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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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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全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爱国卫生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实施方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管理;

  (四)宁江区、前郭县、中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和住建、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委、畜牧业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八)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专项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人社、安监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松原日报社搞好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铁路部门负责火车站、汽车站及其沿线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善活动。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积极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它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侯车(机、船)室、医疗单位、学校、托幼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要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要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要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9号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口岸;二类口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查验单位及在口岸从事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口岸建设、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等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论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稍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审批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和口岸集疏运工作;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口岸管理费的收取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十)、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一)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十二)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单位必须通知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参与。
第八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指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不含查验设备、仪器等)建设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按照集中办公,方便业主、货主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拟对外开放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和经营该口岸的单位解决。
第十条 设置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文件应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第十二条 口岸必须经验收机关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及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检查验收合格,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及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造)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支植物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以下分别简称海关、边检、港监、卫检
、动植检、商检、船检,统称口岸查验机关)设在本经济特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对经本经济特区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工作实行联合办公,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单位,对出入境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联合办理查验手续。
在口岸通道和检查现场,凡经国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项规费(除关税外),可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按规定分别返还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放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除国家规定须登轮检查的情形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不登轮检查。
第十七条 凡在口岸靠泊不超过24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经查验机关同意,可同时办理入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特批进入本经济特区未开放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工作,由港监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赴现场办理。
第十九条 在旅客出入境通道上设边检验证台和海关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动植检和卫检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和标志,负责对可疑的物品和人员进行查询和抽验。
公安签证机关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间,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旅客通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对来本经济特区旅游的国际旅游船舶及游客的检查可在码头现场办理,必要时边检也可在船舶从锚地驶入码头的途中登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查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工,开展货物查验业务。对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口岸现场的船上和仓库(堆场)内的货物需要取样进行检验、检疫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集中一次开舱(箱),同时取样查验并及时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进口国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查验单位申请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商检、动植检、卫检对进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前期监管,简化口岸查验环节,方便货物出口。
出口货物如在产地或码头、堆场已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再检验、检疫,出境时由海关核对单证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重要工程项目的进口设备、非敏感性大宗进口商品及信誉良好企业的进口商品,以后续管理为主进行监管。由海关统一施封后转关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对外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二十七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经济特区外贸进出口任务与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对于国际旅游船舶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报告。如有变量,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含临时包机航班),应当提前72小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实行。
第三十条 在港口发生堵塞时,港口应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五章 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三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的从业组织和人员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多收费、乱收费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责令退还其非法收入,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口岸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