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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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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大雾等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台风、暴雨的防御工作由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大雾的防御工作由公安(交警)、交通、海洋和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应自觉履行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和应急预案,形成快速反应的抢险救灾社会联动机制。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 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 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汛防风防旱安全检查,组织制定防汛防风防旱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 市新闻办、市广播电视台(局)、海口晚报等负责组织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由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 海口警备区负责协调驻市部队组成抢险队伍,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

  (五)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与抢险救灾,协助做好危险地区群众的安全转移和救助工作,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和安全。

  (六)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学校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和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及时调配救灾款物,组织安置受灾群众,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保证灾民有粮吃、有衣穿、有房住,切实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组织对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其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和开展救灾捐赠等工作。

  (八) 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工程项目防御气象灾害的监管和市政设施及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维护,并组织相应抢险救灾工作。

  (九)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区组织城乡危房排查、加固改造和危房居民安全转移工作。

  (十) 城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设置物、危险悬挂物等的加固或拆除工作。

  (十一) 国土部门负责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地质灾害防御工作,并做好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二) 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组织营运车船的避险工作,抢修损毁公路;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十三) 旅游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旅游景区(点)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采取措施保护游客安全。

  (十四) 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防御气象灾害和灾后自救工作。

  (十五) 林业、园林、环卫、公路等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各区做好道路两旁树木的防风加固,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清扫卫生,确保城区、乡镇交通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十六) 海洋和渔业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组织渔船回港避风和水产养殖防风工作,落实渔船、渔排人员上岸避风,做好渔船、人员安全工作。

  (十七)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市排水设施和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检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资,做好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抢险工作。

  (十八) 卫生部门负责灾区的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医疗专业队伍开展救护工作,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安全。

  (十九) 安监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督、指导,督促高危行业、企业做好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参与和协调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二十) 供水、供电和燃气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抢修供水、供电和供气线路、管道,确保供水、供电和供气正常。

  第八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 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 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2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第十一条 大雾预警信号:

  (一)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 5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雾并将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第十二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单位收到市气象局(台)发布的气象预警信号后,应在30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防御指南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十五条 市气象局(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不同气象灾害种类、预警等级,自动启动相应预案,按照本规定采取应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措施(详见附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灾害救助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工作职责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未按规定及时播出气象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气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十八、删去第九章。

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二十一、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二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二十三、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

二十五、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七、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十八、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