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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13: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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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我们认为应当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区分开来,因此赞成危险负担说。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是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而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迫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责任。它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动因,前者是后者的派生或投影。二者的区别在于:   
(1)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是败诉的风险负担。   
(2)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后者产生于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不同。前者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据过程中会随举证必要而转移,后者是一种固态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负担。前者可以双方当事人负担,因为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现任;而后者只固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不同。有无举证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后者在诉讼发生前就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三、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以主张,法官在裁判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即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从上述分析看,两种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张责任主要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而证明责任则源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交示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一般来说,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负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绝对化,由原先负担全部败诉风险会极不公平,特别是在证据控制在被告手中而原告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的情况下,就必然使原告负担过重,导致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也会使证明活动复杂化和导致诉讼不经济。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源于一定立法政策的需要,如在特殊侵权诉讼中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等。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15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 确保我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负责,县级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扬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相关指标,确定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作为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并签订耕地保护考核目标责任状。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期,在每期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分别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是:
(一)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各县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质量。
(四)加大对耕地和基本农田投入,注重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其质量等级在现有水平上有所提高。
(五)违法占用耕地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查处结案率达100%。
符合上述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抽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在当年12月3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不定期会同农林、统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市政府组织国土、农林、统计、监察等部门,对各县级行政辖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
五、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12月31日前,将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数据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农林局,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和巡查等方法,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并会同市农林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各地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正常管护和农用地动态监测。
六、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级行政辖区内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国家、省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和其它支农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改期内,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