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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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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
为规范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办学,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学校管理制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四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和体育工作的经历,主管训练副校长应具有从事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科研及服务工作机构。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400人(含初中部、小学部)。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队伍。专职教师应按班级1:2.5—1:3的比例配备,教练员应按单项1:8—1:10,集体项目1:12—1:15的比例配备。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练员应当具备教练员资格。学校可聘任兼职教练员,比例不可超过教练员总数的15%。
  第九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教学用房、训练场地、训练用房及学生生活用房。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生均建设用地不少于45平方米。
  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专项训练设施:应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标准的训练场、馆、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设有400米塑胶标准田径场。
基础训练设施:应有用于体能训练的综合素质训练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科研设施设备:应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职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文化课和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学生教学计算机生均拥有量不少于每百生20台。
第十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十一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应当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其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具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基本标准。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其设置标准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1年11月1日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同时废止。

关于药品注册审批收费事项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药品注册审批收费事项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422号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新药的定义有所变化,药品注册分类也必然随之变化,新的注册分类在今年12月1日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由于药品注册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有一个过程,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新的收费标准下达前,药品注册收费标准仍执行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现将相应的注册收费标准公告如下:

一、新药申请(包括新药临床申请和生产申请)的收费对应原新药分类项目的收费标准收取;增加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补充申请仍按原新药生产第五类收费标准收取;

二、生产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申请按原仿制药品审批收费标准收取;如需进行临床研究的,按原新药临床研究审批收费标准收取;

三、进口药品申请(包括再注册申请)按原进口药品注册审批标准收取;一次性进口的申请(包括进口中药材申请)按原一次性收费标准收取;进口分包装申请按原新药生产第四类收费标准收取;

四、药包材注册收费标准为:
(一)新药包材和进口的药包材的申请按“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审批费”收费标准收取;
(二)已有国家标准药包材的申请按“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临床研究审批费”收费标准收取;
(三)不同成份的复合药包材视为不同产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中国、埃及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和互通有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协定有效期内,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条例,鼓励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流,并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向从对方商品进口或向对方任何商品的出口施加任何限制或禁令,除非这种限制是适用所有国家的。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内海航运及捕鱼。
  缔约双方根据现行的法令保证接受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另一方发出的船籍、注册吨位、证实船员的身份及有关船只和所载货物的一切单证。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特别利益;
  (2)缔约一方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增加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优惠及特权;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和衰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不违背本国有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以下各项免除关税:
  (1)样品和广告宣传品的关税;
  (2)下列货物给予临时放行:
  A:各种以装配需要所进口的设备和工具;
  B:以试验为目的的各种机械和设备;
  C:为举办展览会和博览会展览的各种货物及物料;
  D:在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的进口货物包装所需的印有标记的包装材料。
  (3)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物和物资在临时进口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或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条例并交纳关税和捐税后,留在当地消费。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费用、服务费及其它各种支付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和服务等合同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价。

  第六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业务,由经营对外贸易的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他们间所签署的合同进行。

  第七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商品及服务价格,考虑到国际上的竞争情况,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八条 双方要以最大努力来平衡双方的贸易,并要加强工业合作。对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的长期供货和服务合同应给予便利,并鼓励双方的有关公司进行对等贸易。

  第九条 缔约双方要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以及组织单独的展览会,并提供方便。
  在本国现行法令和条例许可下,缔约双方相互对参加和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给予各种便利。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协定,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双方将建立混合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
  (1)检查本协定执行的情况;
  (2)解决协定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
  (3)采纳有益的建议,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委员会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某时一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其各项条款对在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然适用,直至合同执行完毕或合同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自该日起共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用中文、阿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附加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及支付两协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执行,两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间的一切支付,除下列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支付外,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长期支付协定第三条规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账户和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账户,将由双方银行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终止上述两账户,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将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入以记账美元开立的清算账户,即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中国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在中国银行则开立埃及中央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
  清算账户不附任何利息、银行手续费或税款。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两国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范围内,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前所签合同的支付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记入本议定书第二款规定而开立的清算账户。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方对下列支付,可使用清算账户的余额:
  (1)进口双方在品质、数量及价格上达成一致的埃及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开罗大使馆在埃及当地开支的费用。
  (3)中国各机构、企业参加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的有关费用。
  (4)中国产品在埃及的广告费用。

  第五条 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执行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双方一致同意清算账户的最终清算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埃及中央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就本议定书的执行订立相应的银行细则。

  第八条 本议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共二份。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