成书面协议,被害方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委员应当于三日内将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

(二)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或者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司法局和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和解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确认和解无效。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实施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刑事和解的衔接、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规定的提款类别。
  (b)“财年”系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日历年。
  (c)“执行”系指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公司。
  (d)“其项目部分”(i)自来水公司,为项目A部分;(ii)排水公司,为B部分;(iii)污水处理厂为C部分。
  (e)“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上海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协定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于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f)“排水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该公司系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成立并按照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建立的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日上海黄埔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号为0100427。
  (g)“排水公司转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排水公司根据项目协议附件2.B.2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h)“污水项目建设公司”指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系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市建委86-0564号文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
  (i)“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k)“转贷协议”系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及自来水公司转贷协议。
  (l)“太湖泵站建设协议”系指上海市水利局代表上海,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及自来水公司,根据本协定6.01节达成的协议,包括太湖泵站建设协议所有附件。
  (m)“污水排放标准”系指(i)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文号为GB8978-88号水排放的综合标准;及(ii)上海市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批准的上海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n)“污水处理厂”指松江污水处理厂,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获准成立并按其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其营业执照号为NO.270368000,由松江县工商局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发。
  (o)“污水处理厂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污水处理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3部分达成的协议。该件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p)“水法”系指一九八五年由上海市政府颁布的第111号法规。该法规系用于上海计划用水的管理,该法规与规定可以随时修改。
  (q)“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系根据借款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并按照一九九三年十月的章程运营,其工商营业执照号为160509600,为上海浦东新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颁发的。
  (r)“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1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自来水公司分贷协议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六千万等值美元($16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可以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他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在贷款过程中,如项目采购等而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或特别账户支付的货币,借款人应以相应的美元(根据支付日期)提供给上海。上海方面以银行同意的方式将同时应无条件地满足:
  (i)贷款资金偿还期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海应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的利率的90.63%交付利息;以及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支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d)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太湖泵站建设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发生本协定5.01节(a)、(c)或(d)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由有关各方签署。
  (b)上海水利局,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自来水公司达成银行满意的协议,以保证
  (i)位于江苏省太湖的太湖泵站正常运行。
  (ii)合理的资金筹措。
  (iii)从太湖中抽取到黄浦江的水量足以保证本项目A部分建设的供给进水系统的水质。
  (c)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根据银行的意见提高到自来水公司能够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中B(2)(a)部分中规定的义务。
  (d)借款的国务院已经核准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书内:(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c)太湖泵站建设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4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电传:248423(RL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

印发《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府办〔2009〕3号

印发《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潮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参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或省设立奖项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条 本市设立“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奖”。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奖、银奖、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4000毫升、3000毫升、2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五条 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供血设备价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市“无偿献血先进奖”,用于奖励获得市无偿献血工作年度考评优秀等次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单位。
第七条 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各奖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对各奖项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
第八条 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本市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