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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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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近几年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提高文化产业整体实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文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及公共财政基本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对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有关费用予以补助,并对其重点文化产业项目予以支持。

  (二)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重点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兼并重组和股改等经济活动予以支持。

  (三)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对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示范基地建设、文化内容创意生产、人才培养等予以支持,并向中西部地区、特色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倾斜。

  (四)促进金融资本和文化资源对接。对文化企业利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渠道融资发展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等活动予以支持。

  (五)推进文化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对文化企业开展高新技术研发与应用、技术装备升级改造、数字化建设、传播渠道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予以支持。

  (六)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对文化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等予以支持。

  (七)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支持方式包括:

  (一)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

  (三)保费补贴。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保险公司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保费给予补贴。

  (四)绩效奖励。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重大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财政部按照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的文化产业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重大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符合申报通知要求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背景材料、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项目执行进度安排、申请资金额及预算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支持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组织、立项、评审等工作,并根据评审结果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四章 一般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项目,是指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支持方向自行申报的文化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一般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及从事文化产业相关工作的部门或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除需按要求提交资质证明和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二)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付息凭证等复印件。

  (三)申请保费补贴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合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

  (五)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向地方财政部门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企业集团下属单位,通过企业集团统一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归口管理单位的一般项目申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一般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项目审核机制,重点是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项目数量是否超出有关限制条件;有关申报文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对申报项目初步审核、遴选的基础上,按规定向财政部汇总报送本部门或本地区申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有关申请材料,重点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文化产业政策;项目可行性、实施计划及准备情况;项目投资概算、自筹资金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结合预算管理要求及专项资金规模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建立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库,对获得补助资金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按上述要求直接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以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受补助项目经绩效评价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8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5日 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附件:

扶贫、慈善性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蚌政办[2005]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的交通安全新机制,市政府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济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交通局、建委、农委(农机局)、教育局、财政局、司法局、卫生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政府法制办、蚌埠军分区后勤部等部门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研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各县、区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