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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时间:2024-07-07 08: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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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50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6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车辆 车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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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第6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2/P020101221383085921653.xls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0年7月21日监察部第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6月26日审议通过,国家公务员局6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因公出国(境)管理秩序,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第四条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违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 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已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厦门市社会劳动保险服务公司管理的人员由该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机构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比例及个人缴纳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职工因病假、产假,用人单位未按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设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及上年度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后,于每年6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发出《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企业于每月15日前将本
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机关、事业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可暂停该单位在职职工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职工人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凭有关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从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缴清医疗保险费,将职工医疗保险IC卡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当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录用人员于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被录用人员已参保的,由录用单位按调出单位核实的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缴费至本年度未,第二年度按录用单位核实的上年度工资总额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录用人员未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该缴费年度内个人和单位为个人实际缴费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于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直接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一)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过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认的后遗症;
(三)见义勇为负伤。
第十三条 在职工医疗保险计算年度内发生医疗费用必须在8月1日前结算完毕。
异地工作人员、安置外地退休人员医疗费半年结算一次,遇有重大医疗开支或其他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