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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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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社会智力资源,加强对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工作的规范与服务,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科学决策质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聘任,为我市发展提供高端智力服务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三条 政府顾问原则上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国有控股企业在职(退休)人员中聘任。

  第四条 受聘顾问应当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关心、支持我市发展,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杰出人士;

  (二)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

  (三)具有符合我市发展需要的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

  (四)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法学专家;

  (五)其他能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的杰出人士。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规定程序审查、决策,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士聘任为某一领域的政府顾问。

  

  第三章 聘任和解聘

  

  第六条 聘任顾问坚持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可按顾问的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推荐政府顾问人选。推荐外籍人士、企业人士为政府顾问的,推荐单位须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候选人资信条件,并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推荐单位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公安、工商、税务、外侨等有关部门证明文件,提交市政府办审核。

  市政府办根据推荐单位审查意见及有关部门证明文件,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审核并提出聘任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聘任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负责办理聘任手续。聘书可通过仪式、会议及市长或市长委托有关领导颁发。

  第八条 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不超过本届政府任期,聘期届满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本届政府组成前以市政府名义聘任的顾问,不论聘期是否届满,均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审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建议;凡市政府未作出续聘决定的,一律解除聘任关系。

  第九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四)一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市政府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顾问的。

  对拟解聘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提出解聘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项目或课题约定,使用相应工作经费;

  (二)在引进资金、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作出特别贡献的,获得适当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获得相应荣誉称号;

  (四)特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应邀参加有关重大庆典、专题考察等活动;

  (五)查阅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资料;

  (六)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时,由我市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七)按协商约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参与市政府委托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咨询论证工作;

  (三)应邀参加调研考察、专题讲座等活动;

  (四)宣传我市发展优势,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为我市培养有关领域的专业人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未经市政府同意,不以市政府顾问名义从事民事等活动;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七)不得有损害我市合法权益和声誉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由市政府办统筹协调,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的组织联络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主要包括:

  (一)掌握顾问个人信息及履职情况,建立详细的政府顾问档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分领域制定政府顾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及时向政府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四)整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建议,送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参考;

  (五)对政府顾问来函认真研究并形成书面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及时回复;

  (六)以市政府名义邀请政府顾问到我市开展调研考察、咨询论证等活动,并协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七)协助市政府领导适时慰问政府顾问;

  (八)对履职成绩突出的政府顾问,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政府顾问聘任管理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本届政府任期届满。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市政府部门聘任顾问,须报市政府备案。

        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以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为视角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也不例外。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中,其程序参与权是一项相当重要的权利,而在我国刚刚起步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没有很完备地体现在立法中,这对于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中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要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必须保障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参与权。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是指案件双方利害关系人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并能有效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从程序上规范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对于保障公众安全,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将发挥重大作用。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未明确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这也是今后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理依据

  正义是制度合法性的基石。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1]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现了均衡正义的思想,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与被告人一样享有同等地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犯罪人并剥夺其宪法性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2]维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以实现均衡正义。迈克•D•贝勒斯确定了程序公正的七项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参与原则,意指“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3]因此,程序运作上的参与性意味着要将与强制医疗裁决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决定的做出过程中,让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随着国际社会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犯罪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其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日益成为国际共识。[4]

  二、保障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必要性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被害人具有双重地位,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契合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除此之外,还有其作为特别刑事程序应对其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被害人权利中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犹如基石之于高楼大厦。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权是作为人必须拥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每个人自然也都应该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5]

  (一)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维护本国宪法尊严的需要

  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规定有关于本国公民权利义务的篇章。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宪法是母法,是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任何人不准违反。刑事被害人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自然要求国家法律加以保障。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实现对涉及自己利益的程序参与权的有效保护,必然会导致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那部分规定形如白纸,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下降,尊严会降低甚至丧失。同时,国家在国民心中应有的权威也会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一国宪法的具体体现,国家应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防范意识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中被害人可以有效地参与到维护其利益的诉讼中,确保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恢复。因此,对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的保护,就是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就是维护了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的尊严。

  (二)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障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公正,是指在该诉讼由始至终运作的全过程中,现实被害人与被申请人在维护各自合法权益方面,都有充分的参与程序的权利,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现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得到应有的赔偿。一个国家重视对双方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权利的保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体现。若国家只注重对被追诉方单方程序参与的保护而轻视甚至漠视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利的保护,必定会使已受到非法侵害的被害人心存不满,而且很可能会放纵了犯罪分子,使其逃脱应有的制裁,还会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这样,强制医疗程序显然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

  “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6]由此可见,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重要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确保程序主体,特别是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加诉讼全过程,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人们常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所谓实体正义就是从目的和结果意义上对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作的合乎正义标准的规定。法治的实体正义往往体现为人们对美好的法治生活、政治理想与社会目标的追求。但是要使这种规定得以形成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和方式,即一定的程序。而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自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7]程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结果和状态而事先进行的一定时间的活动,有人称法的程序正义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来自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让双方利害关系人都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样的正当程序才能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它的特点在于采用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由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对象患精神病或者或者精神障碍,受其病理性干扰,不能像正常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因此,法律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基于此,如果被害人再不参与诉讼,等于是双方利害关系人都没参与到法院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是完全无益的。而且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8]

   (四)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要求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然,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少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9]鉴于鉴定结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核心地位,鉴定实施程序更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样要遵循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到场,并能够及时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或者抗辩。这样一方面将鉴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充分参与鉴定过程,有利于增加他们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避免重新鉴定,提高鉴定的效率和诉讼的效率。

   三、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立法现状

  (一)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作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复议,但该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关于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中并未赋予被害人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参与庭审并享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这会影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权益的实现。其未参与庭审,不利于其复议申请权的正确行使。因为在涉及被害人权益的审判程序中,应当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程序上的可救济性则是要赋予有关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即对于法院的裁决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10]反过来,被害人的救济权行使是建立在其充分参与程序并发表自己的意见的基础上,否则,救济权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概括起来就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系精神病人;第二,实施暴力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其中有两个条件涉及到司法鉴定,这也是法院审理时审查的主要对象。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不必然决定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尤其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更为稀少,2007年10月1日由司法部发布开始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规定仅“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第24条)。但对于被害人是否可以参与鉴定程序却无任何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权利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而非当事人;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以致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根本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发问,了解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和依据。在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严重影响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四、加强保护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建议

  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权利保障上,法律倾向于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从人权的角度看,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要建构正当的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决不能忽视。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政府工作报告;
  (五)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炭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六)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七)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八)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方案或意见;
  (十一)研究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二)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三)研究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四)需要政府依法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重要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在决定后20日内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政府网站、定西电视台、定西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七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相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同意后,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市长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和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综合各类情况拟定两个以上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决策风险作出科学预测、对决策成本作出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并在决策备选方案中详细记载。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专业咨询论证的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完成专业性论证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由专家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参加论证的专家要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组织相关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必要时可以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协调会,讨论研究决策备选方案,并形成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的确定、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保证听证代表能够代表一定行业或利益群体。具体名额按听证事项确定,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代表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公众对代表提出异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调查,并作出更换或不予更换的决定,不予更换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发送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众、新闻媒体可以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会要确保参加人的发言权‘,对有关事实和技术、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分析,分别提出采纳与不予采纳的意见,并向代表反馈,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必须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二十五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向市长报告或在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记录、纪要起草和材料归档,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市级财政预算、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方面的专门人员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